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等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2民初3047号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别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郭振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建材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房产公司)、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琳、被告***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锡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被告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10,047,444.26元;2、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622,849.43元(计算方式:5,846,076.37元×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计天数为336天、4201367.87×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计天数为305天);3、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继续支付代偿金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以10,047,444.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14,790元;5、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担保金额1,000万元的10%);6、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6,871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7、判令对被告高广房产公司的房产41套(商铺32套、住宅9套均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小区,详见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但房地抵字××号不动产抵押清单)依法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及至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8、判令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隆公司、正隆公司、锡源公司、***共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间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应按担保贷款(借款本金+利息)余额的2%依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按年向原告偿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万分之五×占用天数),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及其他全部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期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确保代偿债权的实现,要求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被告高广房产公司将其41套房产(商铺32套、住宅9套均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小区,详见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房地抵字第××号不动产抵押清单)抵押给原告;被告高广房产公司、被告***隆公司、被告正隆公司、被告锡源公司、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起36个月。华夏银行如约向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华夏银行遂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据此于2018年12月29日代偿5,846,076.39元,与2019年1月29日代偿4,201,367.87元,原告共计代偿本息合计10,047,444.26元(原告已全额代偿),为实现以上债权,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广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代偿资金10,047,444.26元,第四项诉讼请求支付担保费214,790元被告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诉讼请求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但是原告两项一并主张,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其他损失也不明确,故要求被告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依法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锡源公司、***辩称,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因被告高广房产公司抵押的评估价为1,000万元,其应以该数值为限承担责任,本案债务应当先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来承担。
被告***隆公司、正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高广建材的意见,也愿意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财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委托担保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担保项目收取担保费通知单》1份、《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及附件《不动产抵押清单》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保证合同》2份、《代偿申请书》1份、《代偿证明》2份、《代偿证明》1份、《贷款结清证明》1份、代偿凭证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律师函》1份。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6日,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利率7.395%(年利率),该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
同日,原告财信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财信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主债权1,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财信公司(受托人、乙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三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原告财信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约定甲方的义务一、借款期间甲方应按担保贷款余额的2.0%,依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按年乙方支付担保费,并在约定每年归还借款日一次缴清;……五、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在接到乙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天内清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相关及占用期间利息,超出15日的乙方有权委托协作金融机构从甲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相关款项;……七、应乙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乙方报送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等财务报表及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若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重组、兼并、股份制改造、清算等情形或实行承包、租赁以及因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转制变更时,均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同意。同时乙方有权参与行数各种倾向下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拟定;十、如需变更甲方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住所、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并不得因此而影响乙方作为担保人的利益;……;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甲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八条约定反担保,一、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所有衣物和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保证和抵(质)押(动产、不动产、权利)的担保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二、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机房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拥有处分权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能够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有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予以确认。三、反担保期间:上述反担保期间为三年,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代甲方偿付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反担保范围为代偿金额、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
原告财信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高广房产公司(抵押人、乙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高广房产公司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向财信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抵押物为坐落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约定抵押期限为2017年12月至2021年12月,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代偿的本金、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对于上述抵押物原告财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6日,原告财信公司(本担保证人)与被告***(反担保保证人)、高广房产公司(反担保保证人)、***隆公司(反担保保证人)、锡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为本合同借款人因到期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代偿责任后,由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36个月。担保范围为:代偿本金、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财信公司提交代偿申请书,申请原告财信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代为偿还贷款。
原告财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5,833,757.18元,利息12,319.21元,合计5,846,076.39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4,161,544.62元,利息39,823.25元,合计4,201,367.87元。
原告财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约定分期向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6,871元,已支付代理费50,748元。
被告高广建材公司自认尚欠原告财信公司担保费214,7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原告财信公司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财信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合同行使追偿权,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财信公司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并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10,047,444.26元,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偿还10,047,44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高广建材应按担保贷款月的2%,依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按年向原告财信公司支付担保费,庭审中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对原告财信公司主张的担保费214,790元认可,故本院对财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财信公司(乙方)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原告财信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甲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财信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正隆公司以代偿资金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高广建材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以代偿资金5,846,07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财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0,047,444.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财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告财信公司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高广建材公司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应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为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财信公司主张被告正隆公司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甲方的义务中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的内容即“五、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在接到乙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天内清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相关及占用期间利息,超出15日的乙方有权委托协作金融机构从甲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相关款项”“六、应乙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乙方报送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等财务报表及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七、如需变更甲方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住所、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并不得因此而影响乙方作为担保人的利益”,故而请求被告正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财信公司代偿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的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作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的违约事由,理由为:1、对于原告财信公司代偿债务人借款本息后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损失填补原则。2、《委托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原告财信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为追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且对损失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再以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财信公司主张的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按照代偿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财信公司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财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其代位求偿的范围包含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故而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6,8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高广房产公司以其坐落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区××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财信公司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设立抵押权,依据双方约定抵押期限为2017年12月至2021年12月,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代偿的本金、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财信公司对上述不动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该债务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因抵押人、保证人及债权人对于债权的事先并未约定先后顺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财信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反担保保证人)、高广房产公司(反担保保证人)、***隆公司(反担保保证人)、锡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借款人)、原告财信公司(本担保保证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为本合同借款人因到期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担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代偿责任后,由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锡源公司抗辩本案债务应当先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来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财信公司主张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隆公司、正隆公司、锡源公司、***共同对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隆公司、正隆公司、锡源公司、***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高广建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该债务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隆公司、正隆公司、锡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0,047,444.26元;
二、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以代偿资金5,846,07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0,047,444.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6,871元;
四、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14,790元;
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锡广源小区的××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被告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71.72元,减半收取49,935.86元,由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37.69元,被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09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田   玉   琴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萨妮耶姆吾舒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