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大(新疆)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朵,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大(新疆)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大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大新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朵,被上诉人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石大新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正通公司应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665,000元的0.1%的标准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至上述合同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3月23日,已产生的违约金总额为359,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石大新疆公司不负有关于调整违约金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仅从2019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1年2月12日),正通公司延迟支付已超过的426日,产生的违约金已达到283,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大新疆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损失的责任,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正通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应当由对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正通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造成了中石大新疆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因资金周转紧张影响其业务开展的损失。中石大新疆公司作为商事组织,其在资金无法周转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后期业务开展、扩大生产,继而必然造成相关损失。即使中石大新疆公司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目的,重点考虑违约方的恶意违约或者过失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从维护交易安全、制裁违约行为以督促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在中石大新疆公司不存在以违约金作为获取暴利工具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宜轻易调整违约金数额。3.一审判决以低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做法,实际会导致违约方选择通过违约占款来融资,导向错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严惩违约行为。4.正通公司恶意拖延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至今未被惩罚。中石大新疆公司起诉正通公司后,正通公司并未因此而积极付款,连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启动款都不支付。且设置障碍,拒绝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后,正通公司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其未付款项的恶意明显,法院应当判决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一审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调查中,中石大新疆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正通公司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665,000元的0.1%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一审判决2021年2月22日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89,940元。
正通公司辩称,1.我方认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中石大新疆公司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与一审判决计算的起算点时间一致,我方认为这个时间不对,应当从2020年1月14日起算,多计算了3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13.1.2条约定,如果我公司延迟支付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因此认定我公司应支付项目报酬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4日,应当扣除本条约定30日,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2.一审法院在违约金计算时,适用的法律是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是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结合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填平损失,兼具一定惩罚性,但是无论如何违约金责任的承担,都必须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考虑了中石大新疆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适用了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同时一审法院也适用了1.3倍的惩罚,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决已经体现了填平损失和惩罚性功能,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中石大新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通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665,000元;2.判令正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25,020元;3.判令正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一审庭审中,中石大新疆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正通公司向其支付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期间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1%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正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石大新疆公司签订《蒙古国29号区块地质综合研究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ZTJY-19-085F)一份,约定正通公司委托中石大新疆公司对其承接的蒙古国29号区块地址综合研究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服务内容及方式:“2.1服务内容:2.1.1总结已勘探区块的经验模式,分析区域成控藏主要因素,对目标凹陷成藏条件进行初步评估。2.1.2烃源位置控制油气藏的分布范围,需结合相邻凹陷研究成果对目标区生油条件进行初步评估。2.1.3地震资料再解释落实目标区构造,结合烃源岩研究结果,确定区域油气运移模式。2.1.4在研究区新钻井岩屑分析化验的基础上,结合测井相、地震相制作单井相图,预测研究区沉积模式。2.1.5完钻井进一步分析,新钻井跟踪评价研究。2.1.6确定勘探目标和下一轮探井井位。2.1.7N-ArBulagsag2Well有发现,进行储量估算。2.2服务方式:技术服务。2.3技术服务达到的技术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技术服务要符合蒙古国技术标准,并通过蒙古国相关方案验收机构评审。”合同第4条约定提交成果:“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资料、数据、材料或样品:项目研究的所有图件、成果数据及数据体、成果报告,包括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成果图件包括但不限于:(1)N-ArBulagsag2Well录测井复查及试油建议。(2)研究区块5个层位的构造图。具体成图层位为:白垩系顶界面、白垩系底界面、都红木组顶界面、腾格尔组顶界面、阿尔善组顶界面。(3)地层对比图。(4)油藏剖面图。提交成果的方式:纸质文档两份及电子文档一份。”合同第5条约定:“验收时间、地点和方式:5.1甲方需在乙方提交所有本合同约定成果之日起20日内组织项目验收,由甲方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探井地质方案设计需要通过俄罗斯相关方案验收机构评审。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由甲方出具项目验收意见及工作量确认函。如果甲方在乙方提交技术成果之日起20日内未能组织项目评审验收,则视为乙方履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未能出具验收意见及工作量确认函,则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按约定费用总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组织的评审机构不通过验收,乙方有权对甲方提起技术纠纷诉讼。5.2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自项目通过最终验收或评审通过之日起至90天止。保证期间如发现服务质量有缺陷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正、返工。”合同第6条约定:“6.1本项目技术服务费为665,000元。6.2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在本合同约定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项目通过评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剩余70%尾款。”合同第13.1.2条约定:“甲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7.2.1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数据、材料或样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项目有关的地震、钻井、录井、化验分析、试油试采、地质、生产数据等甲方所能提供的必要的研究所需基础资料。”合同签订后,中石大新疆公司开展案涉项目研究工作,并向正通公司提交技术成果。2019年12月4日,正通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专家组听取了研究成果汇报,审查了提交的验收资料,经过答疑讨论,形成《蒙古国29区块地质综合研究项目验收意见》,载明:项目完成了合同规定的7大项研究内容及14项具体任务,提交了合同规定的中英文版成果多媒体、研究报告及图件的电子版文档、研究报告的纸质文档,并额外提交了两份4层构造图、2张勘探部署图的纸质图件。专家组认为,中石大新疆公司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量和考核指标,研究成果达到了合同要求,提供成果资料齐全、规范,同意通过验收。有需要修改的,中石大新疆公司必须按时完成。该意见书经正通公司高级工程师、专家组的组长蒋福修签字确认。另查明,中石大新疆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1%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但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中石大新疆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9年12月14日至判决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石大新疆公司与正通公司订立、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在审理本案时适用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款项665,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违约金如何认定,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系中石大新疆公司与正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石大新疆公司按照约定向正通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正通公司对其完成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专家组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蒙古国29区地质综合研究项目验收意见》,验收意见为中石大新疆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量和考核指标,研究成果达到了合同要求,提供成果资料齐全、规范,同意通过验收。由此可见,中石大新疆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正通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则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因案涉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665,000元,故中石大新疆公司要求正通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正通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提出案涉技术服务费665,000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预验收,亦未约定由蒙古国相关机构进行验收。正通公司提出的技术服务要符合蒙古国技术标准,并通过蒙古国相关方案验收机构评审的辩解理由,此系双方当事人对技术服务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和考核验收指标的约定,并非是对验收方式的约定。2.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正通公司应于案涉项目成果通过评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剩余尾款。对组织验收,双方约定由正通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正通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意见及工作确认函;若正通公司未能组织评审验收,则视为中石大新疆公司履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若验收后未及时出具验收意见、工作量确认单,则正通公司应根据中石大新疆公司要求按约定费用总额支付。据此,正通公司对中石大新疆公司提交的技术成果负有组织相关人员和机构进行评审验收的义务。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石大新疆公司提交的成果已通过正通公司组织的评审验收,其完成的研究成果达到了合同要求。退一步讲,即便由国外相关机构评审验收,组织验收的责任也应由正通公司承担;若正通公司不履行验收评审的义务,或者不出具验收意见、工作量确认单,中石大新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仍然有权按约定费用总额要求正通公司付款。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本质上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为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当然,在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损失时,又体现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约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调整违约金时,守约方的损失可作为参照标准,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所析,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而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正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4日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65,000元,正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按照约定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正通公司提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是否调整中石大新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虽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但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中石大新疆公司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因此,中石大新疆公司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中石大新疆公司认为正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因资金周转紧张影响其业务开展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正通公司未按时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相当于占用中石大新疆公司的资金,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系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正通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41,970.88元【665,000元×4.15%(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427天(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2月22日)】×1.3倍。正通公司虽辩解中石大新疆公司的主要研究人员未在油田现场工作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正通公司要求在调整违约金时抵扣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占有资金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20年之前,并非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合同义务履行不能;中石大新疆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基于正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与新冠肺炎疫情是否爆发无关联性,故正通公司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且中石大新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明案涉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故其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65,000元;二、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石大新疆公司支付违约金41,970.88元;三、驳回中石大新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
中石大新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负有关于调整违约金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不应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案涉合同的时间均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双方订立、履行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正通公司在一审中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蒙古国29号区块地质综合研究项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虽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违约方请求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时,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对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首先应当以中石大新疆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基础进行判断。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技术服务费,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为该笔款项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如果中石大新疆公司除利息损失之外仍存在其他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在合理范围内,其作为掌握此类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也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将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石大新疆公司并无不当,中石大新疆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中石大新疆公司并未提交其存在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正通公司欠付款项期限的利息损失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石大新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对于中石大新疆公司上诉主张正通公司恶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严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正通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在项目成果验收合格,通过评审之日10日内支付合同剩余70%尾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正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赋予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调整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中石大新疆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正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衡量,并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中石大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1元(中石大(新疆)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698.47元,多交的1049.37元予以退还),由中石大(新疆)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钊
审 判 员 周 亚 卉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继 芬
书 记 员 艾力努尔·马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