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尚奎。
委托代理人:方雪松。
被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
委托代理人:陈平远。
委托代理人:祝红霞。
原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钢结构”)为与被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雕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钢结构的委托代理人方雪松,被告圣发雕塑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远、祝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钢结构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2#-A、2#-B厂房钢结构屋盖工程,工程款总额为739800元。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完工后除3%质保金外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质保金3%计22000元,自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结清。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尚欠工程款41485.46元。现已超过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圣发雕塑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14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圣发雕塑答辩称:1、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相应的施工合同;2、被告至今已经支付了710000元,完工至今持续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所以存在尾款未付问题;3、被告任何时候都可以支付尾款,但是要求被告将未解决的质量问题解决,并延长一年的质保。
原告广厦钢结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承包关系的事实;
2、钢结构总决算单1份,证明钢结构的总价款。
对上述证据,被告圣发雕塑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圣发雕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1日,原告广厦钢结构与被告圣发雕塑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A、2#-B厂房钢结构屋盖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4404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总额为739800元(其中劳务费73980元),按168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圣发雕塑应按工程总额30%,人民币220000元整付给广厦钢结构作为工程备料之用;(2)H型钢构件材料进场三日内圣发雕塑再付工程总额30%,计人民币220000元整;(3)屋面板进场三日内圣发雕塑应付工程总额30%,计人民币220000元整;(4)钢结构工程完工后除留3%质保金外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计人民币57800元整;(5)质保金3%计人民币22000元,自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3月18日,经总决算,全部工程款共计751485.46元。至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尚欠工程款41485.46元被告圣发雕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对尚欠的工程款无异议,但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并延长质保期一年。本院认为,对于尚欠工程款41485.4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正式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圣发雕塑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广厦钢结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48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沈忆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