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8民初301号 原告: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100号3栋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新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勘测公司)与被告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51158.77元;2.判令恒大新城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41487.97元;3.判令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115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为止);4.判令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4148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5.判令恒大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恒大新城公司为修建“岷江新城”项目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7月25日与精工勘测公司签订《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成都新津恒大岷江新城3#地块高强预应力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恒大岷江新城9、10#地块预应力高强钢筋混凝土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恒大岷江新城9、10#地块纯地下室区域预应力高强钢筋混凝土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恒大岷江新城5#、9#、10#地块商业楼预应力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前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各单项工**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精工勘测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恒大新城公司累计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自工程验收合格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后三份合同均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各单项工**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精工勘测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毕后恒大新城公司累计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自工程验收合格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五份合同的《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精工勘测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五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6959021.59元。五份合同所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恒大新城公司应于2019年5月23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1月19日退还相应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大新城公司与精工勘测公司签订“赶工奖协议”,确定合同结算内赶工奖合计133829.96元,结算外赶工奖共计964968.66元。因此,恒大新城公司应付精工勘测公司工程款及赶工奖合计为17923990.25元。 精工勘测公司与案外人建华建材(四川)有限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建华建材公司)共同与恒大新城公司签订前两份合同,实际均由精工勘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建华建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恒大新城公司出具了由精工勘测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说明。 截至起诉之日,恒大新城公司未能按约定退还质保金41487.97元;仅支付工程款17818682.43元(含已转账支付、商票支付款项中到期已付、到期未付及代扣水电费及罚款),未支付651158.77元(其中,尚未支付的赶工奖63819.85元,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但到期拒绝支付的工程款587338.9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大新城公司辩称,一、精工勘测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案涉工程的验收、赶工奖协议的签订及已付款金额属实。二、恒大新城公司未支付的款项为两笔赶工奖共计63819.85元、质保金41487.97元,其余工程款、赶工奖及质保金均已经支付完毕;而63819.85元实际上是以“赶工奖”名义进行的商票贴息。三、587338.9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系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承兑的,应按票据纠纷另案处理。四、精工勘测公司未及时提交63819.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大新城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款项,也无需支付违约金。五、根据合同约定,恒大新城公司未依约支付质保金41487.97元的违约金应“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合同签订过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案涉工程的验收、赶工奖协议的签订及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赶工奖63819.85元 双方确认恒大新城公司未支付的两笔赶工奖共计63819.85元,系恒大新城公司与精工勘测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约定的赶工奖51351.29元及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成都恒大岷江新城9、10#地块预应力高强钢筋混凝土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约定的赶工奖12468.56元组成。该两份协议均约定: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赶工奖前,精工勘测公司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精工勘测公司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恒大新城公司要求的,恒大新城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庭审中,精工勘测公司确认未提供上述赶工奖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随时提供。 二、关于质保金41487.97元 双方确认恒大新城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41487.97元系《成都恒大岷江新城5#、9#、10#地块商业楼预应力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该份合同约定: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该合同项下各单项工程陆续验收合格。 三、关于587338.9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精工勘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587338.92元,系由恒大新城公司开具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构成,一份金额为246093.62元(2020年5月13日出票、2021年5月12日到期),另一份金额为341245.3元(2021年1月14日出票、2021年7月13日到期)。两份汇票到期后未承兑成功,精工勘测公司要求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 庭审中,精工勘测公司陈述两张汇票现仍由其持有,其自愿放弃上述两份汇票的票据权利。 案涉五份施工合同附件《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均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1、精工勘测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建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虽然其与精工勘测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恒大新城公司签订《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新津恒大岷江新城3#地块高强预应力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但这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精工勘测公司,建华建材公司承诺自愿放弃这两份合同在本案中的全部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五份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恒大新城公司与精工勘测公司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赶工奖63819.85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本案涉及的587338.92元工程款是否应当以票据的方式另案处理;三、若587338.92元工程款可在本案处理,恒大新城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四、精工勘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1487.97元对应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赶工奖63819.85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精工勘测公司认为根据赶工奖支付协议约定,恒大新城公司应支付赶工奖63819.85元款项。恒大新城公司认为,恒大新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精工勘测公司应先开具合格发票,否则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赶工奖支付协议中约定精工勘测公司先开具发票,恒大新城公司后支付款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恒大新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双方约定,恒大新城公司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即精工勘测公司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后及时支付款项。庭审中,精工勘测公司陈述其可以随时提供赶工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恒大新城公司应在收到精工勘测公司开具的63819.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精工勘测公司赶工奖63819.85元。因精工勘测公司未向恒大新城公司出具发票,恒大新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恒大新城公司未支付赶工奖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精工勘测公司要求恒大新城公司就未付的两笔赶工奖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涉及的587338.92元工程款是否应当以票据的方式另案处理。精工勘测公司主张因恒大新城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其承兑失败,故其不认可该金额作为已付款,并要求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在票据到期后,精工勘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承兑人恒大新城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但该票据已被拒绝付款。案涉票据未能实现票据的基本支付功能,故恒大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精工勘测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亦可基于其与恒大新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恒大新城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本案中,精工勘测公司要求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587338.92元,并放弃两份汇票的票据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精工勘测公司要求恒大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87338.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恒大新城公司应否就587338.92元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因案涉票据到期后未能如约兑付,导致精工勘测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587338.92元。根据案涉五份施工合同附件《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的约定,恒大新城公司应承担案涉票据自到期次日起的违约金,故本院对精工勘测公司要求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6093.6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1245.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精工勘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1487.97元对应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精工勘测公司主张的41487.97元系《成都恒大岷江新城5#、9#、10#地块商业楼预应力管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该工程最后一项单项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故恒大新城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41487.97元。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合同附件《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的约定,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故本院对精工勘测公司要求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4148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338.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6093.6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以341245.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且收到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63819.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63819.85元; 3、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1487.9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41487.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63元,由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