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博,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兰,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上横街2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林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詹博、四川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848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谁是适格责任主体、谁是该工程实际受益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詹博、宇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为詹博与***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存在疏漏,完全否认了詹博在挖掘机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实为宇晟公司全部获得的事实;2.一审“认定《挖掘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存在疏漏。完全否认已完成工程量劳务报酬和詹博在挖掘机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即40多万元人民币分包结算明细表,实为宇晟公司经理签字确认,获得全部经济利益的客观事实;3.一审认定宇晟公司授权***合法代理人,其“委托事项仅限于委托***代理宇晟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工程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实施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与其他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挖掘机租赁合同》属于本授权项目中包含的挖掘土方工程。“不是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与詹博签订的,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4.宇晟公司先后授权***为合法代理人,吴龙为项目技术管理负责人及专用章的管理负责人。而宇晟公司却又与吴龙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前后矛盾,有违法理;5.***与詹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盖了宇晟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因工程需要宇晟公司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需给项目工程配备一枚印章,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负责人吴龙授宇晟公司委托只交了一枚技术专用章在项目工地,且又未告知***技术专用章不能签订经济合同事项等授权范围。因此***误打误撞加盖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
詹博辩称,签订租赁设备合同和欠付租金都是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判。
宇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詹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晟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1615元,并以61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宇晟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宇晟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本授权书声明,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鑫,现任本公司董事长职务,现授权***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授权有效期内(2018年12月13日至合同终止)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声明。”该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附属于宇晟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1月14日,宇晟公司(总承包人、甲方)、吴龙(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负责组织项目施工,乙方向甲方承诺委托***为项目合法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视同乙方行为,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019年3月1日,宇晟公司向水电四局出具《关于启用“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函》,记载:“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为便于项目部开展组织管理工作,公司拟于2019年3月1日起启用‘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该章仅限于与本项目相关的行政文件及现场施工技术资料,不可用于签订涉及带有经济和责任性质的文件。”同日,宇晟公司出具《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备案及授权范围》,吴龙作为被授权项目负责人签署该文件。
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詹博出具《收据》共计15份,根据上述《收据》记载,詹博出租215型号挖掘机共计226.75小时,出租90型号挖掘机共计54.67小时。***、叶勇超在上述收据上签名。
2019年4月28日,***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与詹博(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案涉工程向乙方租赁挖机,租金标准按小时租赁,75型、80型挖机每小时150元(不含税),150型挖斗每小时220元(不含税),150型破碎每小时320元(不含税),215型挖机每小时280元(不含税),50型装载机每小时220元(不含税);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由甲方指定人员统计作业时间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归档后,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所产生的机械使用费90%,剩余款从机械退场后30日付清。***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加盖“宇晟公司蓬船灌区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
2019年5月28日,宇晟公司向水电四局出具《关于终止“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函》,记载:“我单位承揽的案涉工程,由于委托代理人管理不到位,不能正确合法行使正当权益,违规违纪,我单位决定即日起终止***作为本项目的合法代理人。”
一审庭审中,詹博表示其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时并未见过《法人授权委托书》,***自称系宇晟公司工作人员,并携带“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詹博遂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已支付租金10000元。***提交其通过微信向詹博发送的《机械班组计时统计表》,其中记载90型号挖掘机租赁费为150元/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詹博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即***能否代理宇晟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宇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与吴龙挂靠宇晟公司所承接,该工程实际由***与吴龙负责施工,与宇晟公司无关,且《机械租赁合同》上“宇晟公司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由***加盖,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该合同不对宇晟公司发生效力,《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宇晟公司向水电四局出具,与本案无关;***则认为其系宇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宇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机械租赁合同》上仅由***加盖“宇晟公司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不等同于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不能用于合同订立,故***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对宇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宇晟公司虽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案涉项目代理人,但该委托书系作为宇晟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而出具,出具对象系水电四局,故该委托书委托事项仅限于委托***代理宇晟公司与水电四局实施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与其他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且詹博陈述其并未见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故《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受宇晟公司委托,应认定该合同为詹博与***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按照《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班组计时统计表》记载的单价及《收据》记载的时间,***应支付的租赁费为71690.5元(215型号挖掘机226.75小时×280元/小时+90型号挖掘机54.67小时×150元/小时),***已支付10000元租金,故詹博要求***支付剩余租金6161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宇晟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詹博要求宇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詹博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博支付租金61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1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詹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637元,均由***承担。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分包结算汇总表以及若干月份施工过程中形成《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渠工程施工扣转表》,拟证明***只能为公司付挖机租赁费用提供真实依据。詹博、宇晟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中部分施工单位主管处***签字确认;2.2019年1月6日,水电四局与宇晟公司订立《蓬船灌区工程蓬南分干渠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宇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宇晟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与詹博建立《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结论是否正确。
二审中,詹博向本院明确其认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宇晟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其为宇晟公司工作人员,并携带有项目部公章。宇晟公司则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詹博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足以使其相信***代表宇晟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查明如下事实:1、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时,***以宇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宇晟公司同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授权有效期内(2018年12月13日至合同终止)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声明”;3、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多份《施工扣转表》中,施工单位主管处有***签字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可知***系宇晟公司明确指定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与詹博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确认结算的行为,系履行案涉项目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宇晟公司承担。
另,对于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问题,宇晟公司向水电四局出具《关于启用“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函》仅限于双方确认项目部印章的使用管理,并不影响***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的法律效力。对于宇晟公司主张***在另案中自认其与宇晟公司之间系合同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仅限于***与宇晟公司就其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内部进行结算时解决,并不影响***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与詹博建立《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宇晟公司应承担欠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博支付租金61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1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詹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四川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