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04民初778号
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体育馆,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体育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4716.95元及利息,原告差旅费等共计85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具体给付金额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本溪市体育馆为本溪市体育馆比赛灯光改造系统工程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本溪市体育馆签订《本溪市体育馆比赛灯光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设备供货、管线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的承包方,合同价款为1494339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所有设备、材料按本合同附表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50%的设备款,一年保质期结束后付至合同总额95%的合同款,两年后设备使用正常,无质量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的保质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圆满完成该项工程,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1494339元,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419622.05元,尚欠原告质保金74716.95元。原告于质保金到期后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被告本溪市体育馆催收工程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市体育馆辩称,对于工程欠款没有异议,但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及差旅费希望原告给出具体的计算方式,同时关于差旅费,原告催要款项中发生的差旅费,被告认为催要款项可以通过来往信函等方式,原告主张差旅费应提出其发生的必要性及相关单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体育馆于2012年10月25日馆签订《本溪市体育馆比赛灯光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设备供货、管线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的承包方,合同价款为1494339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所有设备、材料按本合同附表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50%的设备款,一年保质期结束后付至合同总额95%的合同款,两年后设备使用正常,无质量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的保质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1494339元,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419622.05元,尚欠原告质保金74716.95元。原告于质保金到期后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被告本溪市体育馆催收工程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索要工程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差旅费的请求,对于利息也只是要求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且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亦向原告出具了质保期到期证明,该证明也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改造工程符合合同目的,并无质量问题。庭审时,被告亦表示对于所欠工程款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体育馆欠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本溪市体育馆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哈尔滨中科智能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二元,被告被告本溪市体育馆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董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