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李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9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双方装修工程合同中有关3,960,000元固定总价的约定并驳回***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遗漏与***同为合伙人的**、**,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至今未全部完成约定的装修工程施工内容。双方装修工程合同及其附件、施工图等明确约定***需完成案涉工程每个卫生间玻璃隔断和双层置物架的购置及安装,正通公司多次要求并催促***完成安装工作,但***至今不予完成。***主张2021年7月进行设计变更,与本案事实不符。2.在***已施工的地砖、墙砖铺设和复合实木门的购置安装过程中,***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及附件)中对于瓷砖、实木门品质规格的约定,以次充好,在未向正通公司提供样本、并且正通公司拒绝签收工程材料报审表的情况下,其未按约定(降低)品牌规格购置瓷砖和门,且电动窗、开关、窗帘、卫生间洁具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产品质量和安装问题,至今拒不整改,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正通公司合法权益。3.***实际上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笔款项对应的工作内容,并且地砖、墙砖、门未通过审验,***在完成整改前无权要求正通公司支付第二笔及其他剩余工程款。4.一审判决仅依据***提交的部分工程材料和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报审报验签章(正通公司从未认可过任何对于地砖墙砖的购置铺设、复合实木门的购置安装、玻璃隔断和置物架的购置安装相关的验收文件和设计变更),即认定2021年9月中旬前地面墙面瓷砖铺设、幕墙隔墙安装、门窗安装已完成,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5.一审中正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履行期间向***发出的《关于公司某大厦X座X层装修第二阶段预验收结果的告知函》(2021年11月24日)、《关于对我公司某大厦X座X层装修第二阶段预验收不合格项整改的催告函》(2021年12月10日),《关于公司某大厦X座X装修不予验收的告知函》(2022年1月20日),以及相关的微信通话截屏,用以证明***未完成施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验收不予通过的事实,一审不予充分考量微信对话和发送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定三份函件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作用,有悖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三、***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存在故意欺骗误导行为,使得合同协商过程中包含在3,960,000元总价内的实木门(作价3,388元/樘,不含指纹锁和门吸),经过***的操作最后实际按照实木复合门施工,实际采购价格(含指纹锁、合页和门吸)1,980元/樘,扣除其报价的指纹锁、合页和门吸价格,实际用于购置木门的价格仅为480元/樘。其利用欺骗和拆分的手法,谋取不当利益属欺诈,显失公平。现依法诉请撤销双方合同有关3,960,000元固定总价的约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通公司认为本案***至今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也未通过验收,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情形,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处理。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正通公司变更了上诉请求,增加了要求撤销双方3,960,000元总价合同的上诉请求,而其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如变更上诉请求应当提交变更代理权限后的上诉状,确定正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正通公司在本案一审身份是被告,二审时突然增加带有反诉性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按约定已经完工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1.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附件一第14条约定:乙方每完成一道工序,以书面、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甲方报验,甲方应在两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22年1月,***通过多种方式向正通公司发送竣工验收通知书申请验收,正通公司理应及时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但其在2022年1月20日收到后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直至一审判决结束也没有履行验收义务,案涉装修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是分项验收,***提交的77份验收文件上有正通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及其公司印章,证明验收内容质量合格。另,一审案卷开庭笔录(第71页)记载,正通公司的代理人**对77份报审报验表质证意见为:“报审报验表中涉及地砖、墙砖的我们都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其他的报审报验表我们都认可。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表明**对于77份验收表并没有提出异议。3.***在装修工程中使用的是通过正规某木门经销商订购的正品门,并非残次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正通公司要求对门、地砖墙砖铺设以及X层复合木地板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应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召开听证选取鉴定机构后正通公司表示鉴定费用较高,放弃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后仍不要求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4.关于双层置物架,***认可没有完成,因正通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至今第二期工程款也未支付,***承诺在其支付工程款后安装。正通公司预留了将近150,000元的回访费用,还可以通过回访解决。5.2021年4月正通公司与设计单位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变更单及变更前后的铺设图纸,证明2021年7月正通公司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了两项施工内容,故图纸有效期有变更前和变更后两个时间,***根据设计变更单进行施工,正通公司据此认为***没有完成合同内容,与其**确认的施工协议相矛盾。6.案涉工程消防不存在问题,电位故障已全部整改完毕。四、装修工程由***独自完成,不存在合伙人。合伙协议载明***在项目中负责现金出资,**、**负责技术,这是三人的内部管理模式,三人均同意由***与正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通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二笔施工工程款1,584,000元(总造价3,960,000元-已付的1,188,000元)及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584,000元为基数,至2022年6月25日十个月按年息3.85%计算为50,820元);2.判令正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25%的第三笔施工工程款990,000元及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至2022年6月25日共125天,按年息3.7%计算为12,544.52元)以上合计2,637,36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8日,***(乙方)与正通公司(甲方)签订《某大厦X座X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接受正通公司委托为克拉玛依市某大厦X座X楼进行装修,工程项目为装饰装修、强弱电安装、消防改造、通风与空调改造等,按照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项目所有材料由***根据主材清单自行采购,项目面积约为2300平方米,并约定甲方在项目完成后接到乙方申报竣工验收7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合同内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若未能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在10日内修理修复至甲方再次验收合格。若经甲方两次验收不合格,按违约条款执行。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为3,960,000元,以分期方式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工程进度完成至所有地面地砖、墙砖全部完成,所有隔墙及顶部吊顶完成,强弱电及排水预埋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交付使用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该合同附件一第14条约定乙方每完成一道工序,以书面、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甲方报验,甲方应在两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5月21日、5月27日正通公司向***分别支付500,000元及688,000元后,便未支付后续进度款。2021年10月13日,***通过邮政向正通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催要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进度款1,584,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正通公司未予支付。2022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18日,***通过邮政、微信、短信等方式向正通公司发送竣工验收通知书,请求正通公司尽快派人对项目整体进行验收。正通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后并未理会,也未及时验收。截至目前,案涉项目既未交付,亦未进行价款结算,故***诉至一审法院,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97元。一审法院认为,***系为正通公司进行工装而非一般的家庭装修,***以自然人身份与正通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某大厦X座X楼装修工程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结算可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进行。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情况,且正通公司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经法庭释明后仍不要求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通公司已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向其发出的竣工验收申请,理应及时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但正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则案涉装修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主张合同约定总价的95%的工程款即2,574,000元(3,960,000元×95%-1,188,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正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案涉项目至今尚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起诉之日按LPR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诉请内容及案件处理结果,其请求对方负担该项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正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装修工程款2,574,000元;二、正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以2,57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正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设计单位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证明:1.制图和出图时间均为2021年7月(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5月),***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而是设计单位按照***施工情况出图。***违约在先,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2.施工图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与***一审提交法庭的施工图有效期2022年9月不一致,说明设计方随意出图。证据二:1.***与**2021年6月30日微信手机截图。证明设计费约定由***承担,***与设计单位具有利害关系。2.**与**2021年8月16日手机微信截屏。证明设计单位由***协调和沟通,由***负责,***支付设计费用,正通公司从未与设计单位联系过。证据三:1.工程造价资料打印件一套。证明案涉3960000元固定总价来源自此文件,3,960,000元已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税费等。仅从木门材料和价格的演变可以反映,***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且其早已有在木门和墙地砖上降低品质、节省材料费的打算。2.**与**手机微信截图。证明2021年4月6日**将《某大厦X座X楼办公室、宿舍装修工程1》工程造价资料电子版发送给**的事实。证据四:**与**手机微信截图2张,**与**微信截图二张,为2021年8月26日向**发送《关于公司某大厦X座X层装修第二阶段不予验收的通知》、2021年11月25日向**送达《关于公司某大厦X座X层装修第二阶段予验收结果的告知函》、2021年12月10日向**送达《关于我公司某大厦X座X层装修第二阶段验收不合格整改的催告函》。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一直不予整改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时***提交了正通公司与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证明设计单位由正通公司委托,正通公司拿到设计图符合情理。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图发生了变更,故一审时***提交的是变更后的图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看到聊天的人姓施,是否是**无法判断。对证据三中工程项目总价目表真实性不认可,该造价表没有签字,无法从正通公司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中找到或者打开工程项目总价目表电子版,无法进行核对。**手机原始载体上与***微信聊天记录最早的时间是2021年7月10日,而正通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是2021年6月30日,纸质版截图不在手机原始载体微信内容中,对微信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声称发过四份函件,但是从手机上打开图片时看到图片已经被清理,无法核对其内容。***要求正通公司提交**和**的手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如无原始载体则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不是新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银行明细以及《***品牌更换情况说明》,证明因实木门厚度问题不能安装**牌指纹锁,故将门锁更换为同品质的特固牌指纹锁,购锁单价为987元/把,安装费150元/套,代开增值税发票税金33.11元,故一把***成本价为1,170.11元。正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出具时间早于银行交易明细不合常理,收款收据载明数量50把锁与实际使用49把锁数量不符。《***品牌更换情况说明》证明***未与正通公司协商,擅自更换调低***品牌的违约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正通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施工图纸及证据二***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装修合同履行的情形。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不予确认,正通公司不能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且在微信记录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已被清理,无法查看内容予以核对,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更换的门锁品牌及型号,对***主张因门厚度的原因更换门锁无其他根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置物架未安装,并提交《说明》主张现场实际安装的门禁增加费用,如正通公司认可该事实,同意扣减置物架费用2,824元;如正通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同意扣减置物架费用15,624元(600元/套单价下浮7%,558元/套×28套),但保留将门禁系统恢复至约定状态的权利。正通公司对门禁系统增加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置物架费用应按照16,800元(600元/套×28套)扣除。
***二审中另陈述因实木门厚度问题不能安装合同约定的某牌指纹锁,与正通公司协商后将门锁更换为同品质的特固牌指纹锁,成本价为1,170.11元,该变更行为没有书面变更手续。正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场已安装的门锁没有品牌标识。
本院为查明事实与***、**做谈话笔录,两人均陈述认可由***在本案中向正通公司主张案涉装修工程款的权利,两人不再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另行向正通公司主张。
另查明,一审案卷开庭笔录记载,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77份报审报验表质证意见为:“报审报验表中涉及地砖、墙砖的我们都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其他的报审报验表我们都认可。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中,先由***提交完工项目的报审报验表,审查意见处正通公司加盖公章;再由正通公司在质量验收记录中对同一项目的具体内容逐一检查,提出检查结果,并在施工单位检查结果和监理单位验收结论处签字及加盖公章。
二审中,正通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涉及地砖、墙砖相关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以及某实木复合门的报审和验收资料中正通公司印章、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正通公司认可***未提交某实木复合门的报审和验收资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系无装修资质的个人,其与正通公司签订的《某大厦X座X楼装修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可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施工的质量是否合格,正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装修工程款2,5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二审中,经本院与**、**做谈话笔录,二人均明确不再另行向正通公司重复主张案涉合同载明的装修工程款。结合***与**、**签订《合伙协议》内容,三人系以该协议约定内部合伙模式,对外三人均同意由***与正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正通公司以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施工的质量是否合格,正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装修工程款2,5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及附件约定,***每完成一道工序,以书面、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正通公司报验,正通公司应在两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在接到***申报竣工验收申请7日内正通公司应组织验收。根据查明事实,正通公司在***提交的各分项内容的报审报验表及验收记录上签字**,并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向其发出的竣工验收申请,正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现正通公司主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为淋浴玻璃隔断和双层置物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进行采购(同时存在质量问题)为实木复合门、地砖墙砖、地板、指纹锁、坐便器等。对于该部分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淋浴玻璃隔断。***提交设计变更单证明因设计变更,故案涉工程未安装淋浴玻璃隔断。该设计变更单虽无正通公司签章,但设计合同系正通公司与设计单位签订,系受正通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故由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单应视为正通公司的意思表示。正通公司虽主张设计费由***缴纳,设计单位代表***意志,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正通公司主张扣除淋浴玻璃隔断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置物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中,***自认置物架未安装,同意扣除相关费用,但扣除的金额双方产生争议。***主张因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经协商下浮7%,故置物架金额也应下浮7%,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为固定总价,故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主材清单一览表》载明置物架金额600元/套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置物架安装工作,故在正通公司应付装修工程款中扣除置物架款项16,800元(600元/套×28套)。正通公司主张扣除置物架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指纹锁。***认可未按照《主材清单一览表》约定安装某牌门锁,系经双方口头协商更换为特固牌门锁,并提交购买门锁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根据***提交的证据,在案涉工程安装的门锁单价为987元/把,低于合同约定的门锁单价1,400元/把,***主张存在安装费及税金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现***不能提供购买门锁的品牌及型号,现场安装的门锁亦无品牌标识,正通公司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成立。在***不同意更换指纹锁情形下,应按照合同附件《主材清单一览表》约定指纹锁价格扣除68,600元(1,400元/把×49把)。关于***在案涉工程已安装的指纹锁,其可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处理,如未在合理期限内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自行负担。
4.关于墙砖、地砖更换品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其他项目增加费用,总价款不变,故双方协商降低墙砖、地砖品牌档次。正通公司不认可双方协商降低品牌档次,仅认可协商更换同品质的其他品牌,并对涉及墙砖、地砖的报审报验表及验收记录上正通公司及负责人签章申请鉴定。经查阅一审卷宗,**、**作为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庭审,庭审中**仅对涉及墙砖、地砖部分的报审表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其他部分报审表及全部验收记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正通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质疑。因报审报验表与验收记录系一套资料,先由***一方出具报审报验表,再由正通公司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对装修内容的确认应以验收记录为准。一审中**已对全部验收记录进行确认,二审中正通公司提出上述鉴定申请,与一审中其质证意见相悖,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予。关于正通公司提出***施工的实木复合门、地板、坐便器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除质保金外的装修工程款,如案涉装修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正通公司仍可通过调整质保金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在正通公司应向***支付的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中应扣除***未完成的置物架、指纹锁等费用,正通公司应支付装修价款为2,536,963元(2,574,000元-16,800元-20,237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案涉项目至今未交付且未结算,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按LPR3.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当。
关于正通公司上诉理由中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结算价3,960,000元的问题,因正通公司一审作为被告未提起反诉,现二审提出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中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自认存在部分未完成工程内容,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使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536,963元;
三、上诉人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以2,536,96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34.60元,由被上诉***负担1,24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2元,由上诉人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48.36元,由被上诉***负担1,04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楠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照
书 记 员 热依萨 热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