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2民初747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建材路**西部建材城****楼****

主要负责人:龚富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涛,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淼公司、森淼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正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淼公司、森淼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09,760.3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9,760.3元为计算基数,年息为4.75%,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五份合同工程款总计约定为7,040,000元。待前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09,760.3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隆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对账及抵账后,被告所欠原告森淼公司及其分公司的731,557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森淼分公司及案外人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三方一致同意以工程款抵购加气块款,抵账金额应为协议约定的129,000元,该款项也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731,557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否为709,760.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工程材料变更合同,五份合同工程款总计约定为7,040,000元,待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支付金额为2,900,000元,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408,443元,三方一致同意将该超付金额用于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剩余应付款项为731,557元。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付款时间最晚均为2017年12月30日,故对于超过该期间未付的款项,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材料变更合同、关于“以工程款抵购加气块”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森淼公司、森淼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结算,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31,557元。双方经过对账冲抵,原告认为冲抵协议仅履行了一部分,并提供了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收据证明,冲抵价款应为21,796.7元,剩余工程款应为709,760.3元,被告认为冲抵协议约定金额为129,000元,以此金额冲抵后应付工程款为602,577元。但该协议第一条备注中约定“最终结算方量按实际使用数量为准”,被告并未提供实际使用加气块数量价值为129,000元的证据,而原告提供了抵购协议履行价款为21,796.7元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09,7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仅有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逾期按年息10%计算利息,其余四份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森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工程款709,76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9,7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计5,449元,由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