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8民初1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10344125,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刘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ECCEU3H,住址: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贵州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773140.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拆除费2721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生产车间,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进场安装,同年2月11日完成7716平方米的主构件、系杆及部分檩条施工。2018年春节后,被告(反诉原告)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因规划调整,车间需要拆除,待调整方案出台后,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复工。2018年4月3日,因罕见的强风造成厂房倾斜,经双方协商将厂房全部拆除,拆除费用为272160.00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施工进度支付50%的进度款,共计127314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773140.00元。厂房拆除的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规划,拆除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将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却未收到相应的工程竣工申请和工程成果,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称已完成7000平方米的厂房,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厂房拆除是原告(反诉被告)为了其业内声誉,才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将厂房拆除后重建,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厂房拆除后,不仅没有施工,反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拆除费用,于情于理均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的已支付工程款213650.00元及违约金285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厂房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每平方米330元,房屋建造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工程期限为4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0万元材料款、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进度比例支付。若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被告(反诉原告)500元的违约金。2018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材料款3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但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进度缓慢。2018年4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建造的厂房柱子被风吹斜,不能继续使用。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反诉被告)将厂房拆除重新安装。但原告(反诉被告)拆除厂房后,就离开施工现场,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尽快复工,但原告(反诉被告)均不予回复。2018年6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函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拆除的材料拉走,但原告(反诉被告)仍不予回复。被告(反诉原告)为了工程进度,邀请相关部门见证,以286350.00元将钢材料处理。因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付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不是工程进度款,被告(反诉原告)应该支付的进度款为20%-30%;2.拆除已修建的钢架是双方协商同意,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平移;3.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发函,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其中内容,处理拆除的材料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单方行为;4.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进行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进度支付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3.网络打印件二份,用于证明2018年4月3日,罗甸县边阳镇出现罕见大风,钢架结构被风吹斜,是属于不可抗力;4.现场图片,用于证明钢架结构的主体已经完工,被告(反诉原告)平移了住宿车间的距离;5.回复函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回复,并告知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不能擅自处理钢结构的材料;6.合同变更协议,用于证明拆除厂房是双方协商同意的。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质证称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网页时事新闻,新闻随时都在变化,并不是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权威结果,来源不合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工程成果,该后果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证据4质证称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主体钢架结构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次诉请无关。对证据6质证称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信息;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交付工程成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付的工程款;3.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却未依约完成工程;4.函1份、函告2份,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钢材料处理的问题已经事先告知原告(反诉被告);5.施工图纸,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完工,构成违约;6.拆下的钢结构现场取证图,用于证明拆除的钢材料堆放在工地,对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影响,无法正常开展施工进度;7.钢架结构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经函告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不予理睬后,被告(反诉原告)在相关部门在场的情况下转让了钢架材料,转让价为2863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质证称对函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单方面拟定的。对另外两份函告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施工图纸关于住宿车间的设计是7716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对证据6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违法处理钢架材料,没有取得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对证据7质证称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擅自违法处理钢架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同时也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同时证明在双方协商拆除倾斜的钢结构后,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复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厂房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每平方米330元,厂房建造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工程期限为40天。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材料款3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由于施工现场发生强风,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建造的厂房柱子被告风吹斜,不能继续使用。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将厂房拆除重新安装。2018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怀化市联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怀化市联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已修建的钢结构厂房进行拆除。但涉案钢结构厂房拆除后,被告(反诉原告)两次函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尽快施工,但原告(反诉被告)均没有回复。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要完成厂房建设,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拆除的钢材料拉走。但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将原告(反诉被告)拆除的钢结构材料以单价3000元一吨,出售给湖南宇泰建筑有限公司驻罗甸分公司,总价286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在验收之前,被大风吹斜后不能继续使用,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虽然拆除厂房是双方协商的,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怀化市联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承建钢结构厂房。但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函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不予回应,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放弃了对合同的履行。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建造的钢结构厂房既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且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拆除钢结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是为建设厂房,为维护自身利益才将钢结构材料变卖,但不应在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反诉被告)的钢材料进行变卖,应将其移出施工现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对处理的钢材料的价值适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0万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故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规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没有规定其他违约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商拆除已修建的厂房后,没有约定新的竣工期限,并且在涉案厂房拆除后,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113650.00);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00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中焰环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守伦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应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