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75号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08007号关于第4150326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27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用于指定服务具有显著性,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已有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被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三、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503269。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9):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球形灯罩; 枝形吊灯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于庭前提交了公司相关情况、所获荣誉、鉴定报告、相关专利证书、相关注册证书、宣传情况、推广情况、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相关判决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外观整体轮廓为“灯泡”外形形状,内部有一圆台连接灯泡头尾,并于头尾部有装饰花纹。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基本均为照明设备,诉争商标虽有一定设计成分以及装饰花纹,但是整体轮廓的外形形状仍基于“灯泡”,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亚平
人 民 陪 审 员   贾燕云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