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2民初2566号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滨河路怡安家园怡安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别克,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果尔敏街(县文化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卡拉苏河欧陆经典小区9幢24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倩,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深圳路白桦林居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鑫业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房地产公司”)、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建材公司”)、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正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立、锡源鑫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高广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高广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琳、警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倩、亿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人民币10,355,672.02元;2、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万分之五/日×占用天数;代偿资金10,355,672.02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3月8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共274天为1,418,727.07元,从2019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违约金=担保金额900万元×10%);4、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代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088元;5、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担保费100,800元;6、对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在最高额抵押范围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7、对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1)座落于察布查尔县中小微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察国土字第××号,面积22000平方米);(2)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5)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3)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4)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4)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3)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5)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2)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6)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7)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7)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6)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等全部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8、对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1)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层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2)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层104、105、106、107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3)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5、116、117、118、119、120、123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4)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9、110、111、112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5)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5、107、108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6)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8、109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等全部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9、对被告***、被告***在其质押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以所得款及权益由原告优先受偿;10、被告锡源鑫业公司、高广房地产公司、高广建材公司、警盾公司、亿科公司、***、***、***等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案涉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隆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新农信委借字(××)字××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正隆公司向融通商贸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融通商贸公司委托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放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因被告正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3个月,共计借款6个月。同日,融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一正隆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24个月,并约定了担保费为担保数额的2%,共计产生10.08万元担保费。伊犁农商行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一正隆电器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为预防原告的担保风险,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必要的反担保措施:1、被告一正隆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被告一以其拥有处分权的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提供抵押,及(1)座落于察布查尔县中小微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察国土字第××号,面积22000平方米);(2)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5)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3)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4)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4)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3)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5)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2)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6)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7)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7)坐落于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6)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七***、被告九***在其被告一出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进行质押。2、被告一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1)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2)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4、105、106、107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3)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5、116、117、118、119、120、123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4)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层109、110、111、112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5)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5、107、108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6)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县城南新区××小区××片区108、109号商铺(预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察XXXX号)等全部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提供抵押。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为被告一正隆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为被告一正隆电器公司代偿之日起24个月。4、被告八、被告九为被告一正隆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起36个月。该笔贷款于2018年8月11日到期,被告一正隆电器公司无力偿还全部贷款,也无力支付担保费10.08万元,2019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代偿,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共计代偿本息共计10,355,672.0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隆公司、高广建材公司、警盾公司、亿科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代偿资金10,355,672.02元,第五项诉讼请求支付担保费100,800元我方认可;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但是原告两项一并主张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3、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故要求被告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支付;4、针对原告的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依法判决,答辩人也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答辩人针对未偿还的代偿资金和担保费认可,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认可,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也认可,答辩人也希望早日给原告还清上述欠款,庭审前,答辩人已经和原告公司领导积极协商还款方案,还款方案已经初步形成,请求法庭再给答辩人一段时间与原告进行庭外调解,有效化解本案纠纷。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对被告七、被告九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8年4月24日,两被告已经在察县工商局就被告一的股权出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锡源鑫业公司、高广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由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我方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8年2月13日,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新农信委借字(××)第××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委托贷款:1、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2、利息计付:执行年利率12%。自贷款人划拨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有关利率调整事宜,借款人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后,由委托人书面通知贷款人办理利率调整手续;3、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共3个月。第八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由此造成的资金风险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借款期间,借款人、保证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抵(质)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不能为他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贷款人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5、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同日,原告财信公司与被告正隆公司(借款人)、融通商贸公司(委托人)签订伊州融通商贸委借保证(2018)字第××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委托贷款借款人因到期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向委托贷款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贷款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以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主;2、保证担保范围:委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委托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排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3、保证的期间: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后三年为止。
三、2018年2月13日,伊犁农商银行(贷款人)向被告正隆公司(借款人)转款900万元。
四、2018年5月12日,被告正隆公司(借款人)与伊犁农商银行(贷款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融通商贸公司(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借款金额900万元,展期借款金额900万元;2、展期借款利率(月息):10‰。展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3、原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4、展期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5、在展期内,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不再重新展期,按逾期贷款处理;6、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展期贷款到期不履债务之日起为两年,抵(质)押贷款的抵(质)押物登记,保险等有效期限至该抵(质)押贷款还清为止。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五、原告财信公司(保证人)与被告正隆公司(丙方)、融通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伊州融通商贸委借保证展(2018)字第××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甲方(伊犁农商银行)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9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8)新农信委借字(××)第××号,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该笔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应丙方的申请,经审查,根据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编号为(2018)新农信委借字(××)第××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确定委托贷款展期金额为9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1、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丙方因到期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委托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主;2、保证担保范围:委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委托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排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3、保证的期间: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后三年为止。
六、原告财信公司(乙方)、被告正隆公司(甲方)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签订的伊州财信融通(2018)委托字第(委贷××)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1.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900万元,所担保的编号为(2018)新农信委借字(××)第××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2.乙方愿就主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3.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在主合同约定范围内为甲方向委托贷款委托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不能履行债务,委托贷款委托人可以要求甲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第四条乙方的代位求偿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获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归还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万分之五/日×占用天数)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甲方不能及时偿还乙方代偿款,乙方有权向本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股权等一切可执行财产。诉讼及强制执行的金额为:乙方代甲方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和乙方为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甲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八条反担保:1、对于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所有义务和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保证和抵押的担保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2、对于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拥有处分权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由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予以确定及制约;3、反担保期间为三年,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代甲方偿付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4、反担保担保范围:代偿金额(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
七、原告财信公司(乙方)、被告正隆公司(甲方)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签订的伊州财信融通(2018)委托字第(委贷展××)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900万元,所担保的编号为(2018)新农信委借字(××)第××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该笔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应甲方的申请,经审查,根据甲方、丙方签订编号为:(2018)新农信委借字(××)第××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确定委托贷款展期金额为9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其他约定同伊州财信融通(2018)委托字第(委贷××)号《委托担保合同》一致。
八、原告财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正隆公司、作为出质人的被告***、***签订编号为伊州财信融通(2015)最高抵(质)字第(××)号《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抵押权人/质权人自愿为其在2015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由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的最高担保债权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提供反担保;(2)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担保额内,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无异议的前提下,借款人可持续向抵押权人申请融资担保。每笔业务以借款人以抵押权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准,并做为本合同组件,一并具有法律效力;(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凡由抵押权人/质权人为借款人所提供的融资担保业务,均受本合同制约,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第二条抵(质)押担保的范围:(1)抵押权人/质权人代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按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如下: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总额×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3)《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质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4)抵押权人/质权人为实现代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三条抵押物/出质权利。1、抵押人(被告正隆公司)同意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包括:(1)察布查尔县中小微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察国土资国用(2014)第××号);(2)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公房(12-5)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3)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4)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4)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3)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5)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2)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6)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7)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7)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6)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以上不动产分别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20年12月。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他项察国土字第2016-××号、察XXXX号、察XXXX号、察XXXX号、察XXXX号、察XXXX号、察XXXX号。抵押人(被告正隆公司)同意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反担保浮动抵押,约定抵押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20年12月,并于2016年1月8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出质权利包括:(1)出质人***在正隆公司出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股权金额为实收资本人民币9000万元整,出质股权确定担保额人民币为4500万元整,股权质押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22年12月;(2)出质人***在正隆公司出资的股权及其派生利益,出质股权金额为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整,出质股权确定担保额人民币为500万元整,股权质押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22年12月。第十二条对本合同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担保代偿债权,经依法变卖、拍卖、出让或转让抵(质)押物(或权利)所得价款仍不能全部偿付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代偿债权,本合同抵押人/出质人对未清偿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2016年1月7日,原告财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被告正隆公司签订编号为伊州财信融通(2015)最高抵(质)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自愿为其在2015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由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的最高担保债权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为实现代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正隆公司(抵押人)同意以其拥有处分权的房屋预告登记,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反担保,包括:(1)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小区××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及112号房,房屋代码为××,房屋建筑面积为870.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7.4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小区××幢105、107及108号房,房屋代码为××,房屋建筑面积为221.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2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3)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小区H区2幢109、110、111及112号房,房屋代码为××,房屋建筑面积为290.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9.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4)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小区105、116、117、118、119、120及123号房,房屋代码为××,房屋建筑面积为383.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7.8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5)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小区××区幢104、105、106及107号房,房屋代码为××,房屋建筑面积为223.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4.16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6)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小区108及109号房,房屋代码为××,房屋建筑面积为107.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房屋预告登记抵押的建筑面积共计为2097.13㎡。设押房屋预告登记抵押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22年12月。
十、2016年1月7日,原告财信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正隆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广建材公司、高广房地产公司、锡源鑫业公司签订编号为伊州财信融通(2015)最高反担保证企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签订编号为伊州财信融通(2015)最高反担保证个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2015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由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的最高担保债权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为实现代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担保额度内,债权人因履行担保义务,代债务人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之日起二年(24个月)。
十一、2018年5月10日,贷款委托人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人)正隆公司、原告(保证人)财信公司、反担保保证人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伊州财信融通(2018)反担保委企字第(××)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保证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主合同借款人因到期(主合同约定期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3、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合同委托人行使清偿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的期间:至合同到期之日起36个月。
十二、2019年3月5日,被告正隆公司向原告财信公司出具代偿申请:“兹有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融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已于2018年8月11日到期,该贷款由贵公司进行担保,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仍未偿还,特申请由贵公司代为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本金900万元,以及至偿还日期的利息。”
十三、2019年3月7日,原告财信公司向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355,672.02元。同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由于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归还我公司到期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总拖欠本息合计10,355,672.02元。伊犁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7日代偿以上本息。”
十四、被告正隆公司现拖欠原告财信公司担保费100,800元。
十五、2019年11月28日,原告财信公司(甲方)与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彭保卫、李海燕律师担任甲方所涉与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29,098元。付款方式为领取传票时支付40%,开庭后领取判决书后支付30%,执行时支付剩余30%。2021年3月3日已支付代理费51,639.2元。
十六、原告财信公司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产生保全费5000元。
十七、2018年4月24日,被告***、***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本案出质登记事项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被告正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资金10,355,672.02元。本案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正隆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正隆公司的《代偿申请》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其提交的《代偿证明》能够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息10,355,672.02元的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隆公司归还代其偿还的资金10,355,672.02元。
二、被告正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正隆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正隆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原告财信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现被告正隆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代偿借款本息10,355,672.02元,故对其主张按约定支付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正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0,800元无异议,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00元是否成立。《委托担保合同》虽约定,被告正隆公司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应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同时也约定了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及相关损失,符合其损失填补原则。现原告再以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的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正义。故本院对于原告财信公司主张的被告正隆公司按照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正隆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代偿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被告正隆公司提供抵押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原告与被告正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抵押物均做了明确约定。且上述抵押物分别在被告住所地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乡建设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正隆公司抵押的动产及不动产在最高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对原告主张被告正隆公司提供的仅办理预告登记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原告财信公司作为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抵押预告登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预告登记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抵押预告登记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本案中原告财信公司对被告正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商铺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财信公司对上述不动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在《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中以其在被告正隆公司出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依据法律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因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了涉案出资股权已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而原告财信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质权重新办理了出质登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质权已消灭,故对原告主张以被告***、***质押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以所得价款及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九、被告锡源鑫业公司、高广房地产公司、高广建材公司、警盾公司、亿科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告与被告锡源鑫业公司、高广房地产公司、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2015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由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的最高担保债权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为实现代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担保额度内,债权人因履行担保义务,代债务人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之日起二年(24个月)。2、原告与被告警盾公司、亿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经济损失及行使代偿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财信公司主张被告锡源鑫业公司、高广房地产公司、高广建材公司、***、***、***、警盾公司、亿科公司对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主合同的债权即有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正隆公司自己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及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实现并未约定先后顺序,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正隆公司应当先就以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质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锡源鑫业公司、高广房地产公司、高广建材公司、***、***、***、警盾公司、亿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隆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0,355,672.02元;
二、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资金10,355,672.0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支付2019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98元;
四、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800元;
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察布查尔县中小微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察国土资国用(2014)第××号)、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公房(12-5)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4)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3)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2)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7)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察县伊南工业园区(1-1)(12-6)厂房(产权证号:察XXXX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以本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确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被告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9元,减半收取计44,96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91.8元,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