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3民初157号
原告:扬州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海潮东路北一巷(恒生欧洲城第三街区)57号。
法定代表人:时加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经济开发区金湾南路曙光小区B-90号。
法定代表人:潘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奔,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宝应经济开发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兵,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扬州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扬州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敏
审 判 员 陈永战
审 判 员 孟秀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吕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