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泰山桥北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9908526X9)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劳务公司)与被告***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3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配合进行维修给原告的损失3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0000元。4.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维修工作。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承担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项部分住宅楼及配套、B区地下汽车库项目机电劳务分包工作。2020年7月17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2月17日,被告投诉称其居住的东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暖气管漏水,并造成电视柜、主卧木地板及壁布被泡。2021年2月24日,原告依法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不配合维修工作。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确定原告赔偿被告13000元损失,由被告自行进行维修。2021年6月,被告再次向12345市民热线投诉。双方再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提出诸多无理诉求,原告无法接受。因维修工作未能正常进行,导致原告受到30000元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维修工作,且在原告已赔偿被告损失后,仍然提出明显超出必要的赔偿诉求,导致原告受损,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合理合法。被告的赔偿行为系基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暖气管漏水导致我财产损失。原告在履行完毕双方赔偿协议后,要求返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2.我积极配合原告的维修工作,从未对维修工作设置障碍。在双方签署赔偿协议后,我发现家中存在赔偿协议未包含的赔偿事项,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修复义务。因我购买的家具为名贵红木材质,维修时需将其打包搬至他处。原告拒不负责家具的搬运和存储,故我进行投诉。投诉权是我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基于我的投诉受到罚款而计算为原告损失。同时,原告至今仍未履行维修义务。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家房屋客厅、主卧室、阳台三面墙进行维修。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金54000元(18个月)及物业费、暖气费。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红木家具(电视柜除外)维修及折旧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暖气漏水,给反诉原告家装修造成损失,双方虽就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此后反诉原告发现因漏水导致的新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继续维修。同时,反诉被告应承担维修期间房屋无法使用造成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及家具折旧费。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维修,但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搬家及租房等费用均不同意赔偿。根据反诉原告所述的维修事项,不存在需要腾房及租房的情形。
本案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5日,原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项目B3#住宅楼、B4#住宅楼、B5#住宅楼、B8#住宅楼、B9#住宅楼及配套、B区地下汽车库。分包范围包括:给排水、雨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采暖工程、设计变更及洽商变更、方形孔洞边长(长边)300mm以内的孔洞预留、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的与机电劳务有关的工作内容,以上所有工作内容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价款总额为7968030.07元。
2.2020年9月20日,被告自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项目东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购买价格为338822.40元。2021年2月,被告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内存在漏水情况,经原告上门排查确认漏水点为卧室暖气地埋管漏水,漏水下流至楼下邻居家,在被告家中并未形成积水。经原告维修漏水问题排除,维修时间8日左右。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内容包括客厅电视柜红木家具更换补差价、壁布、主卧家具拆装费、清洁等一切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一次赔13000元,不再就上述受损内容通过诉讼或第三方向原告主张索赔权益。原告对主卧木地板进行修理,其余问题由被告自行处理解决(壁布墙面问题处理)。
3.此后,被告认为在原赔偿协议中未涵盖主卧室、客厅、阳台三处墙面损失,且表示因漏水返潮是持续性情况,所以新出现的三处问题在赔偿协议签订时尚未发现。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新发现问题进一步维修,并要求原告支付租房费用、家具腾空及转移安置等费用。原告同意维修,但表示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其余条件。为此,被告提供家具鉴定证书,显示被告购买家具为阔叶黄檀(印尼)材质。庭审中,被告提供出库单显示,被告家具价格175000元。
4.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指认主卧室墙、阳台小墙、客厅墙三处为2021年4月15日以后发现的新问题。经本院向专业技术人员调查确认,主卧室墙和阳台小墙可以维修,需重新处理墙面并更换壁布,家具需要进行保护,空调需要拆装;客厅墙面有开胶情况,仅进行修补即可;整体工期需三天,无需对家具整体搬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坏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因原告施工瑕疵导致被告购买的房屋需要维修。双方基于此在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表示该协议签订后,有部分新问题出现,需要原告进一步维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对赔偿内容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且该协议未明确写明属于一次性解决漏水全部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与被告现场指认新问题的位置确实存在差别,结合原告施工瑕疵导致漏水的事实,被告提出的新问题可能存在。因此,被告表示在协议签订后出现新问题本院予以确定。基于此,原告主张要求退还已赔付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投诉举报后引发原告的罚款作为原告损失,违背设置举报制度的初衷,原告受到处罚系基于原告自身的施工质量,而非被告举报。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被告家客厅、阳台小墙、主卧室墙体进行维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维修导致的物业费、供暖费、房屋租金费用,经本院向专业技术人员咨询,被告家维修工程比较简单,维修周期较短,故无需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场勘查,维修卧室墙面时需要拆装空调一台,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在维修客厅墙体时,无需整体维修,仅需要局部修理即可。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原告应该单独加强对房屋内家具的保护措施。反诉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红木家具(电视柜除外)维修及折旧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回迁房东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客厅、主卧室、阳台三处墙体进行维修,其中客厅墙体为局部修复,其余墙体为重新腻子找平并贴壁布;在此过程中,原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主卧室空调拆装费用,并单独对房屋内家具进行保护,被告***应予以配合协助。
二、驳回原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90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代 晓 玉
书 记 员 孙媛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