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312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波,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松,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卞家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李利波、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李利波,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松、被告兴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156.9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414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7873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7月4日起,原告随雇主被告李利波工作,在通州区土桥地铁7号线工程从事工作,未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为每日230元。2018年10月17日晚,原告在工作中被钢筋压伤,随后被送往通州区骨伤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往北大人民医院及展览路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经了解,原告治疗费为被告中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也是从该公司承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利波辩称:我给原告了19517元,给的原告的哥哥,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我方认为有以下不符合事实:1、原告治疗费为我方支付的诉称不符合事实,相关的费用是兴邮公司负担的。相关的善后事宜也是兴邮公司和原告沟通的。2、上述工程也是从该公司承包的说法,没有主语,没说是谁承包的。我们是这项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我方把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兴邮公司,所以,我方和原告以及原告的雇主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和合同关系。另外,我方说明一下,据我了解,兴邮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约14万元。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数字也有不同意见。因为据我们了解,兴邮公司跟我方介绍,在三次住院过程中,兴邮公司已经都支出了,所以原告不应该再按照完整的金额主张。具体数额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兴邮公司辩称:1、原告是由被告李利波临时雇佣到项目工地的,工资是由李利波发放的;2、事故发生时,是由于原告未能听从现场人员的指挥造成的,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3、原告在变更诉求中的相关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被告李利波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1.9万元多,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已全部给清,营养费已在住院期间支付,同时,以李利波名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5万元。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予以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公司是北京地铁7号线东延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的总承包人。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兴邮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前述工程联合检修库及周边室外管线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分包给兴邮公司。被告李利波系兴邮公司的外包班主,原告***系李利波之雇员。
2018年10月17日晚8-9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塔吊吊放之钢筋压伤,随即被先后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7天)、北京大学人民医院(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共16天)、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4日,共66天)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等,期间进行髋关节复位、骨盆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兴邮公司及李利波共同垫付医疗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以及购买水果、复印资料等相关费用共计143617.89元。其中陪护费17160元,伙食费5131.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侧髋臼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956号。本案中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自述其自20多岁即外出打工,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等工作,吃住均在工地。事发后,李利波按照每个工日170元的标准对***的工资予以结算,即李利波答辩所称的19517元。
再查,兴邮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9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住院共计8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日,每日标准30元),护理费21600元(鉴定护理期180日,每日12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误工期240日,每日1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211336.95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住院病案、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利波作为原告***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未举证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对***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兴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李利波,现李利波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受伤,作为分包人的兴邮公司应当与雇主李利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兴邮公司,对***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一节,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在建筑工地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随工地居住,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扣除兴邮公司和李利波前期垫付的伙食费5131.5元。护理费一项,应扣除兴邮公司和李利波前期垫付的陪护费17160元。误工费一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提供劳务期间,与李利波结算的每工日工资为17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30元。同时,该170元系工日工资,并非自然日工资。在误工期为240日的前提下,本院适当调整为每日150元。其余认定标准参考前述内容,不再赘述。故,扣除被告兴邮公司与被告李利波垫付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8904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垫付部分,被告李利波、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90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利波、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