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193号
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1021553Y。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尚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000714206270。
法定代表人:李忠凯,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开区尚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00MB16168006。
法定代表人:何小兵,该局局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锋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价款16232337.52元,并从2021年12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了解决土地整理项目实施资金瓶颈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经公开招商,确定我公司(原名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巴中市2014年市投资土地整理项目。2014年12月9日,被告(甲方)与我公司(乙方)签订了《巴中市2014年市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项目共7个,投资回报为:经验收合格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巴中市人民政府无偿留成15.1%,剩余比例(84.9%)指标收益归乙方所有,所有指标的所有权人及持有人均为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即是第三人):乙方所占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流转。2020年4月3日,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巴中市自规局)颁发了《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合计取得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3421.65亩。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市政府留成15.1%(516.67亩),剩余84.9%(2904.98亩)归我公司所有。2021年7月22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巴府函【2021】108号《关于同意巴州区光辉乡哨台村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占补平衡指标流转的批复》同意将该项目占补平衡指标3421.65亩纳入省内异地流转出售,由投资企业(我公司)自行联系交易,第三人巴中市自规局负责办理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相关手续。2021年11月,我公司与金川县自然资源局、马尔康市自然资源局充分协商,就部分指标达成了交易意向。2021年11月22日,受让方金川县自然资源局、马尔康市自然资源局分别与出让方巴中市自规局签订了《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意向协议》,金川县自然资源局和马尔康市自然资源局在2021年12月3日前,分别向第三人巴中市自规局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指标有偿调剂费11689807.94元和7429553.10元(总款的20%),合计19119361.04元。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我公司应获得投资回报16232337.52元(19119361.04元×84.9%=16232337.52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和《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九条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及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辩称,1.第三人自规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巴中市2014年是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土整中心,并无第三人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的履约双方系原、被告,该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转让价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案涉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转让价款涉及政策性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签订该协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巴府发[2013]4号、巴国土资发[2013]55号文件,根据该两文件的规定,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在向市外交易,其交易收入超过指标取得成本后的60%,返还指标来源县,其余部分扣除指标交易费用后纳入市级管理,即是超过取得成本后的40%归市级管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指标的84.9%的收益归原告,该约定与前述规范性文件不相符合,同时,该约定损害了市政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该投资协议第7点3条约定即原告所占用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甲方即被告协助乙方完善相关手续,按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有关规定执行,该条约定应当视为本案原告取得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收益的计算依据,即应按市关于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收益的提取相关规定执行。3.原告主张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原告诉称的2021年11月第三人与马尔康自规局、金川自规局签订的涉案耕地异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意向协议的约定,马尔康自规局、金川自规局依据意向协议所支付的20%的款项为定金,并非交易费用,因该合同是否最终履行尚不确定,故条件不成就,同时被告也未收到马尔康自规局、金川自规局向市财政部门所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为甲方签订《巴中市2014年市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载明,为创新机制,积极探索农用土地整理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入,逐步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切实解决土地整理项目实施资金瓶颈问题,推进城乡统筹,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公开招商,确定宏锋公司全额投资该土地整理项目。甲乙双方本着依法、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根据招商结果共同达成如下协议条款。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实施地点、规模及质量标准。1.1乙方投资项目共7个,建设地点位于巴州区、平昌县××。1.2乙方投资项目建设规模约43329.28亩,新增耕地指标约3430.07亩,估算总投资额为5488.07万元。1.3乙方投资的上述项目应由甲方按国家、省有关标准施工并通过省、市验收。第二条:工作内容……。第三条:项目组织及工程实施管理。3.1甲方对工程实施及发包负总责……;工程量核定和工程款拨付由甲乙双方于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后拨付。3.2项目实施中要加强投资控制,原则上不能超过合同价款,个别地方确需增加的工程需由双方共同确认,对未经甲乙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双方均不认可。3.3甲方根据项目实施情况,为解决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合理诉求可按规划设计调整和变更工程量,但增加的工程金额不得超过财政评审的工程施工费……。第四条:乙方出资规定……。第五条:乙方出资规定……。第六条:乙方工作时限规定……。第七条:乙方投资回报。7.1根据招商结果,经验收合格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巴中市人民政府无偿留成15.1%,指标所有权人为巴中市人民政府,剩余比例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收益归乙方所有,所有指标的所有权人及持有人均为巴中市国土资源局。7.2乙方所占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因建设需要,甲方应协调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按确定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收购有限回购。7.3乙方所占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甲方应协助乙方完善相关手续,按照巴中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违约责任。(1)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无法正常实施项目的,对甲方处以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第九条:争议调处。9.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协议生效及其他。10.1本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完成流转结算本协议书规定的费用后终止。
2016年1月8日,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川工商巴字)登记内变字[2016]第00001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2021年7月22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巴州区光辉乡哨台村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占补平衡指标流转的批复》(巴府函[2021]108号),同意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巴州区光辉乡哨台村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占补平衡指标3421.65亩纳入省内异地流转出售,由投资企业自行联系交易。同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为委托人向巴中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为受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同意授权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负责办理流转出售巴州区光辉乡哨台村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占补平衡指标挂牌转让相关事宜。
2021年,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出让方(乙方)分别与案外人金川县自然资源局、马尔康市自然资源局为受让方(甲方)签订《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意向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一、甲方拟向乙方购买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用于满足金川县、马尔康市范围内土地的报征占补需求。二、甲方按照人民币56200元/亩、73000元/亩向乙方支付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费。本次由乙方提供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面积共计约1040.0185亩、508.8735亩(最终交易面积以省厅督查复核后最新备案入库数据为准)。甲方应支付乙方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费共计58449039.70元、37147765.5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省厅备案批复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五、甲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费总款的20%,分别共计11689807.94元、7429553.10元作为定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费)……。
2021年12月3日,金川县自然资源局向巴中市财政局汇款11689807.94元,2021年12月16日,马尔康市财政局向巴中市财政局转款7429553.10元,并附言占补平衡指标调剂资金。
同时查明,2021年12月15日、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及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拨付巴州区光辉乡哨台村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交易款的请示》两份,请求将完成1548.89亩指标交易的标的交易款的84.9%拨付给原告。
2022年1月26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分别制发川自然资函(2022)33、34、35号文件,分别对巴州区光辉乡哨台村等6个、通江县芝苞乡上东汇村等3个、巴州区寺岭乡高顶寨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交易占补平衡进行批复,同意将前述土地整理项目分别用于金川县、金川县、马尔康市内建设耕地占补需要,其项目指标已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备案,已通过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流转信息平台网公示。其流转占补平衡指标分别为1040.0185亩、274.31亩、508.8735亩。
2022年2月18日,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出让方(乙方)分别与马尔康市自然资源局、金川县自然资源局为受让方(甲方)签订《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意向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费总款的20%共计7429553.10元、11689807.94元的定金直接转为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投资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整理项目的一切事宜均由其完成,被告未具体从事任何工作。被告对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投资,且土地已经验收并流转的事实不持异议。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查询显示,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系中共巴中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对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技术指导;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申报立项审查、质量监管、初步竣工验收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负责为市级考核的土地整理重点项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工程质量验收提供服务;负责全市按《土地整治规划》对农用地整理年度实施目标落实情况核实统计;负责对市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初验复核和由市级终验项目的工程验收提供服务;负责承办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其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举办单位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巴中市2014年市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巴州区光辉乡哨台村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占补平衡指标流转的批复》(巴府函[2021]108号),《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意向协议》,转款凭证,《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虽系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与原告在签订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平等,双方合同经过充分协商,且根据合同内容看,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在合同权利义务中不具有行政优益权。
结合双方在合同10.1中约定的“本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完成流转结算本协议书规定的费用后终止”的相关内容,因合同的流转结算持续至现在,故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锋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巴中市2014年市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土地整理的投资,第三人已将该部分新增占补平衡指标流转给案外人,且已收取流转费用19119361.0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20%流转费的84.9%即16232337.52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虽主张目前仅为意向合同,巴中市财政局收到的20%的流转费系定金,还未拨付给被告和第三人,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未成就。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巴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了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的流转,且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正式的流转协议并已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登记,案外人已将20%的定金转化为流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并未明确投资回报的具体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新增占补平衡指标流转协议虽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支付金额、利益分配比例违背相关文件精神,损害了市政府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部分无效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巴中市2014年市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系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形成的,但并非基于相关文件提起的诉讼,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并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该投资协议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问题。第三人对外流转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的合同于2022年2月18日正式签订,双方也约定自此时将定金转为流转款,故被告应当在收取流转款之时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与案外人意向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款项为定金,而定金属于担保性质,并非流转费用。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为:以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款1623233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款16232337.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款16232337.5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0元,由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泓燕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兴星
书 记 员  贺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