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135号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滨河路怡安家园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莹,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双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街(县文化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融通融资公司)与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建材公司)、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房产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鑫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2021)新40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至州分院起诉违反级别管辖及约定管辖,故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鑫公司及正隆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锡源鑫业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金11,543,585.53元;2.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金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以11,543,58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担保金额1,000万元×10%);4.判令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6,601.16元、担保费8万元、保全费5,000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5.判令原告对以下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及至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机器设备72套(设备名称、型号等详见伊州财信融通2017反担抵字×号《抵押物清单》);(2)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3)被告高广房产公司位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锡广源小区15套房产(房号、面积等详见伊州财信融通反担房产抵字委贷×号《房地产抵押清单》);6.判令被告***鑫公司、高广房产公司、正隆电器公司、锡源鑫业公司、***共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融通商贸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如原告代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清偿债务后,则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应先向原告偿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期融通商贸公司委托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放贷1,000万元,并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确保代偿债权的实现,要求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并由其他被告向原告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起36个月,伊犁农商行向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发放贷款后,借款到期,该公司无力偿还遂申请原告代偿,原告据此于2019年3月6日代偿本息合计11,543,585.53元,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高广建材公司、***鑫公司、正隆电器公司共同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高广建材公司支付代偿金11,543,58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认为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但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远远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请求调整;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委托担保合同系原告向委托贷款委托人融通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融通商贸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均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需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一并主张明显远远大于其遭受的损失;原告作为专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就属于其业务范围,如再以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的还款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4、5、6、7项诉讼请求,同意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广房产公司、锡源鑫业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违约金不应由债务人另行承担:债务人已经承担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应再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否则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损失填补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应优先就被告高广建材提供的72套机器设备及现有或有的全部动产行使抵押权,就债权未实现的部分,才应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广房产公司的15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委托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商贸公司)与借款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受托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村商业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2、借款计息、结息方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此后,伊犁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融通商贸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委托贷款借款人因到期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贷款借款人的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主。二、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委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委托贷款委托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排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三、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后三年为止。该合同伊犁农村商业银行未盖章,其余当事人均加盖公司公章。
此外,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委托人、甲方),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受托人、乙方),委托贷款委托人融通商贸公司、委托贷款受托人伊犁农村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甲方申请,经审查,乙方同意为甲方因申请委托贷款向融通商贸公司提供担保: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1,000万元,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具体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二、乙方愿就主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甲方向委托贷款委托人提供担保。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四、保证方式为乙方在主合同约定范围内为甲方向委托贷款委托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委托贷款委托人可以要求甲方履行主债务,也可以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五、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即获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归还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甲方不能及时偿还乙方代偿款,乙方有权向本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股权等一切可执行财产。诉讼费及强制执行的金额为:乙方代甲方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和乙方为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相应费用。六、甲方的义务:1、借款期间甲方应按担保贷款余额的2%,依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按年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并在约定每年归还借款日一次缴清。2、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3、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金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4、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应在接到乙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天内清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占用期间利息,超出15日的,乙方有权委托协作金额机构后委托贷款人,从甲方的账户上代为偿还相关款项。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甲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八、对于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义务和违约责任由委托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保证和抵(质)押(动产、不动产、**)的担保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拥有处分权的动产、不动产或**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由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合同,委托人融通商贸公司、借款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乙方抵押人被告高广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一、抵押物事项:乙方将坐落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锡广源小区E、G、H区的15套房产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负责到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甲方予以协助。庭审中经询问该15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根据上述合同,抵押权人甲方财信融通融资公司、抵押人即借款人乙方高广建材公司、贷款委托人融通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具体为72套机器设备)(附后)载明为准。抵押反担保范围:甲方代为委托贷款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应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如下: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总额×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抵押权人甲方财信融通融资公司、抵押人即借款人乙方高广建材公司、贷款委托人融通商贸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为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人应向贷款受托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和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期间为乙方代为清偿债务之日起36个月。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范围一致。抵押财产的范围:以抵押人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抵押,抵押物价值以最终实现抵押权时为准。2017年11月10日抵押人、抵押权人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三方盖章并备注以抵押人现有的全部动产抵押,抵押物价值最终以实现抵押权时价值为准。
另查明,委托人融通商贸公司与受托人农业银行伊犁分行,借款人高广建材公司、保证人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反担保保证人正隆电器公司、***隆公司、锡源鑫业公司、高广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因到期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委托人履行了代偿责任后,由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合同保证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36个月。
2019年3月5日,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代偿申请,申请其公司向融通商贸公司申请的贷款1,000万元于2018年6月26日到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仍未偿还,申请原告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至偿还日期的利息。2019年3月6日,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向融通商贸公司在伊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还款11,543,585.53元。
本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全费5,000元,担保费80,00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36,601.16元,付款方式为:立案后支付40%,开庭后支付30%,执行时支付30%。2021年3月9日,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支付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法律代理费54,640.46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均未超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代偿申请、进账单、收回贷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原告公司根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偿还其欠付的借款本息后,又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
本案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2017)反担保个字第(委贷×)号保证合同、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与融通商贸公司、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主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高广建材公司向贷款委托人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即获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现因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无法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财信融通融资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11,543,585.53元,其依法享有追偿权,且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本息11,543,58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代偿资金占用费用,根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总额×万分之五每日×占用天数,原告已于2019年3月6日代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543,585.53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主张以代偿本息数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费。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时间等还款或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未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清偿的,均要向原告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另行约定高广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为实现代偿费用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本案原告有权主***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原告虽与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36,601.1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仅支付律师费54,640.46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予以支持,若原告后期支付律师费后可另行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发票及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花费5,000**全费及80,000元担保费,该费用系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未及时支付造成的,故应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虽同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费,但违约金系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而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属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形下存在惩罚性违约金外,违约金主要为补偿性性质,故原告同时主张实际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虽与被告高广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被告高广房产公司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的15套房产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经庭审查实,该15套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房产属于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本案因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该15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公司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72套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现原告已代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偿还本息,故即使该机器设备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仍有权主张对被告高广建材的72套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
被告高广建材同时以其公司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上述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均未超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人高广建材公司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在抵押反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保证人原告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被告***、被告***隆公司、高广房产公司、正隆公司、锡源鑫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上述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人向委托人履行代偿责任后,有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代偿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行使代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约定为保证人向委托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36个月。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保证期间未超过,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反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隆公司、高广房产公司、正隆公司、锡源鑫业公司对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担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被告高广建材公司自己提供72套机器设备的担保及动产浮动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上述抵押的设备及动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先向原告清偿。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的上述抵押物无法清除原告的债务时,被告***、***隆公司、高广房产公司、正隆公司、锡源鑫业公司对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用、担保费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1,543,585.53元;
二、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11,543,585.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4,640.46元、5,000**全费及80,000元担保费;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的以下财产:1、机器设备72套(具体以抵押物清单为准);2、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被告***、新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伊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源鑫业钢塔制造有限公司对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91元,减半收取49,196元,由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949.7元,由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