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9105号
申请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系原告儿媳妇),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泰山桥北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
原告***与被告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9071.9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1465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