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伟业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6号CBD中心商务区9#楼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8525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黄泥坝社区莲湖花园三期23**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091458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伟业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联合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千,被上诉人伟业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原审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50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资金占用利息的判项以及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第一项判决的利息部分以及第二项判决的质保金本金和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伟业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需向伟业联合公司支付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旨在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工程完工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伟业联合公司未履行任何维修义务,***自行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因此,伟业联合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二、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有误。案涉《宜昌福星**金色华府新建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仅载明“甲***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按3%的利息予以支付”,并未约定前述“3%”为月利率。故就案涉质保金及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加重了***的义务。
伟业联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无误。一审中,***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无论被告***是否还有剩余款项需要支付,其在支付承诺书中第六条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在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时,以未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补偿,而非原告所诉请的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利率进行调整为LPR的四倍向被告主***”,已经构成自认,我方对此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义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缺陷,上诉人未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主张,直至被上诉人提起支付工程欠款以及质保金的诉讼后,上诉人又以质量缺陷作为抗辩理由以阻却质保金的返还,明显过于牵强。一审关于质保金的判决,符合案涉《宜昌福星**金色华府新建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述称:一、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宜昌福星**金色华府新建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约定的3%计算。二、对于质保金问题,我方不清楚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伟业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向伟业联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5000元,并判令**建设公司、***以工程价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向伟业联合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共计款30905元);2.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向伟业联合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81200元,并判令**建设公司、***以质量保证金81200元为基数,自20205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向伟业联合公司承担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共计款26419.77元)(以上1至2项截至2022年6月20日的金钱给付义务价款为213524.77元);3.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委托人**建设公司(甲方)与受托人伟业联合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为明确责任、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宜昌福星**金色华府临时办公楼暨门房工程项目签订本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宜昌福星**金色华府办公楼钢结构及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宜昌福星**金色华府办公楼钢结构及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18日,工程价款暂定为120万元,最终以福星**房地产公司以总决算为本项目的工程款;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整体的设计及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并立即向建设方提交决算价格表,建设方在收到乙方决算竣工确认后,甲方应在10日内与乙方达成最终结算价格,如甲方为提出书面异议通知甲方,最终结算价格应按乙方提供的竣工决算清单明细表为准;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9年2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代表***借支乙方代表**个人的借支款50.5万元作为本合同工程款支付;甲***在2019年3月1日前将工程款按决算金额支付乙方所得款项等;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名捺印、未加盖**建设公司印章,乙方处由伟业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未加盖伟业联合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15日,甲方***、乙方**签订《宜昌福星**金色华府新建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金色华府新建办公楼于2019年元月初完工,经**建设公司(甲方)与伟业联合公司(乙方)协商确定:1.最终工程款为171万元,扣除乙方未施工项目8.6万元,实际工程款162.4万元;2.甲方扣除实际工程款的10%税款及5%质量保证金后,余款为138万元;3.截止2019年10月15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00.5万元;4.经双方协商,不含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37.5万元甲***2019年10月21日前支付,支付前一份应开具110万元工程款专票作为进项发票交予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于2019年10月16日前将开票名称等相关内容交予乙方;5.质量保证金8.12万元甲***在2020年5月1日前由乙方开具工程款专票后**;6.甲***如未按约定时间内支付,按3%的利息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8年10月31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另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8年11月27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另通过微信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8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向**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8年12月,***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6万元、通过微信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8年12月13日,**出具《借支单》,载明今借到***(兵)用于宜昌金色华府(福星**)工程款17万元,注:上次借条10万元,实际8万元,本次实际19万元。2018年12月31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9万元。2019年2月,***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6万元、3万元。2019年9月15日,***以向***转账1万元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9年9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代付福星**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0万元,以电汇到账为准;同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0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伟业联合公司施工的宜昌福星**金色华府项目新建办公楼工程款37.5万元,支付方式:电汇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同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差欠伟业联合公司工程款项?伟业联合公司请求的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在本案中,***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伟业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宜昌福星**金色华府临时办公楼钢结构及内外装饰工程,**系以伟业联合公司名义签订前述协议,故伟业联合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但***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不具有相应资质,故伟业联合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伟业联合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宜昌福星**金色华府新建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及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确有7.5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故对于伟业联合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该7.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伟业联合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系根据承诺书约定调减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二、关于质保金。因案涉《承包管理协议》未对质量保证金予以明确约定,而案涉《宜昌福星**金色华府新建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约定“质量保证金8.12万元甲***在2020年5月1日前由乙方开具工程款专票后**”,现承诺期限已届满,故对于伟业联合公司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8.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伟业联合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系根据承诺约定调减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建设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伟业联合公司对***借用**建设公司资质的事实系明知的,且案涉《承包管理协议》并未加盖**建设公司印章,故对于伟业联合公司请求**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业联合公司工程款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止;二、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业联合公司质量保证金81200元;并以8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伟业联合公司对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返还质保金?二、一审关于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是否适当?评述如下:
本院二审依法围绕***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对其未提出异议的一审关于合同效力等判决内容予以确认。
一、焦点一。本案中,***仅提交一份《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伟业联合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伟业联合公司认可联系函所载明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及其曾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返还伟业联合公司质保金应予维持。
二、焦点二。本院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0%,5年期以上LPR为4.85%。同时,按照民间日常对资金占用利息利率约定通常不会低于此类报价的惯常操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诺书约定的3%的资金占用利率为月利息,没有超出普通民事主体一般认知,一审法院根据伟业联合公司的诉求,将案涉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率调减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