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47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迪,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泰山桥北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新华公司)、被告***(以下称姓名,合述称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河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到庭参加诉讼,扬州新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989.92元,并以42989.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扬州新华公司承包河北建设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后扬州新华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村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期某某地块西区Ⅱ标段8#楼室内油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该项目已于2019年11月中旬完工,经过原告及工人多次催讨,目前尚欠劳务费42989.9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扬州新华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河北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分包人、***作为扬州新华公司的委托人均有义务依法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予以清偿。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河北建设公司是总承包方,承包金盏乡某村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分包给了扬州新华公司,工程款已经与扬州新华公司结算完毕,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第二,原告起诉与河北建设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是原告与扬州新华公司的问题,河北建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此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扬州新华公司签订合同,河北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已经明确了款项与河北建设公司无关。
扬州新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扬州新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油工班组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扬州新华公司将朝阳区金盏乡某村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期某某地块西区Ⅱ标段8#楼室内油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该《施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扬州新华公司未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9年12月25日,扬州新华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王广军系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委派***同志处理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朝阳区金盏乡某村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水电班组,8#楼油工班组、16#楼油工班组、二次结构农民工工资发放、签署相关协议等项事宜,我公司予以承认。”
2019年12月25日,扬州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是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本公司与***签订朝阳区某村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期某某地块西区Ⅱ标段8#楼室内油工班组施工协议书,合同结算总额684239.92元,已付485410元,今日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剩余全部工人工资155840元,剩余款项在我公司账户内(不属于工人工资范畴),待完成验收后由我公司自行支付,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上有扬州新华公司公章、***及原告签名。原告称不清楚工程验收完成的具体时间。
原告称***是受扬州新华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不清楚***与扬州新华公司的关系,河北建设公司亦称不清楚二者的关系。
河北建设公司提交2020年1月11日与扬州新华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双方就朝阳区金盏乡某村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期某某地块西区Ⅱ标段劳务分包(4#楼、8#楼、16#楼、车库Ⅰ段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初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调试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5000000元。2020年1月11日,河北建设公司与扬州新华公司签署一份《结清声明》,载明扬州新华公司认可河北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已全部结清付清该项目全部人员工资。2019年12月25日,河北建设公司与扬州新华公司签署一份《结清声明》,载明扬州新华公司委托河北建设公司代付8#楼班组全部工人工资,于2019年12月25日一次性结清付清该施工班组全部人员工资。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扬州新华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签署一份《结清声明》,载明由河北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在施工现场代为一次性结清此班组人员全部工人工资,今后再出现工人讨薪与河北建设公司无关。
经询,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均已结清,诉争42989.92元不涉及其他工人工资。原告、河北建设公司均称不清楚扬州新华公司与***的关系。河北建设公司称扬州新华公司有劳务分包资质,双方合同需要在建委备案,原告表示不清楚扬州新华公司是否有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扬州新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扬州新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2989.92元,目前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扬州新华公司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扬州新华公司承诺在“验收完成后”支付,原告虽不清楚工程验收时间,但从河北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来看,扬州新华公司从河北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在2020年1月11日已经完成最终结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首先,原告与河北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承诺书》载明诉争的42989.92元已经在扬州新华公司的账户内,不属于工人工资范畴;再次,没有证据表明河北建设公司与扬州新华公司分包违法。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扬州新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委托人,原告仅基于委托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扬州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四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二分,并以四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二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至实际清偿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茵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