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6772号
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9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21294756。
法定代表人:龚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朋,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峻公司)与被告**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朋立即偿还原告腾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朋与原告腾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小刚是朋友关系。2018年9月14日,被告**朋因做工程差资金向原告腾峻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腾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朋承诺30日内归还。后原告腾峻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朋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朋未作答辩。
原告腾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腾峻公司陈述的借款经过及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的《借款申请单》载明:借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4651009XXXXXX、**朋),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主管批示栏载明:已复核转账30万元予**朋,陈敏2018.9.14;财会意见栏载明:申请人承诺在30日内归还,邹德平9.14;单位负责人签章栏载明:同意支付,龚小刚2018.9.17;申请人栏载明:**朋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4日,原告腾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朋在《借款申请单》中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
2021年3月10日,原告腾峻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朋,后于2021年5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朋在原告腾峻公司填写《借款申请单》,申请向原告腾峻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腾峻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支付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朋在《借款申请单》中承诺30日内即2018年10月13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腾峻公司要求被告**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腾峻公司要求被告**朋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朋承诺在借款后30日内归还,但至今未还,确对原告腾峻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腾峻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腾峻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9.82元,由被告**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邓春梅
书记员李茂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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