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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4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45833015B。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500号(5)幢二层5-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Y4B1G。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与被告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体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并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7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4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为: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1#楼室外雕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并安装由被告提供设计方案的宁波江北天水家园以北地段I-1b-1#地块入口精神堡垒、主题雕塑、标识牌LOGO。《1#楼室外雕塑合同》同时约定承揽款550000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原告即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及要求深化图纸、制作加工雕塑且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下承揽款,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体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验收资料付款,但圣发公司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未能提供完整验收资料,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尾款。
中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圣发公司向中体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3291.11元;2.判令圣发公司向中体公司交付宁波中体SPORTSD城主入口精神堡垒、主体雕塑的验收资料(包括符合《城市雕塑工程技术规程》(JGJ/T399-2016)要求的设计图纸、计算书、制作图纸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中体公司与圣发公司签订《1#楼室外雕塑合同》,约定由圣发公司承揽并安装宁波江北天水家园以北地段I-1b-1#地块主入口精神堡垒、主体雕塑。合同第二条约定雕塑的质量应满足国家或地区的规范和标准,确保雕塑构筑物在合理的使用期间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第四条约定圣发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55日历天货到现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0天内安装完成;第六条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第九条约定若圣发公司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体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了预付款,但直至2019年1月,圣发公司才竣工完成,因考虑到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中体公司主动调低至LPR的4倍,即按年化15.4%计算。另,圣发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相关规范即《城市雕塑工程技术规范(JGJ/T399-2016)》提供验收资料,导致其安装的雕塑一直未能验收通过。且在圣发公司安装完成后,该雕塑还会发生摇晃,为确保该雕塑的存在不至于威胁到公共安全,中体公司多次向圣发公司索要相应的设计、安装资料,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圣发公司答辩称,首先,圣发公司并未逾期竣工。根据合同约定,中体公司应先完成雕塑底部的基础工程,待基础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后续安装,圣发公司是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其次,案涉雕塑工程自安装完毕后就投入使用,圣发公司开具的发票,中体公司也已经进行抵扣,整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综上,中体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圣发公司提交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圣发公司竣工并提交中体公司验收的事实;中体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验收单系圣发公司单方制作,中体公司从未收到,亦未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验收单上并无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中体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拟证明中体公司曾就案涉工程向圣发公司发函,要求圣发公司提交图纸用于验收的事实。圣发公司质证后认为圣发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本院认为,根据快递单显示,该份律师函未妥投且被退回,因此,中体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中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中体公司多次向圣发公司主张案涉雕塑的验收资料的事实。圣发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聊天记录是截取的部分内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圣发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主体无异议,确为圣发公司员工与中体公司员工就案涉工程进行对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7日,中体公司与圣发公司签订《1#楼室外雕塑合同》一份,中体公司为甲方,圣发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宁波江北天水家园以北地段I-1b-1#地块安装主入口精神堡垒、主体雕塑、标识牌LOGO。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乙方货物制作完成,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验收资料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等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5日历天货到现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10日历天内安装完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乙方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如逾期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乙方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体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了预付款110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165000元。圣发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6月11日及11月5日向中体公司开具共计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圣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安装完毕。2019年7月24日,圣发公司自行组织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但中体公司未在该验收单盖章确认。因中体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圣发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及9月19日向中体公司发送联系函、律师函催讨剩余款项。中体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圣发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中体公司认为,圣发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设计、安装资料,案涉工程无法完成验收,可能存在质量隐患,因此拒付剩余款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成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包括案涉工程的雕塑在内的整体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至今。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遵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体公司应向圣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竣工后中体公司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逾期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条约定,中体公司提出验收异议的时间也应当在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圣发公司已在案涉合同附件二中提交了工程的基础图、尺寸图且认为该份图纸即为案涉项目的验收资料,中体公司在竣工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圣发公司于2019年8月向中体公司催讨货款后,中体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尾款且未提出验收资料不合格的异议,直至2020年11月才正式发函以圣发公司验收资料不合格为由拒付款项,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因此,中体公司存在怠于验收的责任。其次,案涉项目所在的工程已进行整体验收,案涉项目也已自2019年起开始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中体公司亦未能就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且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竣工验收后乙方仍对自身产品安全具有保证责任,保证竣工完成后十五年内均不存在安全隐患。竣工后如因乙方质量或施工问题导致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因此,如确实发生质量问题,中体公司仍具有救济途径,中体以未通过验收存在质量隐患而拒绝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中体公司以圣发公司未提交合格验收资料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圣发公司要求中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圣发公司要求中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1395元,由中体公司承担。
中体公司反诉要求圣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0日内安装完成,故中体公司应就现场安装条件已符合安装要求进行举证;中体公司从预付款支付后开始计算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圣发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验收资料,因圣发公司认为其已提供,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中体公司未能就圣发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属于验收资料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中体公司未就圣发公司安装的雕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对于中体公司提交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保全费1395元,由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圣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璟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裘立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