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等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高广鑫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正芳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滨河路怡安家园怡安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别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倩,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双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果尔敏街(县文化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民,男,锡伯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建材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科技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房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财信公司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被上诉人高广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倩,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立,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民,高广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十一项;2.改判高广建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代偿资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高广建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在《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签订前和签订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对高广建材公司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金融机构,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2.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高广建材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3.其与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权已经设立。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理应在《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签订前和签订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对高广建材公司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高广建材公司、正隆公司、高广科技公司共同辩称,1.对财信公司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财信公司虽属于金融机构,可以不受民间借贷规则限制,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全国所有金融机构应受此利率限制。同时,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相关会议要求,财信公司应当降低融资担保利率。2.对财信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其不予认可。首先,案涉担保合同系财信公司为委托贷款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是第三人,无须承担责任。其次,财信公司将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一并主张明显过高,远远大于其遭受的损失。再次,财信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就属于其业务范围,如再以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的还款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3.对财信公司请求对其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认可。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未经登记,故质权未设立。综上,请求驳回财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辩称,财信公司属于政府下属企业,约定的利息太高,其不认可财信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其已经按照约定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        
财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广建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资金10,232,326.33元;2.高广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10,232,326.33元×万分之五,自2019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高广建材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费218,050元;4.高广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担保金额1,000万元的10%);5.高广建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6.其对以下抵押财产依法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及至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正隆公司机器设备48套(设备名称、型号等详见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抵字第17043-1号抵押物清单);(2)锡源公司机器设备3套(设备名称、型号等详见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抵字第17043-2号抵押物清单);(3)高广建材公司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4)高广科技公司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7.其对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在《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签订前和签订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共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涉诉费用由高广建材公司等6债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高广建材公司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0800017字00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3.该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财信公司。        
二、财信公司(乙方)、高广建材公司(甲方)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签订的伊州财信融通(2017)委托字第(17043)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贷款的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2.乙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3.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0800017字0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贷款人可以要求甲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5.乙方的代位求偿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5%*占用天数)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甲方不能及时偿还乙方代偿款,乙方有权向本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股权等一切可执行财产。强制执行的金额为:乙方代甲方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和乙方为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甲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7.对于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所有义务和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保证和抵押的担保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拥有处分权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由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予以确定;8.反担保期间为两年,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加甲方偿付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9.反担保范围:代偿金额(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        
三、财信公司(丙方)、高广建材公司(乙方)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农商借保字(2017)800017第0092号《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7.520833%,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2.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3.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        
四、财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的正隆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的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抵字第(17043-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数额为1,000万元;2.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载明,该《抵押物清单》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物价值以最终实现抵押权时为准;3.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抵押物为:(1)液压摆式数控剪扳机2台,型号:QC12K-6*2500,出厂编号:XT190,金额516,000元;(2)液压板料数控折弯机2台,型号:WC67Y-63T/2500,出厂编号:XT191,金额396,000元;(3)液压板料数控折弯机2台,信号:WC30T/1600,出厂编号:XT192,金额298,000元;(4)液压摆式数控剪板机2台,型号:Q11.3Y/1300,出厂编号:XT193,金额250,000元;(5)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型号:JB23-63,出厂编号:12228,金额87,000元;(6)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型号:JB23-25,出厂编号:12227,金额68,000元;(7)开式可倾压力机4台,型号:JB23-16,出厂编号:12234\35\36\37,金额199,200元;(8)叉车1台,型号:CPC30AG2,出厂编号:G5AC00564,金额89,000元;(9)气体保护焊机2台,型号:NBC-280,金额25,600元;(10)电焊机5台,型号:BXI-400-3,金额144,500元;(11)静电喷涂工作台2台,型号:WYEPG-2010C,金额131,600元;(12)卧式烤漆房1台,型号:6000*2500*2200,金额55,000元;(13)多工位母线加工机1台,型号:DCWMX-303TS,金额41,000元;(14)母线校平机1台,金额22,000元;(15)数控液压转塔冲床1台,型号:NTP31250C,金额550,000元;(16)数控折弯机1台,型号:NEB160-3100,金额240,000元;(17)拱丝机1台,金额1,750元;(18)线号机1台,型号:LM-390A,金额4,450元;(19)剥线机1台,型号:LB800,金额23,000元;(20)打标机1台,型号:LM-300B,金额1,200元;(21)脚踏式电焊机1台,型号:DN-25,金额4,500元;(22)水箱1个,金额1,300元;(23)行车4个,型号:14000,金额253,200元;(24)行车4个,型号:21500,金额253,200元;(25)行车4个,型号:18000,金额253,200元;(26)钢板斜剪生产线1台,型号:ZQ11-6*2400*1400,金额190,000元;(27)双机联动板料折弯机1台,型号:2WE67Y-400/700,金额800,000元;(28)自动和缝焊接生产线1个,型号:HFH450-14000,金额130,000元;(29)钢管校直机1台,型号:W31Y=600*10,金额30,000元;(30)弯管机1台,型号:WG90*4,金额30,000元;(31)检测仪1台,型号:JB23-63,金额100,000元;(32)全自动角钢生产线1个,型号:JX2020,金额560,000元;(33)数控连接板冲孔机1台,型号:CJ100,金额230,000元;(34)热固连续成型机1台,型号:LX24000*2500*1600,金额1,580,000元;(35)温度数控补偿炉1台,型号:WB125/300,金额250,000元;(36)温度数控加温仪1台,型号:JW25/150,金额150,000元;(37)红外线剪切机1台,型号:L600/600-1200,金额125,000元;(38)空气压缩机1台,型号:12.5L/7.5kp,金额12,500元;(39)预混反应釜1个,型号:Q2500L,金额68,000元;(40)A料反应釜1个,型号:K3000,金额89,000元;(41)叉车1台,型号:3.0T,金额89,000元;(42)高压数控树脂泵1个,型号:L12.5/50LMIN,金额258,000元;(43)移动行吊1台,型号:T0.5/1.0,金额25,000元;(44)行吊1台,型号:T0.25/0.5,金额18,000元;(45)手推货车2辆,型号:V1200*1800,金额3,000元;(46)产品打包机1台,型号:B600*800*1200,金额45,000元;(47)皮卡1辆,金额100,000元;(48)轻型货车1辆,金额90,000元;以上共计8,881,200元。并于2017年7月10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评估价值为8,881,200元,拟定担保抵押价值为8,881,200元,抵押物价值最终以实现抵押权时价值为准。        
五、财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的锡源公司(乙方)、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抵字第(17043-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数额为1,000万元;2.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载明,该《抵押物清单》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物价值以最终实现抵押权时为准;3.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抵押物为:酸洗池12台、D1800中形锥杆纵向焊机(型号)1台、数控龙门式回转头等离子切割机1台。并于2017年7月10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3,234,201.08元,拟定担保抵押价值为1,000万元,抵押物价值最终以实现抵押权时价值为准。        
六、财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高广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浮动抵字第(17043-1)号《浮动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为:本合同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债务和相关费用;2.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为:乙方代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之日起24个月;3.抵押担保的范围:代偿本金(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4.抵押财产的范围:以抵押人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抵押。抵押物价值以最终实现抵押权时为准;5.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七、财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作为抵押人的高广科技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的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浮动抵字第(17043-2)号《浮动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为:本合同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债务和相关费用;2.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为:乙方代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之日起24个月;3.抵押担保的范围:代偿本金(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4.抵押财产的范围:以抵押人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抵押。抵押物价值以最终实现抵押权时为准;5.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八、财信公司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正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权质字第(17043-2)号《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合同约定: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质权人因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而产生的担保代偿债权;2.质权人所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在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3.质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限:质权人代为出质人向主合同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行使代偿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代偿债权的一切费用。期限:在本合同质权人为主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起24个月;4.出质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名称和数额:本合同签订前和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数额以出质人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真实记载明细为准。        
九、财信公司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高广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的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权质字第(17043-1)号《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合同约定: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质权人因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而产生的担保代偿债权;2.质权人所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在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3.质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限:质权人代为出质人向主合同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行使代偿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代偿债权的一切费用。期限:在本合同质权人为主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起24个月;4.出质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名称和数额:本合同签订前和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数额以出质人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真实记载明细为准。        
十、财信公司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锡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权质字第(17043-3)号《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合同约定: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质权人因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而产生的担保代偿债权;2.质权人所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在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3.质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限:质权人代为出质人向主合同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行使代偿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代偿债权的一切费用。期限:在本合同质权人为主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起24个月;4.出质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名称和数额:本合同签订前和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数额以出质人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真实记载明细为准。        
十一、财信公司作为担保保证人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高广房产公司、正隆公司、锡源公司及作为借款人的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保企字第(1704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因到期(主合同约定期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了代偿责任后,由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3.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代偿本金(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的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24个月。        
十二、财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反担保人的***及作为借款人的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保个字第(1704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反担保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本合同借款人因到期(主合同约定期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在本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了代偿责任后,由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3.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代偿本金(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的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24个月。        
十三、2017年7月11日,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高广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9年8月12日,财信公司向高广建材公司送达《缴纳担保费通知》,载明:你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2年,2017年7月11日-2019年7月10日,由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费率2%。该笔贷款已到期,贵公司尚欠我公司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担保费218,050元。        
十四、2019年8月7日,高广建材公司向财信公司提交《代偿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于2019年7月10日到期,因我公司不能偿还利息及分期还款,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代我公司向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23.232633万元,代偿本息合计1,023.232633万元。2019年8月7日,高广建材公司向财信公司提交《担保代偿确认书》,载明:我公司对贵公司代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予以确认,代偿总额为人民币10,232,326.33元,并承诺对我公司在未向贵公司履行偿还债务期间,向贵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相关费用,费用计付方式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伊犁州财信融通(2017)委托字第(1704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8月16日,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给财信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和《贷款结清证明》,载明:2019年8月7日你公司向我行划入10,232,326.33元,对高广建材公司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2,326.33元,本息合计10,232,326.33元进行了代偿。该笔贷款已结清。        
十五、2018年3月18日,***以及案外人李大各、王大志、王翠翠、郭振清、唐邵波、杨成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转让方将其持有的高光建材公司、正隆公司、锡源公司以及高广商贸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3.2条约定:因此前高光建材公司、正隆电器公司、锡源信业公司为融资,由财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转让方故对以其各自持有的对前述三个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质押物质押给伊犁州财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人负责与财信公司协商,以其他担保方式替换或征得伊犁州财信担保公司书面同意,解除签署股权质押,转让方予以配合与协助,为今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提供便利,并作为前提条件之一。        
十六、2019年11月28日,财信公司(甲方)与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彭保卫、梁莹律师担任甲方所涉与高广建材公司等追偿权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29,540元。付款方式为立案后支付40%,开庭后支付30%,执行案款后支付剩余30%。2021年3月2日已支付代理费51,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高广建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资金10,232,326.33元。本案中《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高广建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财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高广建材公司的《代偿申请》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其提交的《代偿证明》和《贷款结清证明》能够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息10,232,326.33元的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财信公司有权要求高广建材公司归还代其偿还资金10,232,326.33元。        
二、高广建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财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高广建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高广建材公司归还财信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财信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现高广建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财信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代偿借款本息10,232,326.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财信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928,793.5元(10,232,326.33元×0.5‰×377天)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三、高广建材公司对财信公司主张的担保费218,05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        
四、财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是否成立。《委托担保合同》虽约定,高广建材公司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应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向财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财信公司代偿高广建材公司的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作为高广建材公司的违约事由,理由如下:1.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至于债务人构成违约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2.对于财信公司代偿债务人借款本息后的损失,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损失填补原则。3.《委托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财信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为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财信公司在取得追偿权的同时对损失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再以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的还款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正义。故对于财信公司主张的高广建材公司按照代偿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高广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财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代偿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财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财信公司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建材公司、高广科技公司均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浮动抵押合同》,合同对抵押物均做了明确约定。且该抵押物均在被告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财信公司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求予以支持。        
七、财信公司对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在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签订前和签订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担保应当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质权的无权效果,当事人不能就“应收账款”行使相应的担保物权。本案中,双方未就“应收账款”在相关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创设的担保因欠缺法定登记实质要件,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性质上属于一种债权。财信公司不能就“应收账款”取得优先受偿权,故对财信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但因《权力质押合同》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承担合同的担保责任,出质人仍应以出质物的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信公司与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经济损失及行使代偿权的所有费用。故财信公司要求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对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主合同的债权即有债务人即本案的高广建材公司自己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及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实现并未约定先后顺序,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高广建材公司应当先就以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质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广建材公司追偿。锡源公司以其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得对抗善意公司债权人,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广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州财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0,232,326.33元;二、高广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信公司支付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928,793.5元;三、高广建材公司向财信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代偿资金为基数,按15.4%计算;四、高广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9,540元;五、高广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信公司支付担保费218,050元;六、对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权财信公司对高广建材公司的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对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权财信公司对正隆公司的机器设备48套,包括(1)液压摆式数控剪扳机2台,型号:QC12K-6*2500,出厂编号:XT190;(2)液压板料数控折弯机2台,型号:WC67Y-63T/2500,出厂编号:XT191;(3)液压板料数控折弯机2台,型号:WC30T/1600,出厂编号:XT192;(4)液压摆式数控剪板机2台,型号:Q11.3Y/1300,出厂编号:XT193;(5)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型号:JB23-63,出厂编号:12228;(6)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型号:JB23-25,出厂编号:12227;(7)开式可倾压力机4台,型号:JB23-16,出厂编号:12234;(8)叉车1台,型号:CPC30AG2,出厂编号:G5AC00564;(9)气体保护焊机2台,型号:NBC-280;(10)电焊机5台,型号:BXI-400-3;(11)静电喷涂工作台2台,型号:WYEPG-2010C;(12)卧式烤漆房1台,型号:6000*2500*2200;(13)多工位母线加工机1台,型号:DCWMX-303TS;(14)母线校平机1台;(15)数控液压转塔冲床1台,型号:NTP31250C;(16)数控折弯机1台,型号:NEB160-3100;(17)拱丝机1台;(18)线号机1台,型号:LM-390A;(19)剥线机1台,型号:LB800;(20)打标机1台,型号:LM-300B;(21)脚踏式电焊机1台,型号:DN-25;(22)水箱1个;(23)行车4个,型号:14000;(24)行车4个,型号:21500;(25)行车4个,型号:18000;(26)钢板斜剪生产线1台,型号:ZQ11-6*2400*1400;(27)双机联动板料折弯机1台,型号:2WE67Y-400/700;(28)自动和缝焊接生产线1个,型号:HFH450-14000;(29)钢管校直机1台,型号:W31Y=600*10;(30)弯管机1台,型号:WG90*4;(31)检测仪1台,型号:JB23-63;(32)全自动角钢生产线1个,型号:JX2020;(33)数控连接板冲孔机1台,型号:CJ100;(34)热固连续成型机1台,型号:LX24000*2500*1600;(35)温度数控补偿炉1台,型号:WB125/300;(36)温度数控加温仪1台,型号:JW25/150;(37)红外线剪切机1台,型号:L600/600-1200;(38)空气压缩机1台,型号:12.5L/7.5kp;(39)预混反应釜1个,型号:Q2500L;(40)A料反应釜1个,型号:K3000;(41)叉车1,型号:3.0T;(42)高压数控树脂泵1个,型号:L12.5/50LMIN;(43)移动行吊1台,型号:T0.5/1.0;(44)行吊1台,型号:T0.25/0.5;(45)手推货车2辆,型号:V1200*1800;(46)产品打包机1台,型号:B600*800*1200;(47)皮卡1辆;(48)轻型货车1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对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权财信公司对锡源公司酸洗池12台、D1800中形锥杆纵向焊机(型号)1台、数控龙门式回转头等离子切割机1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对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权财信公司对高广科技公司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如以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确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财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2.26元,减半收取计45,251.13元,由高广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财信公司提三份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7004763000444905424;03700507000444909361;03700443000444902085,证明其与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质权合同(应收账款)全部依法进行了登记。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高广建材公司、正隆公司、高广科技公司提交天眼查截屏6份,证明高广建材公司、正隆公司、高广科技公司系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伊州政阅【2019】4号会议纪要,证明根据会议纪要财信公司应降低资金占用费。财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伊犁州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财信公司请求按照日万份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1,000,000元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2.财信公司主张对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在《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签订前和签订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对于财信担保公司代偿的事实、数额及占用费计算时间节点均无异议,财信公司认为案涉纠纷系担保合同产生的,一审判决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资金占用费且不予支持违约金不当。本院认为,财信担保公司与高广建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及违约方应当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的内容。财信担保公司作为商业担保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该损失或并不限于资金利息的损失,还包括了资金筹集、使用机会成本减少的损失。且财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承担担保金额年利率的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财信公司在庭审中出具证据证明与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质权合同(应收账款)全部依法进行了登记,且正隆公司、锡源公司、高广房产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财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财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十一项;        
三、变更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五、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权利质权合同(应收账款)》签订前和签订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在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本案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59,051.13元,由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平
审判员    马雯欣
审判员    阿丽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