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2民初914号
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仲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及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为长兴中央大道中央舞台地图雕塑,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工程也按期进行验收,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2590.7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送达律师函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62590.78元、违约金32518.156元,合计195108.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A2、验收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将验收申请及相关验收资料交给被告。
A3、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
A4、律师函、邮寄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A5、长兴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向长兴法院起诉,但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虽然原告已于2013年6月安装完成相关长兴太湖大道节点装饰工程地图雕塑(中央舞台地图雕塑)项目,但是该雕塑工程由于安装之后一直无法正常亮灯,未进行验收,原告仅凭验收申请来证明已经验收合格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十万元工程预付款,雕塑主体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金额的95%。扣除工程造价10%的管理费,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返还”的约定,被告在未进行验收合格情况下支付工程款30万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不存在违约。二、即使该工程已视为通过验收,原告也存在多处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3年5月22日前竣工,但根据长兴环太湖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可以证明该工程完工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后约半个月。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无偿保修,然而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长兴太湖大道节点装饰工程地图雕塑存在灯光昏暗及暗亮程度不一的现象,后来更是出现LED灯无法点亮情况,被告和发包方多次要求原告维护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未予以积极配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518.156元,被告认为过高。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法院应以违约造成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在核实原告损失的情况酌情考虑违约金的标准。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工作联系函三份,证明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4月25日要求被告对地图到雕塑的灯光昏暗及亮暗程度不一进行维修及案涉工程比约定时间延迟半个月竣工。
B2、证明一份,证明发包方多次向被告及原告要求维修地图雕塑工程,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导致被告一直没有将工程移交。
B3、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王瑞康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徐学洁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维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1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符合关联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9日,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的市政工程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长兴太湖大道节点装饰工程地图雕塑,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前竣工,工程暂估160平方米,每平方米2940元,暂定470400元,按结算总价的90%作为承包价,税金由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3个月内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雕塑主体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如非原告原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雕塑主体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原告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由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逾期不验收,即视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
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长兴太湖大道节点装饰工程地图雕塑(中央舞台地图雕塑)项目验收资料交给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载明工程量155.93平方米,并申请验收,被告并未组织验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聘请律师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590.78元,被告拒不支付,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市政工程公司系被告的内部部门,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并未在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6月8日验收合格。因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55.93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为458434.2元,被告应按90%支付原告工程款412590.78元,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还应支付162590.7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金额20%支付违约金32518.156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按照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6月8日分段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之日,计算所得违约金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590.78元、违约金32518.15元,合计19510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