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7383号
原告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与被告北京浦工水暖阀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曹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峰,被告浦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华鲁公司委托浦工公司代为收取货款,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浦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从光华公司收取货款,应及时交付给华鲁公司,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华鲁公司要求浦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浦工公司辩称已向刘滨完成了交付货款的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刘滨有权代表华鲁公司从浦工公司领取货款,且华鲁公司与浦工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刘滨系浦工公司的联系人,据此,对于浦工公司认为将货款交付给刘滨即完成委托事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华鲁公司向浦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浦工公司向光华公司收取货款。同日,浦工公司从光华公司收到金额为102 070.8元的支票(票号为02150167),但并未交付给华鲁公司。华鲁公司向浦工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浦工公司申请证人刘滨(身份证姓名为刘军)出庭作证。刘滨到庭陈述称:刘滨与华鲁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现刘滨已从浦工公司收到货款102 070.8元,但未交付给华鲁公司。
上述事实,有华鲁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浦工水暖阀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十万二千零七十元八角及利息(以十万二千零七十元八角为基数,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由北京浦工水暖阀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蕾
书 记 员 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