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国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黄泥坝社区莲湖花园三期23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0914581W。
法定代表人:舒露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国明,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国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8年1月30日在上诉人承建的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异地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受伤,后上诉人将其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2018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中上诉人应赔付的部分,并承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无权申请仲裁无权进行信访。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上诉人在获取相关文件后反悔,多次信访,后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中第三、四条无效,但是该约定是向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
向国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弘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弘鹰工程公司支付向国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鹰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成立。向国明受聘该公司任材料保管员,2018年1月30日向国明在该公司承建的官渡口镇红花岭异地搬迁安置房建设工地例行检查过程中,因地面结冰不慎摔倒受伤,向国明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8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6、7、9、11、12肋骨骨折、脾破裂。出院医嘱:全休2-4周,不适随诊。弘鹰工程公司垫付了门诊检查费416元、医疗费14999.34元。2018年4月8日,弘鹰工程公司所属的巴东分公司(甲方)与向国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赔偿后归甲方所有;二、甲方配合乙方申请工伤认定;三、乙方工伤认定成功后,申请劳动工伤赔偿仲裁,甲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乙方予以放弃,不向甲方主张权利(即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无权申请仲裁;无权进行信访);四、乙方放弃权利包括主张权利的行政、民事等程序性权利。2018年6月12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向国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0日弘鹰工程公司所属的巴东分公司签章同意向国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年9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向国明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2019年2月16日,弘鹰工程公司所属的巴东分公司签章同意向国明进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同年3月21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在岗期间,向国明的劳动工资双方已结算完毕。弘鹰工程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向国明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6元。
2019年4月28日,向国明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弘鹰工程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28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门诊检查费4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73844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9〕62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弘鹰工程公司支付给向国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0651元;三、驳回向国明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的仲裁请求。弘鹰工程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向国明所受伤害系工伤,且工伤等级为九级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国明受伤后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前双方达成《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权利,用人单位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其法定义务。从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向国明在于弘鹰工程公司能积极配合其进行工伤认定等事宜,而弘鹰工程公司在于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该协议的第三、四条的内容属于无效。
弘鹰工程公司起诉要求与向国明解除劳动关系,向国明申请仲裁时亦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向国明的停工留薪期已经确认,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向国明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弘鹰工程公司应按2017年度巴东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3976元(3494元/月×4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年限,故认定其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向国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47元(3494元/月÷2)。诉讼中向国明明确只要求弘鹰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7元。因工伤九级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劳动者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弘鹰工程公司应按2017年巴东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94元的标准支付向国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28元(3494元/月×12月)。向国明因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系合理损失,但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护理费为1500元,且弘鹰工程公司未举证证实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应由弘鹰工程公司支付其护理费1500元。
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弘鹰工程公司在协议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向国明权利的内容无效,应依法承担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国明间的劳动关系;二、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向国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3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1928元、护理费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7元,共计59151元;三、驳回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一审法院认定向国明与弘鹰工程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免除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条款无效,并判令该公司向向国明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弘鹰工程公司关于其不向向国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弘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弘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异
审  判  员  胡 明
审  判  员  张成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艳云
书记员(兼)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