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2民初597号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东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豹,男,安全生产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涛,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伊南工业园区)与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正隆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豹、田延荣,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76,333.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687,226.03元;利息1,792,965.2元(12,176,333.97元×4.35%/12个月×30个月=1,324,176.3元,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加上12,176,333.97元x3.85%/12个月x12个月=468,788.9元,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30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款项12,176,333.9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312,773.79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687,226.0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解决被告公司拖欠银行的贷款,银行要将被告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情况下为了救活企业经政府研究决定从原告处借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该借款利率非常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到期偿还7,136,440元,剩余借款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以借款人即被告实际借得的款项作为本金,因此本案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2,176,533.97元。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1、2项内容得知:本借款借期内利息为687,226.03元。原告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20,000,000元借款时已一次性扣除。此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不具备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从事放贷资格的金融借款机构。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利息因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标准是以当事人双方约定优先,与其利率高低无关。且借款用途不是决定借款合同性质的因素,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被告有承诺,该承诺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载明,兹有我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贵单位借款20,000,000元,用于我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产生利息及管理费用共计687,226.03元,在资金拨付时由贵单位一次性扣除,实际支付19,312,773.97元。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人所欠本金的实际金额以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7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挪作他用。利息及计息方法,至2017年7月30日,资率共计687,226.03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在支付借款时一次性扣除,到期归还本金20,000,000元即可。逾期未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出借人根据《借款凭证》一次性向借款人放款。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的还款日以《借款合同》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的,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所欠的货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从其开立在银行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9,312,773.97元。未付借期内利息687,226.0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事实。

原被告签订五份债权转让协议,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以债权转让向原告偿还借款475,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以债权转让向原告偿还借款475,000元,实际支付转账500,000元。2018年1月30日以债权转让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以债权转让向原告偿还借款1,022,580元。2018年3月31日以债权转让向原告偿还借款1,138,86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返还借款为7,136,44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事实。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公司仅归还部分涉案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在支付借款时一次性扣除,到期归还本金20,000,000元即可。从数额上看,20,000,000元在扣除687,226.03元后,即为19,312,773.97元,此与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确实预先扣除了利息及管理费用687,226.03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9,312,773.97元均无异议。本案借款由原告在代付款项中直接扣减利息及管理费用共计687,226.03元,故在该687,226.03元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将其计入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76,333.97元(19,312,773.97元-7,136,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未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被告公司对于该利率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借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687,226.03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此借期内利息并未计算入本金,故其利息部分实际未予给付,且其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予以履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792,965.2元(12,176,333.97元×4.35%/12个月×30个月=1,324,176.3元,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加上12,176,333.97元×3.85%/12个月×12个月=468,788.9元,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依照借款本金12,176,33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没有足额提供的借款,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176,333.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480,191.2元(687,226.03元+1,792,96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依照借款本金12,176,33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12,176,333.97元;

二、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利息2,480,191.2元;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依照借款本金12,176,33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伊巍巍

人民陪审员  顾黎闰

人民陪审员  吴翠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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