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2739号
原告:江苏包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锦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全,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包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天下公司)与被告江苏三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0月27日、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全、被告三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包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料、竣工图等相关验收资料和工程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证明;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1.3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招投标程序并中标原告厂房钢结构工程。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就原告将该项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形式、合同工期、工程要求、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等。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系固定总价;总工期不得超过90个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日;若延误工期,被告需按5000元/天赔偿;被告在预计竣工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采购时均须出具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证明;该工程不允许转包或违法分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原告被迫多付出的款项,原告另行主张返还。但被告未能依约通知原告验收,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未能向原告提供所采购材料的合格证、验收报告和证明,更未能依约定的竣工日期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钢结构工程且严重逾期等,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有权另行主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月份签订了工程合同是事实,但是后来双方并没有按照该工程合同进行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施工工程的竣工期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图纸变更,工程项目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工程价款已达50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目前原告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至目前为止,原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聘请监理,图纸未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即使发生变更之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工程建设完,并在2018年12月底交付给原告使用,目前原告一直投入生产。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合同、招投标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宝应日报新闻、购销订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声明、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报告、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图纸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1日,原告包天下公司与被告三番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若延误工期,被告需按5000元/天赔偿,但工期延误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因发包方或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工期延误除外);工程要求按原告建设图纸报价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采购时均须出具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证明,经原告和监理方均签证认可后,方可使用;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根据中标确认,被告中标价为156.8万元(开票价);由设计变更或原告要求变动的内容引起的工程量清单已有项目的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其相应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增减;由设计变更或原告要求变动的内容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由被告提出相应综合单价,经原告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新增零星工程项目以实际签证为准,其价格由被告提出,并经原告认可后作为结算的依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设计变更通知是合同及施工设计图纸的补充和完善,被告不得拒绝;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本合同工程量增减变化时,是对合同价款增减调整的依据……。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底,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并进驻使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宝应县包天下厂区内。2013年7月9日,江苏品春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厂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生产用房及附属用房,用地位置为宝应县,用地面积为18584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江苏品春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包天下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取得苏(2017)宝应县不动产权第0023613号不动产权证,载明不动产坐落于宝应县,宗地面积18570.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590.15平方米,项目内有两幢建筑物,分别是厂房(建筑面积6053.71平方米)、集体宿舍(建筑面积536.44平方米)。2018年4月1日,原告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称:因改善生产环境、满足食品安全生产需要,现将部分厂房在原有基础上加以修建,请予批准。直至开庭审理,原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以此为由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案涉合同条款为“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采购时均须出具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证明,经原告和监理方均签证认可后,方可使用”,双方实际也并未按该条款履行,原告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案涉合同虽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料、竣工图等相关验收资料,案涉工程直至目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客观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非规范设计图纸,且双方对图纸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竣工验收所需材料无法明确,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包天下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江苏包天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茜
人民陪审员 吉林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