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4814号   
 
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9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21294756。
法定代表人:龚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洁,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琳,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张茂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腾峻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张茂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挂靠原告腾峻公司承建工程,双方因此较为熟悉,被告***据称系被告**的儿媳。案涉借款100 000元系被告**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小刚电话联系,要求原告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按约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0 000元并备注为借款。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腾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确于2020年7月8日收到一笔100 000元的转账,但并不清楚是原告所转。被告**的儿子丁兴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 000元,被告***收到的转账100 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在转账时备注借款,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被告**微信转账,总金额为100 00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腾峻公司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76015465XXXX)转款100 000元,转款备注为“借款”。
同时查明,原告腾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小刚另任案外人重庆东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瑞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76015465XXXX)转款270 000元,转款备注为“借款”,被告***向东瑞公司出具了借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腾峻公司陈述之所以向被告***转款100 000元,系因被告**向原告腾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小刚提出借款要求,并指定原告腾峻公司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辩称该100 000元系被告**向其偿还的借款,但不清楚为何由原告腾峻公司转账。原告腾峻公司与被告***一致陈述,双方除案涉转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腾峻公司举示的付款人为腾峻公司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凭证、领(借)款申请单、付款人为东瑞公司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被告***向东瑞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腾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并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00 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其向被告**转款100 000元的事实,加之原告腾峻公司与被告***本身并无经济往来,原告腾峻公司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腾峻公司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腾峻公司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系指定收款人,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腾峻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腾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东瑞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此证明被告***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原告腾峻公司诉称被告***与被告**构成共同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腾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腾峻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以10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腾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霞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胡  然
                          书    记    员      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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