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27民初1155号
原告洛阳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鑫公司)诉被告杜军强、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强、星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家鑫公司与被告杜军强约定,由原告家鑫公司向被告杜军强供应商砼,原告家鑫公司依约定供应商砼后,被告杜军强依照约定及时清偿货款。被告杜军强按约定清偿货款,原告家鑫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杜军强支付货款987952.24元及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家鑫公司与被告星尊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家鑫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星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杜军强、星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杜军强同家鑫公司口头约定,由家鑫公司给杜军强施工的宜阳县耿沟河西大桥工地供应混凝土。家鑫公司定期将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统计,制作明细表、对账单,杜军强的工作人员杜长江或徐武标在明细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的数量、价款及已付款项。2019年10月15日的《明细表》,确认下欠商砼款987952.24元,徐武标于2018年10月18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家鑫公司陈述称杜军强借用星尊公司名义,星尊公司同家鑫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通过星尊公司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货款的支付都是杜军强安排人员支付的。后期,家鑫公司和杜军强对尚欠987952.24元货款履行事项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家鑫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对账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限被告杜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7952.24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杜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庭芳
书记员 赵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