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晟住建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住建科技有限公司、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10344125。
法定代表人:刘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才,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五二组烂渣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7575789B。
法定代表人:刘跃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中的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0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28日的本金基数为177591元,2021年7月28日之后的本金基数为210927元);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逾期付款损失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支持的利率范围是LPR的1.3倍至1.5倍,故原审法院超出法定的范围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为LPR的4倍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约定只能是产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向对方主张,并没有包括向法律工作者支付的法律代理费,被上诉人不存在律师费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律师费,故原审法院支持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日期,根据交易习惯和违约责任条款第一种违约情形,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话,就应当向上诉人催收货款,并中止供应混凝土。但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催收货款,却又继续并持续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从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追究上诉人逾期付款责任或者默许上诉人延期付款,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继续供货的行为是同意延期付款,故上诉人不构成逾期付款的事实,也就不构成第一种违约情形。四、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要件,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尚不成就,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15.4%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所产生的一、二审代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依法解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应由违约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金洲公司与**公司补签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二、判令**支付金洲公司混凝土货款210927元及合同总价款(210927)30%违约金632278.1元,共计274205.1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金洲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63278元;二、判令金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1日期间,金州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就2021年12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0163元。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对2021年3月份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数额为167428元。对账后,**公司并未付款。2021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金洲公司补签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用于**工厂构建项目;C15销售单价288元/立方米,C20销售单价298元/立方米,C25销售单价308元/立方米,C30销售单价318元/立方米,C35销售单价338元/立方米,C40销售单价358元/立方米,C45销售单价378元/立方米,C50销售单价398元/立方米,销售价格包含混凝土土拌和材料费、15千米内搅拌车运输费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若超过15千米运输费每公里每立方米增加2元;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初,甲乙双方核对上月采购数量,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金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给乙方;乙方应按时提供财务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并加盖甲方单位公章或者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后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结算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结算签字手续的,乙方依据结算手续和提交甲方确认证据直接认定乙方提交签字确认金额,造成货款迟延支付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每笔应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除非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有效担保,否则,乙方停止供货至甲方支付完应付货款时止,因未按时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仲裁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2021年4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2021年5月6日,金洲公司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金洲公司货款210927元,逾期则解除合同。**公司未对解除合同解除异议,也未支付货款,金洲公司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金洲公司为追索货款,与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法律咨询及代理费15000元。
庭后,**公司确认2021年4月的货款数为33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金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金洲公司已经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双方对账后,**公司仍欠付货款,系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金洲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并在该通知函中给予了履行货款的期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金洲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金洲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可以主张**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适用该款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鉴于金洲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且金洲公司没有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因2021年4月份的货款在诉讼前未进行对账,系在本案开庭后才予以确认,该笔货款的违约金自开庭日2021年7月29日予以起算。金洲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21092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10927元的30%即63278.1元为限。《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因未按时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仲裁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该约定的律师费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委托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金洲公司系行使的法定解除权,虽然双方仍存在是否交付发票的争议,但发票未交付行为仅为合同轻微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公司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合法抗辩事由,**公司主张金洲公司违约,以此请求金洲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金洲公司在**公司支付货款时,应将货款发票交付给**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927元,并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28日的本金基数为177591元,2021年7月28日之后的本金基数为210927元,违约金总额以63278.1元为限);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2706.5元,反诉受理费691元,共计339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在与金洲公司对账后,仍欠付货款没有向金洲公司支付,且其收到金洲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亦未在通知函限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根本违约,金洲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非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公司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及金洲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等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亦并无不当。金洲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给法律工作者的法律代理费,属于其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公司)应当承担因诉讼、仲裁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之约定,金洲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其已付的法律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公司提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金洲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应按LPR的1.3倍至1.5倍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金洲公司不存在律师费支出的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湖南**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