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辉,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汇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察布查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翔飞,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隆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402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公司车间工程部管理工作,***以开展工作业务为由陆续向公司借款,经公司财务核算,***在离职时累计拖欠公司711,590元借款未返还。虽然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向借款时双方系平等主体关系,***借款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其公司按照借条金额向***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并不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的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纠纷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其与正隆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事实,不符合借款关系。2016年-2019年其与正隆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对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正隆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其公司借款711,590元;2.***以711,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正隆电器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系正隆电器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向本公司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公司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是借支关系。***对其公司交给的管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的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借支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基于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内部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正隆电器公司应当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正隆电器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自2016年至2019年在正隆电器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伊宁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正隆电器公司应当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驳回正隆电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 娜 尔 古 丽
审判员 叶尔波力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海那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