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04民初638号
原告(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锐(***之妻),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原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李月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9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锐、张虹,被告(原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住院660天的护理费490,311.72元(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79元/月÷21.75天×660天×2人);2.判令被告正通公司按照原告停工留薪期平均工资4,702.81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伤残津贴差额25,233.95元(即2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到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扣除已付12,388.53元);3.判令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221天的护理费82,090.45元(8,079元/月÷21.75天×221天);4.判令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1日13天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4,828.85元;5.判令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47天2人的护理费34,916.3元、伙食补助费5,640元(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待转院的47天);6.判令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自付的门诊医疗费1,079.8元、交通费5,897.2元、食宿费1,264元、复印费361.2元、榨汁机140元、床120元、电锅25元、护理费720元等合计9,607.2元;7.判令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历次原告家属到克拉玛依市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仲裁相关费用50,000元;8.由被告正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98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差额232,206元是错误的。根据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伤情非常危重。2018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4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院诊断原告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双侧)、颅底骨折、脑挫伤、眼睑裂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5、6、7、8)、胸椎骨折(4、6)”,2018年8月7日至8月24日18天一级护理,陪护二人。8月25日至9月2日9天二级护理,9月3日一天3级护理。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1天,该院诊断原告为“颞骨骨折(双侧)、颅底骨折、脑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1、5、6、7、8)、胸椎骨折(4、6)、慢性鼻炎”,期间51天均为二级护理,陪护二人。2018年10月25日因医院在原告住院25天后才发现原告多根肋骨和胸椎骨折,而该医院又没有治疗和康复的医疗设备,当时原告的妻子要求转院,但被告拒绝帮助联系转院,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医院也不给原告转院。当时原告的妻子人生地不熟,既要护理病人又要到处联系医院,具备治疗条件和设备的医院还没有床位,奔波了1个多月,也没有找到合适的医院,当时原告及家属真是苦不堪言,在这非常困难的时候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及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这就意味着伤情危重的原告会露宿街头,经过原告以及医院及被告三方交涉,最后医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在其他医院办理住院情况下,继续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等待,但不给办理住院手续,所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等待了47天,但后期被告仍对原告病情不管不顾不给原告找医院治疗,原告妻子多方奔走,后经医保特批和被告同意,被告在此期间拟定不平等协议,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经历千辛万苦回到了老家辽宁省阜新市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6月2日原告在辽宁省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3天,该院诊断原告为“颅骨缺损修补、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智力低下”。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0日40天为二级护理,2019年1月20日至1月23日4天为一级护理,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6月2日128天为二级护理。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8日,原告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创伤性硬膜外出血术后”,2019年6月3日至6月14日12天为一级护理,6月15日至7月8日24天为二级护理。2019年7月9日原告出院,因原告的妻子往返于克拉玛依市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由家中亲属照顾原告的生活直至到2019年8月21日共计13天。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6天,该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创伤性硬膜外出血术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规范指导(一)》第十一条“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工伤职工治疗期护理费,用人单位未提交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治疗期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和参照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二级护理需两人陪护的医嘱的客观事实,被告应按照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7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住院660天的2人的护理费490,311.72元(8,079元/月÷21.75天=371.45元/天,660天×371.45元/天×2人);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47天2人的护理费34,916.3元、伙食补助费5,640元。这两段时间原告需要两个人护理是有事实依据的,当时原告伤情危重,狂躁暴动,四肢都用绳子捆绑,声嘶力竭哭喊不休,需要开颅手术,修补颅骨,家属24小时轮流看护。另外,被告应按照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7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合计221天的1人护理费82,090.45元(8,079元/月÷21.75-371.45元/天×221天);支付原告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1日13天在家休养期间的1人护理费4,828.85元。第二,裁决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伙食补助2,115元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根据《克拉玛依市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暂行规定》(克政办发[2012]2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伙食补助4,230元(每人每天45元×47天×2人),而劳动仲裁以原告主张2,115元为由,未支持原告伙食补助4,230元,仅支持原告2,115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现在伙食补助标准,应当按照120元每天标准给原告支付,120元乘以47天等于5,640元。第三,裁决被告正通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314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停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原因系被告的既不作为又不配合,致使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拖延8个月之久,最后在辽宁省人社厅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社厅的协调下才给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原告的具体情况不应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因被告的过错,所以被告应按照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平均工资的标准(即4,702.81元/月)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5,233.95元(即2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到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被告应支付37,622.48元,扣除已支付12,388.53元)。第四,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79.80元、交通费5,897.2元、食宿费1,264元、复印费361.2元、榨汁机140元、床120元、电锅25元、护理费720元等合计9,607.2元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述费用都是原告用于治疗工伤期间的相关费用,当时被告也同意支付的,所以被告应予以支付。第五,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历次原告家属到新疆克拉玛依市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仲裁相关费用及意外伤害、疫情等费用全部由正通公司承担的请求,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由于被告不作为,未履行对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家属自原告受伤住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但被告既不给钱又不派人护理,造成原告的家属多次往返阜新和克拉玛依两地处理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当时拟定不平等不合法协议,而且被告又拟定不合理不合法承诺书让原告签字,被告公司人事部主任在仲裁开庭时,明目张胆声称就是不给钱就是拖,将程序走穷尽。显而易见,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扩大原告经济损失和乘人之危的故意,争议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不仅要承担上述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还要承担原告受伤后,家属及代理人到新疆克拉玛依市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诉讼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材料复印费、邮寄费等等相关的费用50,000元。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是片面错误的,未考虑原告的具体事实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正通公司辩称,第一,就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进行核算实际天数为652天并非主张的660天。第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二是在停工留薪期间,关于如何认为工伤职工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则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也就是陪护建议单,而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在2018年8月7日至8月24日、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需要陪护,其他时间段无法认定其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其他时间段不符合主张护理费的前提条件。而在需要护理期间,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均由被告公司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因此,该期间***也无权另行主张护理费。关于第二个前提条件,在停工留薪期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间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若***认为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则应履行相应手续,并得到社保有关部门的批准,本案中***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延期手续,也没有得到社保部门相应批准,因此,从法律上说***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被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也按照其停工留薪待遇向其发放工资,多支付相关费用这一行为不能否定***的法定停工留薪期确为一年的法律事实,因此,即使***一方能够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属生活不能自理,其有权主张的护理期间,也应当为这一年的停工留薪,超出该期间的时间于法无据,此外,该条款明确载明是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而***在本案中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论从是否需要护理的事实基础还是从法定的期间均无任何依据。第三,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是工伤待遇引发的争议,并非是人身损害引起纠纷,工伤待遇中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是有明确规定,根据其伤残损伤程度给予不同标准的护理费用,本案中***生活自理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结合***已经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每月2,423.7元。此外,即使法庭不能采纳2,423.7元的标准也应当按照每月4,847.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裁决书中明确***出示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4,847.4元,正通公司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也是4,847.4元。因此,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按照这个基数予以计算。第四,***主张的津贴差额是已经超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后的费用,***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24个月,现***主张24个月之后的按照停工留薪期标准的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五,***提交部分医疗费发票,我公司已经给***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应当向社保基金主张,而非向被告公司主张,若因***向社保基金提交票据不及时或超出工伤医疗目录内的治疗方法,则属于其个人不合理要求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六,关于***主张的榨汁机、交通费等费用,跟被告公司及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直强调是被告公司不作为没有及时认定工伤或进行伤残鉴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报工伤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有权申请,劳动者个人也有权申请,即使没有被告公司配合,也能够予以实现。因此,什么时候认定工伤及什么时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公司没有决定权,在此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正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差额232,206元;2.依法判决原告正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15元;3.依法判决原告正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积极为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事宜。2019年8月6日,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确认被告为因工受伤。2021年3月30日,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级别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自2021年4月起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享受月伤残津贴3,635.55元、每月护理费24,237元。原告认为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天数以及所需护理人员的数量均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本案当中,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相应陪护意见的时间里,原告已经承担了被告护理费。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并未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意见的证据。因此,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差额232,206元没有依据。其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指的是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必需的伙食消费。被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15元。同时,原告亦已经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差额的问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辩称,由于正通公司不作为,未履行对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其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请求依法驳回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与正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2018年8月7日6时许,***在正通公司井场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4日,***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双侧)、颅底骨折、脑挫伤、眼睑裂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5.6.7.8)、胸椎骨折(4.6)”。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5日,***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待办理转院手续。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6月2日,***在辽宁省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智力低下”。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8日,***在辽宁省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创伤性硬膜外出血术后”。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    
2019年6月8日,***与正通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2019年8月6日,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确认***为因工受伤。2021年3月30日,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于2021年4月起依法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享受月伤残津贴3,635.55元、护理费2,423.7元。***自2018年8月7日受伤住院治疗后,正通公司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为***聘请了护工,支付护工费用21,840元。***住院期间,正通公司第十四队队长赵某分别向***给付1,000元、向***妻子贾锐分两次给付3,000元,***及贾锐分别向赵某出具合计4,000元的收据。庭审中,***同意正通公司从应支付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正通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分别支付***2020年7月工资966.11元、补发***2020年6月至8月工资22,464元、2020年9月工资2,228.42元、2020年10月工资4,710.12元、2020年11月工资1,112.12元、2020年12月工资1,112.11元、2021年1月和2月工资2,150.52元、2021年3月工资1,075.24元,合计35,818.64元。    
后正通公司与***就工伤治疗期间的相关待遇产生争议,2021年6月15日***遂向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正通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660天2人的护理费294,187.03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以伤残津贴为标准的工资差额25,233.95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3,931.8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1日13天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2,897.3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47天2人的护理费20,949.68元、伙食补助费2,115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自付的门诊医疗费1,079.8元、交通费5,897.2元、食宿费1,264元、复印费361.20元、榨汁机140元、床120元、电锅25元、护理费720元等合计9,607.2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家属和参与仲裁人员历次到新疆克拉玛依市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与仲裁相关的费用及意外伤害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1年7月8日,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正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差额232,206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正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15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正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1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正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    
***委托妻子贾锐及法律工作者张虹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诉讼等事项,往返辽宁省阜新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0,093元、核酸检测费200元、邮寄材料费96元。***委托仲裁及诉讼共向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合计19,17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收条(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补助?    
一、关于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24个月,仲裁和庭审中,正通公司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的规定,参照《自治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规范指导(一)》第十一条“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工伤职工治疗期护理费…用人单位未提交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治疗期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的指导意见,工伤职工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从本案***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来看,***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与超过停工留薪期的护理基本没有发生变化,虽然辽宁省阜新市医院未开具陪护建议单,但***均需要陪护治疗,且在辽宁阜新市医院治疗期间均有家人、朋友等轮流陪护,从对工伤职工权利倾斜保护原则出发,参照“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则精神,***超过停工留薪期的住院护理费应当由正通公司承担。由于正通公司在***住院初期(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为***聘请护工承担护理义务,正通公司应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本案审理中,正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的相应证据,仅以社保部门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所确定的护理费每月标准2,423.7元为依据推算出正通公司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47.4元,对其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护理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克拉玛依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79元),***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2,206元(8,079元/月×28个月+8,079元/月÷31天×23天)。庭审中***同意从正通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正通公司十四队队长赵福才支付的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扣减后,正通公司实际支付***护理费228,206元(应付护理费232,206元-同意扣减4,000元)。    
二、关于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工资差额(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不低于病假工资待遇。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在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已满法定最长停工留薪期,未提供正常劳动,应当参照享受不低于病假工资的待遇。正通公司实际向***发放了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其中发放的2020年11月工资1,112.12元、12月工资1,112.11元、2021年1月和2月工资2,150.52元、3月工资1,075.24元均低于克拉玛依市当时病假工资的下限1,152.8元(月最低工资1,441元×80%),正通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差额。据此,正通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314元(2020年11月应发1,152.8元-实发1,112.12元+2020年12月应发1,152.8元-实发1,112.11元+2021年1月和2月各1,152.8元×2-实发2,150.52元+2021年3月应发1,152.8元-实发1,075.24元)。    
三、关于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本案中正通公司已为唐生喜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但唐生喜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没有相关住院记录等,导致其在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相关费用时未批准。唐生喜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虽未治疗,但其一直住在医院病房等待办理转院,根据唐生喜前后住院治疗情况来看变化不大,在此期间唐生喜确需住院治疗,由于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和唐生喜的病情特殊,加之工伤职工转到新疆外就医需要相关部门协调等非个人因素,致使唐生喜实际上住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办理相关转院手续多达47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正通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伙食补助标准,正通公司应当支付***在医院等待转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40元(每天120元×47天)。    
四、关于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等费用的问题。第一,对于***主张支付因工伤自付的门诊医疗费1,079.8元、交通费5,897.2元、食宿费1,264元、复印费361.2元、榨汁机140元、床120元、电锅25元、护理费720元等合计9,607.2元。由于正通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应当凭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票据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于***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079.8元、交通费5,897.2元、食宿费1,264元应向社保部门主张。对于***主张的复印费361.2元、榨汁机140元、床120元、电锅2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主张代理人参与仲裁、诉讼期间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代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护理费228,206元;    
二、被告(原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工资差额314元;    
三、被告(原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伙食补助费5,64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原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正发
 
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