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泰山桥北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被上诉人新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华公司赔偿***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红木家具(电视柜除外)维修及折旧费、地板砖(客厅及阳台重铺发生的各种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所有的红木家具损坏及折旧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在新华公司与***2021年4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后,***针对协议中已发现的开裂等损坏情况进行了维修。在维修之后,因新华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后期红木家具又出现了新的开裂等损坏现象,但是在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对此却没有进行勘查且也没有相关家具方面的专业人员在现场确认,导致对***的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认定,从而致使***该项损失得不到赔偿。2.原审法院对于***客厅及阳台地面的地板砖损坏的事实未能认定是错误的。2021年9月3日上午开庭中***提出了因新华公司的过错造成了客厅及阳台地板砖出现空鼓。因此需要对这些地板砖进行重新铺设,故此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但是在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未对这些地面砖进行勘查,导致该事实没有认定,造成***该项经济损失。3.原审法院对于***因新华公司过错导致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等损失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原审法院仅考虑了墙面维修的周期,而没有考虑因地板砖的重新铺设造成房屋不能居住及对墙面维修等事实引起的室内放味等时间,而枉然认定周期短,不会产生上述费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自2021年3月15日至今,因新华公司的过错造成***不能居住在该房屋,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也会产生因不能居住而发生的物业费。另外,***不能居住,新华公司不能及时维修,还会产生取暖费等费用支出。这些事实情况,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显然对***来说是不公平的。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述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所有的家具出现的新损坏及折旧损失,地板砖损坏。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说的红木家具损坏与泡水无关。新华公司一审提交了和解协议,明确确认有损坏的话,新华公司给的损害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家具更换、补差、壁纸、清洁等一切费用。对于地板砖,新华公司认为空鼓和漏水无关,地板砖空鼓是铺设时的问题。维修时间很短,***主张的租金损失超出合理范围。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新华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3 000元。2.要求***向新华公司赔偿因不配合进行维修给新华公司的损失30 000元。3.要求***承担律师费损失30 000元。4.要求***配合新华公司维修工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新华公司对***家房屋客厅、主卧室、阳台三面墙进行维修。2.要求新华公司赔偿***房屋租金54 000元(18个月)及物业费、暖气费。3.要求新华公司赔偿***红木家具(电视柜除外)维修及折旧费损失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8月5日,新华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新华公司承包某镇某安置房(某期)项目B3#住宅楼、B4#住宅楼、B5#住宅楼、B8#住宅楼、B9#住宅楼及配套、B区地下汽车库。分包范围包括:给排水、雨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采暖工程、设计变更及洽商变更、方形孔洞边长(长边)300mm以内的孔洞预留、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的与机电劳务有关的工作内容,以上所有工作内容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价款总额为7 968 030.07元。
2.2020年9月20日,***自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项目某区×号楼×单元×室,购买价格为338 822.40元。2021年2月,***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内存在漏水情况,经新华公司上门排查确认漏水点为卧室暖气地埋管漏水,漏水下流至楼下邻居家,在***家中并未形成积水。经新华公司维修漏水问题排除,维修时间8日左右。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内容包括客厅电视柜红木家具更换补差价、壁布、主卧家具拆装费、清洁等一切费用共计13 000元。***同意接受新华公司一次赔13 000元,不再就上述受损内容通过诉讼或第三方向新华公司主张索赔权益。新华公司对主卧木地板进行修理,其余问题由***自行处理解决(壁布墙面问题处理)。
3.此后,***认为在原赔偿协议中未涵盖主卧室、客厅、阳台三处墙面损失,且表示因漏水返潮是持续性情况,所以新出现的三处问题在赔偿协议签订时尚未发现。***要求新华公司对上述新发现问题进一步维修,并要求新华公司支付租房费用、家具腾空及转移安置等费用。新华公司同意维修,但表示不接受***提出的其余条件。为此,***提供家具鉴定证书,显示***购买家具为阔叶黄檀(印尼)材质。一审庭审中,***提供出库单显示,***家具价格175 000元。
4.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指认主卧室墙、阳台小墙、客厅墙三处为2021年4月15日以后发现的新问题。经一审法院向专业技术人员调查确认,主卧室墙和阳台小墙可以维修,需重新处理墙面并更换壁布,家具需要进行保护,空调需要拆装;客厅墙面有开胶情况,仅进行修补即可;整体工期需三天,无需对家具整体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坏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因新华公司施工瑕疵导致***购买的房屋需要维修。双方基于此在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表示该协议签订后,有部分新问题出现,需要新华公司进一步维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对赔偿内容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且该协议未明确写明属于一次性解决漏水全部损失问题。新华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与***现场指认新问题的位置确实存在差别,结合新华公司施工瑕疵导致漏水的事实,***提出的新问题可能存在。因此,***表示在协议签订后出现新问题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基于此,新华公司主张要求退还已赔付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新华公司主张***投诉举报后引发新华公司的罚款作为新华公司损失,违背设置举报制度的初衷,新华公司受到处罚系基于新华公司自身的施工质量,而非***举报。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反诉要求新华公司对***家客厅、阳台小墙、主卧室墙体进行维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因维修导致的物业费、供暖费、房屋租金费用,经一审法院向专业技术人员咨询,***家维修工程比较简单,维修周期较短,故无需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场勘查,维修卧室墙面时需要拆装空调一台,该笔费用应由新华公司支付。在维修客厅墙体时,无需整体维修,仅需要局部修理即可。在整个维修过程中,新华公司应该单独加强对房屋内家具的保护措施。***主张要求赔偿红木家具(电视柜除外)维修及折旧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回迁房某区×号楼×单元×室内客厅、主卧室、阳台三处墙体进行维修,其中客厅墙体为局部修复,其余墙体为重新腻子找平并贴壁布;在此过程中,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主卧室空调拆装费用,并单独对房屋内家具进行保护,***应予以配合协助。二、驳回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六张照片,证明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三处墙体之外,还有需要维修的部分,现在卫生间、门附近的墙壁也开始漏水。新华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2021年2月漏水没有因果关系,2月份漏水已经通过协议确定了漏水位置,并不是整个房间泡了,照片中显示的位置与漏水位置非常远,新华公司仅对2月漏水相关位置进行维修,其他部位新华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卫生间及门附近也存在漏水应予以维修,鉴于该问题并未作为诉请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提出,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主张的除电视柜外的红木家具维修及折旧费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21年4月15日就包括客厅电视柜红木家具更换补差价等费用协商了赔偿价格并已实际履行。现***主张除电视柜外的红木家具存在损坏且已维修的家具又出现开裂均系此次浸水所致,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赔偿协议关于家具受损情况确认,本院认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客厅及阳台地板砖出现空鼓应予维修一节,***称地板问题系于一审诉讼后发现,因该项诉请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新华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就此另行解决。
关于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损失一节,一审法院向专业技术人员咨询,***家维修工程比较简单,维修周期较短,故一审法院对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