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478号
原告: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般阳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星,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系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系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星、被告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609456.01元;2.请求依法判令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对“海云台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以60945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损失;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云台小区1#商住楼2#3#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2020年11月30日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云台小区1#商住楼2#3#住宅楼楼梯栏杆及窗护栏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依据合同1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1范围内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12月双方工程结算数额为1909796.46元,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30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484306.60元。依据合同2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2范围内的楼梯栏杆及窗护栏安装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12月双方工程结算数额为125149.41元,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已付50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75149.41元,合计欠款数额为609456.01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亨有优先受偿权。
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所说的都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云台小区1#商住楼2#3#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竣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12月,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909796.46元。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向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95%计算,尚欠工程款484306.60元。2020年11月30日,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云台小区1#商住楼2#3#住宅楼楼梯栏杆及窗护栏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12月,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25149.41元。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向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75149.41元。以上共计欠工程款款609456.0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两份、结算书一份、检测报告一份、付款交易明细一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云台小区1#商住楼2#3#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云台小区1#商住楼2#3#住宅楼楼梯栏杆及窗护栏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文志置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456.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以60945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5%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主张的对“海云台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断桥铝合金门窗和楼梯栏杆及窗护栏制作安装,不是主体工程,所涉工程款也只是全部建设工程的一小部分,故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609456.01元;
二、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以60945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4.00元,减半收取计4947.00元,财产保全费3567.00元,合计8514.00元,由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运超
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