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302民初2393号
原告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妲、被告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930元的事实,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9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2014年3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合同供货,2014年7月8日原告已足额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从2014年7月8日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6月14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计算为129516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我国合同法违约金适用的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并不存在违约金比例过高的问题,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数额均在合法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利息损失28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李吉春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向李吉春支付货款即是向原告支付汇款。员工向对方收取货款必须由其单位的特别授权,由于原告并未授权李吉春向被告收取货款,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而且2010年12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对公户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被告在明知李吉春未经原告授权收取货款,又明知原告对公账户的情况下,还向李吉春付款,于法无据,因此,对于被告向李吉春支付的121200元,本院不认定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1、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金东小学潜污泵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烟台金东小学提供潜污泵设备,合同金额189730元,按照约定,供货前被告需预付原告合同金额3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0元,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剩余9730元保修期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供设备验收合格,已安全运行5年,现设备已出一年保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89730元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7月底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10793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2017年7月26日给被告财务人员的通话记录一份,2019年1月29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管线破裂及缺少零部件及大小与双方约定不符,给被告造成损失28800元。被告预付了原告30000元,被告扣除了该部分损失后,把剩余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吉春,已不欠原告货款,且本案合同签订在2013年12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两份、由李吉春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两份、扣款材料说明两份,证明共计支付李吉春121200元。该两份转账记录对应的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管线破裂及缺少零部件及大小与双方约定不符。给我方造成损失28800元。所以150000扣除28800元,已付被告货款121200元,被告认为李吉春是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货款的。原告认为,原告并未授权李吉春向被告收取货款,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向李吉春付款就是向原告付款,设备使用方烟台金东小学已验收合格完毕,设备已安全运行5年,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李吉春收款后只向原告交回了5000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额和合同金额都是189730元,原告实际收到了被告80000元,余款107930元原告并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提供,李吉春写的说明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三次开庭李吉春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一、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730元;
二、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2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15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寅
审 判 员 徐修旭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代理书记员 孙周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