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4848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上横街****。
法定代表人:林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刚,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开富,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定县,***父亲。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杨必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1,615元,并以61,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诉称,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向**租赁挖掘机,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后经核算,**公司、***应支付租赁费71,615元,但***仅支付10,000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合同,所以合同付款义务与**公司无关;***是蓬船灌区工程蓬南分干渠陈家大、小沟隧洞、部分管理公路、渣场及第二流量段明渠、退水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为推进项目进展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作为被告不适格,其只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二、**公司才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是由**公司委托业主方支付;三、**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终止对***的授权委托,并勒令退场,但退场后***任与**保持联系并核对了租赁挖机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本授权书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鑫,现任本公司董事长职务,现授权***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授权有效期内(2018年12月13日至合同终止)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声明。”该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附属于**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1月14日,**公司(总承包人、甲方)、吴龙(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负责组织项目施工,乙方向甲方承诺委托***为项目合法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视同乙方行为,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019年3月1日,**公司向水电四局出具《关于启用“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函》,记载:“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为便于项目部开展组织管理工作,公司拟于2019年3月1日起启用‘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该章仅限于与本项目相关的行政文件及现场施工技术资料,不可用于签订涉及带有经济和责任性质的文件。”同日,**公司出具《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备案及授权范围》,吴龙作为被授权项目负责人签署该文件。
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出具《收据》共计15份,根据上述《收据》记载,**出租215型号挖掘机共计226.75小时,出租90型号挖掘机共计54.67小时。***、叶勇超在上述收据上签名。
2019年4月28日,***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与**(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案涉工程向乙方租赁挖机,租金标准按小时租赁,75型、80型挖机每小时150元(不含税),150型挖斗每小时220元(不含税),150型破碎每小时320元(不含税),215型挖机每小时280元(不含税),50型装载机每小时220元(不含税);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由甲方指定人员统计作业时间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归档后,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所产生的机械使用费90%,剩余款从机械退场后30日付清。***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加盖“**公司蓬船灌区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
2019年5月28日,**公司向水电四局出具《关于终止“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函》,记载:“我单位承揽的案涉工程,由于委托代理人管理不到位,不能正确合法行使正当权益,违规违纪,我单位决定即日起终止***作为本项目的合法代理人。”
庭审中,**表示其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时并未见过《法人授权委托书》,***自称系**公司工作人员,并携带“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遂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已支付租金10,000元。***提交其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机械班组计时统计表》,其中记载90型号挖掘机租赁费为150元/小时。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即***能否代理**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与吴龙挂靠**公司所承接,该工程实际由***与吴龙负责施工,与**公司无关,且《机械租赁合同》上“**公司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由***加盖,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该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公司向水电四局出具,与本案无关;***则认为其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机械租赁合同》上仅由***加盖“**公司蓬船灌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不等同于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不能用于合同订立,故***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公司虽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案涉项目代理人,但该委托书系作为**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而出具,出具对象系水电四局,故该委托书委托事项仅限于委托***代理**公司与水电四局实施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与其他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且**陈述其并未见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故《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受**公司委托,应认定该合同为**与***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按照《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班组计时统计表》记载的单价及《收据》记载的时间,***应支付的租赁费为71,690.5元(215型号挖掘机226.75小时×280元/小时+90型号挖掘机54.67小时×150元/小时),***已支付10,000元租金,故**要求***支付剩余租金61,61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61,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1,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637元,均由***承担(费用已由**垫付,***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孟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