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41503269。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 11 类,类似群 1101;1109):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球形灯罩;枝形吊灯;太阳能收集器等。
二、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08007号《关于第4150326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公司补充提交了公司相关情况、所获荣誉、鉴定报告、相关专利证书、宣传情况、推广情况、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相关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外观整体轮廓为“灯泡”外形形状,内部有一圆台连接灯泡头尾,并于头尾部有装饰花纹。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基本均为照明设备,诉争商标虽有一定设计成分以及装饰花纹,但是整体轮廓的外形形状仍基于“灯泡”,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来源于**公司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的灯球产品的设计图片,与在先申请的商标及现有灯球产品存在显著区别,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显著性,易为相关公众所记忆,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公司产生一一对应的认知关系。因此,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2.诉争商标经过**公司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知晓并习惯性的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公司产生一一对应的认知关系,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公司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进行具体分析,亦未提供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主要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或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
对于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而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或者是其包装物的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被认为是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对三维商标应当从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情况下不能仅因该商标含有文字或者图形等其他因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维商标。诉争商标虽然顶端及底座处有花纹装饰,内部有圆柱体连接,但是从整体来看,诉争商标仍为灯泡形状,指定使用在“灯、球形灯罩”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仅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常用形状,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中明确标识有“**”“JS ZM及图”等其他商标,且在其提交的证据中,诉争商标标志在实物中以“路灯”等形式展现,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视为具体的商品,而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二 〇 二 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官助理 杨玲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