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利波,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卞家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利波、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李利波、兴邮公司连带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有误。中铁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对施工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现工程层层转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我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有误。我入职时李利波承诺的劳务费是每日230元,而法院却按日150元计算,显然计算标准有误,且我做的是劳务,每日都上班没有休息日,不存在自然日的问题,如果按照自然日,那是不是超时间工作应按加班处理,所以这样处理较繁琐,应直接按照每日230元乘司法鉴定的误工期240日计算,应为55200元。同理,我受伤后,在同一工地干活的邢二高对我进行的护理,那么邢二高的日工资也是230元,而原审法院按照日120元计算的护理费,计算过低,应为230元乘以180日,为4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低,应以1万元为宜。我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多次转院,承受的痛苦很大,根据我的伤残程度,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按照李利波指定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以自身劳动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李利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兴邮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一级资质,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兴邮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中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误工费一节,***主张李利波承诺的劳务费是每日23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时自认实际是按170元给付的,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每日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赔偿***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节。因护理人邢二高系***的近亲属,且邢二高并无固定工作,故法院参照前期垫付的护理费标准,最终确认的护理费数额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