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林芝市兰广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市兰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宏鑫综合建材4-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1KUX5D。
法定代表人:马哈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1021553Y。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芝市兰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广公司)、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兰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被上诉人宏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兰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兰广公司、宏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由***给付兰广公司货款和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宏锋公司自认其承建了西藏武警林芝支队整治工程四标段项目且案涉钢材用于该项目,则付款责任应由宏锋公司承担;2.兰广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名称由兰广公司书写,虽书写不准确,但购买钢材的对象并非指向***个人。***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工程项目,更不可能冒用宏锋公司名义去私自购买钢材,对此宏锋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西藏武警林芝支队整治工程项目四标段由***代表宏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宏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故***为工程项目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代表宏锋公司,后果应由宏锋公司承担;4.西藏武警林芝支队整治工程项目第三、第四标段实际均由吴全仁承建,吴全仁与宏锋公司、佳栩公司协商后,分别由佳栩公司中标三标段,宏锋公司中标四标段,由于两个标段不能全部由吴全林仁个人实施,故第三标段由吴全仁代表佳栩公司签字,第四标段应吴全仁之请求由***代表宏锋公司签字。两个标段的现场管理及材料购买均由吴全仁安排***具体实施,***在销售单上的签字是对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点货后进行的确认行为,故本案应当追加吴全仁。二、案涉货款兰广公司已全额收取,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案涉三、四标段工程项目,通过***购买钢材总计584,714元,截至2021年8月,通过佳栩公司向兰广公司转款70万元,钢材款已全部付清。三、货款已付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四、因吴全仁表示钢材款已付清,与***无关,故其未参加一审诉讼,导致败诉。现要求吴全仁、宏锋公司承担***参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兰广公司辩称,本案欠付货款并未实际支付。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如***是履职行为,则合同相对方为宏锋公司;如***与宏锋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则***和宏锋公司应该连带支付欠付的款项。
宏锋公司辩称:1.销售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并非宏锋公司,且宏锋公司未对销售单进行盖章确认;2.一审中兰广公司陈述销售单中客户名称系***书写,二审中***称系兰广公司书写,两方说法不一致,故销售单真实性存疑;3.***以个人未承包项目为由,主张未购买钢材缺乏依据。
兰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锋公司向兰广公司支付钢材款79,392元;2.判令***、宏锋公司向兰广公司支付违约金23,817.6元(按欠付钢材款79,392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以“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因承建武警林芝支队整治工程四标段所需,在兰广公司处购买钢材16.54吨,单价每吨480元,共计货款79,392元。约定款项于9月20日前付清,超期15元/天/吨,***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哈三通过微信向***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兰广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兰广公司处购买钢材,兰广公司出具《销售单》并载明钢材数量、单价及金额,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兰广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79,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兰广公司与***在销售单中有对逾期支付货款按15元/天/吨支付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按15元/天/吨标准计付违约金实属过高,兰广公司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付钢材款79,392元的30%计算为23,81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宏锋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首先,兰广公司主张***系宏锋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宏锋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武警林芝支队整治工程四标段”。虽然宏锋公司认可承建了该工程项目,但仅凭销售单中客户名称载明为“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足以认定***员工身份,公司员工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交纳社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宏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从案涉买卖关系的形成来看,兰广公司主张***以宏锋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并以公司名义至其处购买钢材,但双方就案涉买卖关系并未形成书面合同,销售单中公司名称亦由***自行书写,且无宏锋公司盖章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宏锋公司员工身份并以宏锋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不构成职务行为,兰广公司主张宏锋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兰广公司支付钢材款79,39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兰广公司支付违约金23,817.6元;三、驳回兰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19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宏锋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宏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变更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转账委托书3份,欲证实***签订合同系代表宏锋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法不予采信。2.中国建设银行借方回单1张、兰广公司销售单9张,欲证实销售单上载明的钢材款已通过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全部支付。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借方回单系复印件,付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早于案涉销售单出具时间,无法证明同本案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销售单均系复印件,其中2018年8月12日出具的销售单与兰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原件一致,予以采信,其余8张销售单无法证实同本案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3.宏锋公司与西藏林芝佳亿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实***代表宏锋公司签订合同及转账时需要公司盖章确认,但签销售单系其确认收货行为,无需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林芝市潇湘建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商混对账单总单2张、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武警林芝支队机关及直属分队整治工程第三标段未付款款项明细、宏锋公司出具的武警林芝支队机关及直属分队整治工程第四标段未付款款项明细各1张,欲证实该工程三、四标段全权由***负责管理,因未付款明细中无兰广公司名称,故已向兰广公司付清钢材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同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兰广公司及宏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钢材每吨单价实为4800元,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可兰广公司2018年8月12日出具的销售单中提货人签字一栏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该行为是受宏锋公司委托,且签字目的仅是按照吴全仁的意思对兰广公司送至施工现场的钢材数量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其签字系履职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宏锋公司员工或在销售单上签字时具有宏锋公司授权或委托的相关证据,且宏锋公司既未在销售单上加盖公章亦未对购买钢材的事宜进行追认,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吴全仁同本案有任何关联。故***要求宏锋公司承担责任和追加吴全仁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另,***主张案涉货款已付清,亦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要求吴全仁、宏锋公司承担参加本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因该主张并未经过一审审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兰广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客户名称由***书写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19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林   华
审 判 员       央宗
审 判 员       李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德吉措姆
书 记 员     朗杰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