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淳,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唐纯斌,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罗,四川金世达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熊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均,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源市黑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黑宝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雪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富德,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公司)、***、唐纯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宏锋公司申请追加了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苑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唐纯斌申请追加了万源市黑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宝山政府)、杨富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宏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淳、被告***、被告唐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罗、被告万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均和杜燕、被告黑宝山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举、被告杨富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87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万源市****村道公路硬化工程由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被告唐纯斌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前往务工,约定工资为150元/天,通过结算原告务工193天,被告***、唐纯斌二人下差原告工资28753.00元。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没有严格审查被告***、唐纯斌资历,擅自将工程交由他二人建设,现***、唐纯斌无力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连带支付原告工资为盼。
被告宏锋公司辩称,1.宏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状说的是***,唐纯斌下差其工资,应由这二人承担;2.本案涉案的劳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应由万苑劳务公司承担,万苑劳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我们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万苑劳务公司在合同第八条第8款也约定了由其支付对外下差的工人工资;3.是万苑劳务公司在2020年1月向我公司的请款中,提供了该公司拟下发的当批次工人工资明细表,其中包含了**的工资23000多元,对**的员工身份以及其工资予以确定并发放,遂应由万苑劳务公司承担。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相对方向对方承担其支付工资的责任。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依据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也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诉讼请求权的基础;其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本案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其属于行政法规,颁布出台更多的是为了行政管理,而非作为诉讼裁判的依据。《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些条款,已经与《民法典》存在冲突,更多的是为了行政管理而非直接以《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单位讨薪。《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若依据原告起诉状声称其与***、唐纯斌建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谈不上适用《条例》,原告也非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务。原告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劳动者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条例》为行政法规,而非《立法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法律,原告要求宏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唐纯斌、***、万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按照劳务关系讲,我没有给他出具工资和欠条,我不应承担工资。
被告唐纯斌辩称,1.本案定义我们有异议,本案是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唐纯斌并非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对;3.唐纯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用工的资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苑公司辩称,2019年元月临近春节期间,当地政府、施工单位为了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要在本地找一家劳务公司,在春节支付民工工资是个很着急的事,所以才找了我们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施工单位把110万转给我司,他们列定了一个清单,我们第一时间按照该清单支付了工资的。时隔一年,宏锋公司又与我司达成协议,又转了三十多万,我们又按照他们的清单及时支付了工资的。目前了解的情况,实际不止这近150万,而是400多万,这个项目还有其他的劳务公司,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黑宝山政府辩称,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对宏锋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与政府无关,政府既没有与谁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是用工主体。政府已经支付了905万的工程款,虽然有一部分未支付,但是已经交予上级部门审计了,且该拨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富德辩称,唐纯斌的施工员叫我找人做该活的,之前的工资付了一部分但是没有付清,当时政府刘书记说的是验收了就付钱,但是现在都没有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万源市中坪乡人民政府(现为万源市黑宝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宏锋公司(承包人)签订万源市***脱贫大桥建设项目和***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黑宝山政府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宏锋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宏锋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以被告宏锋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唐纯斌系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公路硬化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杨富德,被告杨富德承包劳务后,找到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与工人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8.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多次催收,原告**等多名工人工资一直未清偿。2022年1月,原告**等工人再次找到被告黑宝山政府追索工资无果后,为提起诉讼使用,原告**等工人与被告杨富德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制作了工资明细表,原告等工人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捺印,被告杨富德确认下欠原告**工资28753.00元。在此期间,宏锋公司与万苑公司签订万源市***脱贫大桥建设项目和***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万苑公司,被告宏锋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万苑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0.00元、300000.00元、84070.00元,共计1484070.00元。被告万苑公司收到上述劳务费后,除去税费,向被告杨富德、***、唐纯斌以及其它工人共支付了劳务费139251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施工合同、工资明细表、转账记录、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富德雇请原告**等多名工人从事劳务工作,并约定并支付劳务费,而自己并未实际参与劳动,其与**等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受仲裁前置程序限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务工资28753.00元,虽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被告杨富德签名捺印,但庭审中被告杨富德承认该工资表系自己与原告等工人进行工资结算而得出的,被告杨富德对下欠原告28753.00元工资无异议,因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杨富德,故被告杨富德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753.00元。
被告宏峰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万苑公司,虽然万苑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但根据宏峰公司与万苑公司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看,宏峰公司与万苑公司的交易往来均发生于2019年1月以后,2019年以前双方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可以证实宏峰公司与万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非2017年签订的,实际应为2019年签订的。庭审中被告***也陈述自己系代理宏峰公司施工而非万苑公司,宏峰公司与万苑公司2019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案涉工程早已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等工人已经工作在先,万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宏峰公司与万苑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系因年底,为管控农民工工资流向、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临时在本地找的一家劳务公司用于过款,故万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下欠农民工工资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宏峰公司承认自己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建设,而是由***进行实际施工。故可以认定被告***以被告宏峰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系自然人无相应的资质,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杨富德,因宏峰公司、***将其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故宏峰公司、***应对杨富德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宏峰公司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对工程款结算完毕,均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对违法分包人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宏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宏峰公司主张杨富德与**结算的劳务费数额不真实,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在宏峰公司。宏峰公司虽对**劳务报酬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宏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黑宝山政府系工程的发包单位,庭审中,宏锋公司确认黑宝山政府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故黑宝山政府不应承担支付民工工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唐纯斌与***系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唐纯斌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纯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富德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753.00元;
二、被告宏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为260.00元,由被告宏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富德、***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窦国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