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21民初3585号
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集贤县教育局(集贤县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集贤县教育局(集贤县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91919.89元及利息8708.03元(具体给付数额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集贤县体育局为集贤县体育场音响、LED计时计分系统工程集贤县体育场音响系统工程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集贤县体育场音响、LED计时计分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60682元。该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16019.89元;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集贤县体育场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51800元,该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5900元。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科公司所诉被告为“集贤县教育局(集贤县体育局)”,该被告名称为两个单位,且均已不存在,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9.4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