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43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泰山桥北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新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5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已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
审判员 张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礼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