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25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霆汉,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治霆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正通公司补发拖欠**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共计12个月的绩效考核工资92,004元;二、判令正通公司向**补发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共计10个月的克扣工资231,800元;三、判令正通公司支付**202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1,700元;四、判令正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正通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克拉**地区及国内、国外石油工程施工区域,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9,00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即被派驻***项目部工作,平均工资为24,700元每月,但自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12个月,被告每个月均扣发绩效工资7,667元。合同到期后,正通公司一直未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21年2月23日,***发生战争,**按照公司安排回到国内,负责参与新项目招投标工作及外文文件翻译工作,管理***项目人员考勤及***项目报税工作。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共计10个月期间,公司每月仅发放1,520元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扣发工资231,800元至今未发。2021年11月11日,正通公司找**续签两年劳动合同,**同意后正通公司擅自决定仅续签一年劳动合同,最终双方并未实际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12月,正通公司擅自决定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2年4月初向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6日,作出**(高)劳人仲字[2022]第84号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正通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欠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1.**确认已收到公司提供绩效明细中的款项,只是其个人认为系奖金,事实上奖金和绩效应当是性质相同的款项;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中只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并没有奖金的字样;3.**在收到绩效款后也始终未向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其与公司发生矛盾后递交的《关于本人与正通公司劳资纠纷的告知书》,也没有认为公司拖欠绩效。二、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扣发的情形。2021年2月23日,因***发生战争、疫情原因,导致项目开展进度不确定,停工停产经与**沟通,其也不愿意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就回老家工作,在此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按照克拉**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发放工资并无不妥。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发生战争以及全球疫情爆发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在这种情况下,***的项目无法进行造成停工停产,再加之**提交的《关于本人与正通公司劳资纠纷的告知书》也明确**了在该期间其一直在家休息处于待工的状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给其每月1,520元的标准发放并无不当。三、正通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1年正通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并发送《正通公司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其表示愿意续签。至此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已经具备,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法院不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在正通公司而在**。四、正通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第四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5,028元(60,336元÷12个月﹦5,028元)。其在正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年10个月,正通公司按照15,084元(5,028元×3﹦15,084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与正通公司(甲方)签订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4月27日止。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克拉**地区及国内、国外石油工程施工地域。”第五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副经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劳动纪律”,该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按以下B条款执行工时工作制。B、甲方安排乙方的副经理工作岗位,属于以(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关于“劳动报酬”,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内部规章制度及乙方所从事的岗位要求等规章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第十一条:“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等情况。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以下B条款确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实际贡献和所在单位年终利润完成情况,根据公司薪酬管理考核办法考核兑现。”第十二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以及乙方冬休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费用标准为克拉**市当年最低生活标准。”双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合同试用期满后,**前往***任正通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开展相关工作,该项目部向上由正通公司国际部负责人**1(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负责,共有6人,分别为经理**,3个副经理**、**2、**,会计**、干事员**。2021年因国际形势变化,***自年初国内局势持续动荡,下半年该国发生政权更迭。2021年2月23日**经公司安排返回国内(除**外该项目部其他人员亦返回国内),后**在其湖北省荆州市老家未再返回正通公司,期间通过微信、钉钉等方式与正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工作联系。自2021年3月至12月,正通公司按照【3月为1,456元(1,820×80%),4至12月每月1,520元(1,900×80%)】的应发工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昆仑银行尾号5799银行卡发放工资。2021年9月23日,**与**1微信聊天记录“**,我回来休息很长一段时间了,请问后续公司对我有什么安排?这么一直休息也不是事”,**1回复“先好好休息,国内接近冬休,国外疫情出不去,你有什么想法么?”**回复“那就等明年再说吧。”2021年11月10日,正通公司通过网络向**发送《正通公司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于11月11日在该表签署“续签”及本人签名,并通过网络发送给正通公司,正通公司完成后续的审批等工作。2021年12月30日,正通公司向**先后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2022年1月6日,**向正通公司发出《关于本人与正通公司劳资纠纷的告知书》,并对经济补偿金和绩效数额提出主张。1月13日正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4元。后因双方对相关具体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本案的诉请。2022年5月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2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日起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停工待岗期间10个月的工资差额3,720元;二、正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日起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713.09元;三、正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日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76.94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产生本案。 另查明,关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绩效奖金。**提交了其2020年11月16日《工资明细条》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其中《工资明细条》载明当月其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度保留绩效标准1”载明7,667元,故其认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应发绩效应为92,004元(7,667元×12个月)。正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足额发放了绩效奖金,并提交了《**2019-2021年绩效明细》和《昆仑银行交易流水打印》,其中2020年1月17日正通公司向**支付46,536.68元,2021年1月20日正通公司向**支付53,225.32元,上述两笔打款在银行流水摘要中备注为“转账”且与正通公司制作的《**2019-2021年绩效明细》金额可以对应。**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款项性质为绩效奖金,主要理由为1.实际发放金额与**根据《工资明细条》按照(7,667元×12个月)计算的结果相差较大;2.银行流水中如果系工资发放均会备注“工资”,而该两笔款项的备注摘要均为“转账”,不能体现系发放绩效奖金,**认为该款项性质应属于“年度一次性奖励”,故仍向正通公司主张未发绩效92,004元。 再查明,关于**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提交了《2021年3月-12月**工作量定量分析表》《具体工作内容表》及工作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期间**仍在完成制作***项目部员工考勤表、联系事务所开具税票、翻译文件、开会、学习党史和公司史等工作,故公司应向其补发工资。正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正通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符合双方约定,**并没有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劳动,在入职时**已经学习公司包括薪酬在内的各项制度并在《入职培训确认书》签字,且**自己发出的《关于本人与正通公司劳资纠纷的告知书》中也写明回国后公司一直安排其在家休息。**对正通公司提交证据亦不予认可,对《入职培训确认书》只是签了字但对学习内容不认可,对于《劳动合同书》条款的理解,****正通公司并不存在“生产工作任务不足”,虽然2021年***项目搁浅,但正通公司国内仍有其他业务并没有完全停工停产。对于**2021年回国后的工作安排问题,除**与**1微信聊天记录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再查明,关于劳动合同的续签问题。**出示了正通公司于2021年12月向其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拟证明正通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正通公司提交了《正通公司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及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就续签合同已经达成合意,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对此****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不是正通公司最终审批表上的续签一年而应是两年。经查,双方《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正通公司有证据显示与**进行续签沟通的最早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 又查明,根据《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21]21号),2021年4月1日前克拉**的最低工资发放标准为1,820元,之后调整为1,900元。正通公司提交《**2021年1月-12月工资发放表》载明,**2021年1月应发工资24,700元,实发合计23,730.65元,2月应发工资20,500元,实发合计19,593.09元,实发金额与**昆仑银行尾号5799银行卡流水可以对应。根据正通公司提交《**2019-2021年绩效明细》,**2021年度绩效奖金为8,499.1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条》《入职培训确认书》《**2019-2021年绩效明细》《2021年3月-12月**工作量定量分析表》《具体工作内容表》《正通公司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关于本人与正通公司劳资纠纷的告知书》、《**2021年1月-12月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高)劳人仲字[2022]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与正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通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绩效奖金;二、**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发放标准;三、正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支付具体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绩效奖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正通公司已经分别于2020年、2021年1月在工资之外一次性向**支付46,536.68元、53,225.32元,**认为该款项属于“年度一次性奖励”但并无合同依据或其他双方约定的证据,其仅依据银行流水备注“转账”不认可款项性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再者,双方并未就绩效奖金数额约定固定数额,**依据2020年11月单月的发放情况推算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应发绩效金额依据不足;最后,上述两笔款项均在相对固定时间发放完毕,**收到款项后均未向正通公司提出异议。综上,正通公司未拖欠**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绩效奖金,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发放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在劳动保护、劳动基准等依靠市场自身力量无法体现平等保护的领域国家意志影响较大,但本质仍属于合同,对于其他内容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对存在涉外业务的企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双方采用较为灵活的劳动报酬发放形式。本案中,第一,由**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合同履行地点及报酬发放可以看出,其在国外期间因工作性质和环境等原因,劳动报酬远高于国内一般收入水平,如在国内居家仍按此标准发放劳动报酬明显对用人单位不公;第二,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以及乙方冬休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费用标准为克拉**市当年最低生活标准。”可见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出现“生产任务不足”以及不限于此的“其他原因”情况下工资发放标准,***项目搁浅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因,正通公司如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工资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第三,虽然**提交了其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相关工作记录,可以反映**并非完全没有工作,但根据2021年9月23日**本人与**1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向正通公司发出的《关于本人与正通公司劳资纠纷的告知书》,均可以体现其本人对案涉期间工作量的认识和评价,现其要求按照国外正常工作期间主张工资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自2021年3月开始,正通公司已经每月向**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本人应当知晓其工资数额,但其至合同终止双方产生争议前始终未向公司提出异议。综上,**诉请2021年3月至12月在湖北老家期间按国外工作标准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相应的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中克拉**的最低工资发放标准,正通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3,784元【应发(1,820+1,900×9﹦18,920)元-已发(1,456+1,520×9﹦15,1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正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便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本案中,首先,**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且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正通公司工作,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正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主动与劳动者对接,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现有证据显示正通公司最早与**主动对接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双方实际就续签形成合意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正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按月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关于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时间的争议,第一,**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续签两年的证据,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亦并非两年固定期限合同;第二,根据上述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正通公司已于2021年11月履行了续签书面合同的义务,且双方对是否续签已经形成合意,综上两点本案续签合同的时长不影响二倍工资的支付。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根据上述法规,正通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21年2月1日至11月10日(11月的10天按1,900元÷3计算为633元)。综上,**回国期间工资标准承前析理不再赘述,正通公司除已发工资外,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53元(20,500元+1,820元+1,900元×7个月+633元) 关于**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提交《代理意见》及正通公司答辩意见,双方对应当支付、计算方式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正通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实际向**履行15,084元,双方主要争议仍系**2021年工资标准认定,承前析理该问题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正通公司提交《**2021年1月-12月工资发放表》《**2019-2021年绩效明细》,正通公司应付**经济补偿金18,154.8元【(24,700+20,500+1,820+1,900×9+8,499.19﹦72,619.19元)÷12个月×3个月】,扣除已经支付15,084元,应补齐差额3,070.8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补发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工资差额3,784元; 二、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53元; 三、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07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