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东动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付与北京正东动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5626号
原告:周付,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东动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蹇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正东动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奉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1998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8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1132元;3、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66400元;4、支付1998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862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薪3600元,入职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未依法缴纳社保,2016年12月31日公司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朝阳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补偿,朝阳仲裁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911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1998年8月14日至2007年12月27日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4652.87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原名称为北京电子动力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担任维修工岗位,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1000元奖金,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奖金以现金形式发放。
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8月14日,就其主张出示了银行流水、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含)凭证、2007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暂住证(显示:周付,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现服务处所北京电子动力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有效期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暂住证是当时协助原告办理的,此与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之前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并就其主张出示了
《派遣劳务人员合同书》(显示:动力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劳务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的派遣劳务人员合同书,该《派遣劳务人员合同书》的附件派遣劳务人员花名册显示有周付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信息;《派遣劳务人员合同书》未显示周付确认痕迹)。《劳动合同书》(显示:周付与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周付到动力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劳动合同书经多次续签,最后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12月27日)予以佐证。原告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变更书的真实性,对《派遣劳务人员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为农业户籍,被告未给其缴纳1998年8月14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告主张其给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社保,之前应由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2、关于未休年假情况,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8月15日起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2008年8月15日之前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工作期间其未休过年休假,冬天亦正常上班。被告主张冬天工人都放假,并支付基本工资,所以没有年休假,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属于正常退休,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但主张被告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及变更书显示,2007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系原告与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派遣劳务人员合同书》没有原告签字,其主张2000年至2007年12月27日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于1998年8月入职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1998年8月14日至2007年12月27日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8年8月14日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求,被告并未主张时效抗辩,仲裁裁决主动适用于法无据,被告应予支付。
原告要求支付1998年8月14日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及2007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1998年8月14日至2007年12月27日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正东动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4652.87元;
三、被告北京正东动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付1998年8月14日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11126.24及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32元;
四、驳回原告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正东动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任宏义
人民陪审员  孙美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