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64号
原告:固某(原:固原市原州区鑫丰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1957年3月12日出生,***化,河北唐山市人,个体,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农资城l号营业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男,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被告:**,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固某(以下简称“鑫丰租赁站”)与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892.7米、扣件2191个、顶丝198根、套筒195节,并承担自2022年3月15日至退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物占用费用(占用费用标准按照日租金标准计算,无法退还时,折价赔偿291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99726.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97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建彭阳县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2018年6月2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经营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合同对租赁物的日租金、原值,租赁费用的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印章,第二被告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第三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施工需要提取租赁物,分次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承租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176726.00元,同时有租赁物钢管892.7米、扣件2191个、顶丝198根、套筒195节未退还。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00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用99726.00元未支付,设备亦未退还。综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依法诉至贵院,敬请受理裁决,判如诉请。
被告宏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宏锋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租赁合同》中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备案印章进行鉴定后,确认不是同一枚印章,故《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宏锋公司印章系伪造,宏锋公司与鑫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宏锋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被告根据施工需要提取租赁物,分次退还部分租赁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用99726元未支付,设备亦未退还”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宏锋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其次,宏锋公司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更何谈欠付款项,因此宏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2、被告**的行为与宏锋公司无关。宏锋公司与被告**2、被告**并不相识,二人并非宏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宏锋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在上次庭前证据交换时,该二人自认其系**雇佣人员,且宏锋公司从未与二人有过任何业务合作,也未曾授权二人以宏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针对宏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退一步讲,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低。综上,被告宏峰公司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峰公司的诉请。
被告**2、**、**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租赁产品提货单25张、租赁产品退还单30张、租金费用结算表4份9页、收款存根2张、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四张、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宏峰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峰公司承建彭阳县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18年6月25日,因施工需要与原告鑫丰租赁站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经营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约定钢管原值15元/米、日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原值6元/个、日租金0.007元/个/天,顶丝原值8元/根、日租金0.015元/根/天、套筒原值5元/个、日租金0.015元/个/天,约定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次日止,以日计费,但租期不足一月者按一月计算租金;承租方每月与出租方结算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方按所欠款项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逐月累加;承租方将全部租赁物还清后,需三日内与出租方结清账目,十日内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否则按上述条款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前去催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包括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租赁合同上首页加盖了被告宏峰公司的印章,被告**2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施工需要多次提取租赁物,施工过程中分次退还部分租赁物,并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计算,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承租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176726.00元,同时有租赁物钢管892.7米、扣件2191个、顶丝198根、套筒195节未退还。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00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用99726.00元未支付,上述租赁物亦未退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峰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宏峰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固原市原州区鑫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固某。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为其工地使用,且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且在原告鑫丰租赁站的经营者与被告**短信聊天中,其承诺尽快解决案涉租赁费用,而被告**2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全程在原告处提取、退还案涉租赁物,且签字确认。在三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被告**、**2、**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2、**均与原告鑫丰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系案涉租赁物的共同使用人,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租赁费99726元及返还钢管892.7米、扣件2191个、顶丝198根、套筒195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物品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租赁物品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赁物品,故其主张由被告自2022年3月15日至退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物占用费用(占用费用标准按照日租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确定按照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案涉租赁合同上被告宏峰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其备案印章非同一枚,被告宏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固某与被告**、**2、**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某支付剩余租赁费9972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9726元;
三、由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某返还钢管892.7米、扣件2191个、顶丝198根、套筒195节,并按照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天,顶丝日租金0.015元/根/天、套筒日租金0.015元/个/天承担自2023年1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用费,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未返还数量以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8元、套筒每个5元进行赔偿;
四、驳回原告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