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6960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上横街****。
法定代表人:林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杰,女,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第三人:丁皓城,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开富,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丁皓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杰,第三人丁皓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蓬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撤回本项诉讼请求,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取得特别授权);2、驳回***要求支付34667元工资的请求(庭审中,**公司明确本项诉讼请求为:**公司不向***支付工资34667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主张“**公司委托丁皓城做工程,是丁皓城招聘***的”这一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提交的《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载明的“甲方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吴龙”该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丁皓城招聘”。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仲裁委采信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过程中,**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印章鉴定,但仲裁委对此未予回应,在未鉴定劳动合同与**公司关联性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在劳动仲裁应诉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了(2019)川0112民初4390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信息,该案涉及工程与本案涉及工程相同,丁皓城在该案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故该证据能证明***不是为**公司工作,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仲裁裁决书第二页被申请委托代理辩称:……申请人提供的《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上的应盖的章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而不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合同。**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没有说过上述内容,**公司代理人陈述的是:根据《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蓬船灌区南分干渠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备案及授权范围》上吴龙的签字与《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上吴龙的签字不同,证明该合同不真实。裁决书第3页第三段倒数三行中载明“被申请人不能以申请人提供的《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上盖的章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而不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否定《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中的错误在于:《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上盖的章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项目专用章。仲裁委以此裁决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被告***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起诉意见,***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丁皓城述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公司为丁皓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蓬船灌区工程蓬南分干渠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十二),其上载明:“现授权丁皓城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蓬南分干渠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渠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授权有效期内(2018年12月13日至合同终止),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2019年1月9日,***开始在**公司承包的前述案涉项目从事资料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9年5月28日,**公司出具《关于终止“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函》,其上载明:“致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单位承揽的蓬船灌区工程蓬南分干渠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渠工程,由于委托代理人管理不到位,不能正确合法行使正当权益,违规违纪,我单位决定即日起终止丁皓城作为本项目的合法代理人。”2020年1月3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劳动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为:“**公司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35200元。”2020年5月6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支付***工资34667元;二、以上第一项共计34667元,由**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的《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上载明:“合同生效日期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甲方在合同期内实行月工资制,工资标准8000元。”前述《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的甲方加盖的印章编号及名称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一致,即“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号:5101065084464),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显示为“吴龙”。丁皓城对该《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公司持有该《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的原件。丁皓城向本院出示了甲方(工程承包人)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为**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6日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蓬船灌区工程蓬南分干渠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的乙方加盖的印章名称及编号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号:5101065084464),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丁皓城。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第80页为附件十二,内容即为前述《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均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丁皓城述称:“丁皓城认可***在**公司上班,但具体进场时间丁皓城不清楚,***的工作好像是材料管理。***是工作到2019年5月21日。”**公司述称:“虽然**公司与案外人吴龙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吴龙,但实质上吴龙只是个居间人,吴龙将案涉工程介绍给丁皓城,吴龙为了保证自己能收到中介费,所以才以吴龙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丁皓城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丁皓城的所有行为对吴龙发生效力。丁皓城借用了**公司的资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述称:“***是由丁皓城通知到案涉项目去上班。”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终止“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函、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蓬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撤回本项诉讼请求,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取得特别授权,故本院仍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评议。因**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导致蓬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不能生效,故未生效的裁决书不存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如***与**公司之间同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三种情形,则***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中**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作为**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时**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的丁皓城认可了***是在案涉项目工作,岗位为材料管理,故***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公司认可了“**公司与吴龙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丁皓城的所有行为对吴龙发生效力”,丁皓城也认可了《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主张**公司持有《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的原件,故吴龙或丁皓城代表**公司对***进行管理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三种情形,***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认定,因**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丁皓城对《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不持异议,故本院按***的主张及《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中载明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对***工资标准的认定,因**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丁皓城对《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不持异议,故本院按***的主张及《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复印件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认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关于**公司应向***支付工资金额的认定,因**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工资35310.34元(8000元×4个月+8000元÷21.75天×9天)。因劳动仲裁裁决**公司向***支付工资34667元后,***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同意按裁决结果处理,故**公司应向***支付工资346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34667元;
二、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