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荣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林,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 7层701-708室。
法定代表人:石洪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剑平,男,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男,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供水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海利达公司自收到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之日起算均已超过了法定最长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均符合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如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在本案中,海利达公司在收到华鲁供水设备公司货物后经检验后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海利达公司自2017年4月26日收到货物之日起到海利达公司购买应急启动柜之日起(付款日2010年1月9日),无论是质保期还是检验期限,早已超过了法定检验最长2年的期限。海利达公司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海利达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海利达公司丧失向华鲁供水设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根据《消防供水设备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的供货明细表履行供货义务,也是根据海利达公司的需求进行定制生产,案涉消防水泵控制柜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有应急启动柜配置,海利达公司也没有特别要求搭配应急启动柜,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供货义务。消防控制柜型号不同,功能亦不同,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所供消防水泵控制柜是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生产、配置,已经达到产品质量合格的要求。因此,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障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和设备的合格、安全、有效。第三、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所供消防水泵控制柜系依据国家标准制作,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所生产的消防水泵控制柜是依据国家标准GB16806-2006《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制作,且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检测合格,并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CCCF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是国家权威部门认定的合格产品。另外,消防认证体系的核心是一对一原则,即所供产品的功能及技术要求,要和所检测的产品保持一致性,不得有任何改变,具备强制性和唯一性,但不同行业、不同制定部门的国家标准众多,免不了标准冲突的可能性,不能根据不同的国家标准要求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因此,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3C强制认证的国家标准,是质量合格产品。
海利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鲁供水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海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鲁供水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5 236元;2.要求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华鲁供水设备公司作为供方与海利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消防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供货明细表:1、消防泵3台、配套控制柜1只,2、消防泵2台、配套控制柜1只,3、消防泵2台、配套控制柜1只,4、消防稳压给水设备(稳压泵2台、气压罐1台、控制柜1只、水泵出口配套阀门等1套),5、不锈钢焊接水箱1台,6、水箱自洁消毒器3台,7、低频巡检柜1只,8双电源柜1只,设备总价355 520元,最终优惠价330 660元。二、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产品按合同约定生产制作,经需方验收合格,本合同所供产品均有消防专用设备3C证书。三、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以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保修两年,终身服务。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收到预付款之日起8日消防泵发货至河北廊坊,其余设备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日发货至河北廊坊需方指定地点。九、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设备调试合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则视为验收合格。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备注:供方给需方留3000元作为保证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需方归还给供方。
海利达公司2017年3月28日向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支付99 198元货款,2017年4月7日支付130 000元货款,2017年4月24日支付49 231元货款,2017年4月25日支付49 231元货款,以上共计327 660元。2017年4月12日,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向海利达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30 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利达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货物。
2019年5月8日,海利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鲁流体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维修协议》,约定乙方对消防水箱提供维修服务,维修费共计8500元,如果乙方为甲方更换的部件在一年质保内损坏,乙方需为甲方免费更换、维修。次日,华鲁流体机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维修费8500元。2020年1月8日,海利达公司向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原水箱拆除、原管路吻合接通,价款共计100 000元。
2020年1月9日,海利达公司向北京泰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文公司)购买机械应急启动柜2台,合同约定价款33 250元。泰文公司开具金额为33 250元的增值税发票,海利达公司已向泰文公司支付33 250元。2020年1月13日,海利达公司向其公司员工董丽娜支付2486元,海利达公司称是维修控制柜支付的费用。
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取得了消防电子控制装置(消防泵控制设备、消防泵自动巡控制设备)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认证的产品标准系GB16806-2006。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第11.0.12条规定:消防水泵控制柜应设置机械应急启泵功能,并应保证在控制柜内的控制线路发生故障时由有管理权限的人员在紧急时启动消防水泵。机械应急启动时,应确保消防水泵在报警后5.0min内正常工作。庭审中,海利达公司称其自华鲁供水设备购买的消防水泵控制柜没有上述应急启泵功能,故向泰文公司购买了应急启动柜。华鲁供水设备公司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只支持GB16806-2006为标准进行检测,不支持以GB50974-2014作为样品检测标准,因此GB50974-2014标准不能成为其消防控制柜产品生产制作的标准,且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其没有义务提供设计或提示。
一审法院认为,海利达公司与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分别是消防水箱、消防水泵控制柜因故障维修、重新购置产生的费用,以及消防水泵控制柜不符合消防要求而另外购置应急启动柜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消防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对货物在收到起两年内保修。海利达公司对消防水箱和消防水泵控制柜维修、重新购置时已超出两年的质保期,其要求华鲁供水设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消防供水设备购销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消防水泵控制柜应当包含应急启动柜,但交付达到质量标准的货物是华鲁供水设备公司的法定义务。消防设备事关重大人身财产安全,华鲁供水设备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商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保障设备合格、安全、有效,符合所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因此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利达公司要求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支付购买应急启动柜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一、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33 250元;二、驳回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海利达公司与华鲁供水设备公司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消防水泵控制柜是否应当包含应急启动柜,双方签订的《消防供水设备购销合同》中虽未就该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但交付达到质量标准的货物是华鲁供水设备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双方没有对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鲁供水设备公司交付的货物应符合所有相关标准以达到安全使用目的,对华鲁供水设备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海利达公司自行购买安装了应急启动柜的情况下,其要求华鲁供水设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鲁供水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淄博华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法 官 助 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