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3015号
原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德龙社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4941496X6。
法定代表人:万贯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健康,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禹州市。
第三人:王红钦,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佳,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尊公司)诉被告***、曹杰、第三人王红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健康、被告曹杰、第三人王红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星尊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曹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尊公司诉称:星尊公司2020年7月承建了释源大道停车场仿古瓦工程,后将项目中的停车场游客中心、公厕屋顶仿古瓦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双方协商,由***包工包料,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只需支付给***工程款,工人招用、工资、工作安排都由***负责。2020年10月23日我公司支付给***定金1000元,2020年11月7日起,***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停车场工地开始施工,截止2020年11月22日我公司分8次支付给***工程款123600元。第三人王红钦是***招用的工人,11月12日王红钦在干活时受伤住院,***11月22日带领施工队撤出尚未施工完成的施工现场,且不再理会原告。后第三人王红钦家属到景区管理办及信访局上访,原告不愿意垫付王红钦的医疗费,原告迫于信访压力,另外是被告曹杰当时说:“你们公司先垫付医疗费吧,我敢保证许经理(***)肯定会把医疗费还给你们的”,就垫付了王红钦的部分治疗费83500元。垫付费用后,***一直没有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原告认为,***承包工程,***就获得了工程的施工利润,***招用的工人受伤的医疗费自然应当由***承担。在原告不愿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没有曹杰当时的保证,原告是不会垫付医疗费的,曹杰有与***诓骗原告的故意,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王红钦的医疗费835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曹杰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星尊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曹杰的起诉。
被告***缺席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红钦述称:王红钦在原告工地受伤已经于2021年10月18日被洛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2022年3月3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第三人截止目前收到了原告星尊公司出的88500元,原告还没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全部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星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红钦是被告***的雇员,***应当对王红钦的损害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告只是因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第三人垫付了88500元,其中83500元是医疗费,另外第三人出院时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追偿该部分费用。证据2、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的支付证据截图11张,证明原告共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88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红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编号“洛龙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为工伤,且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还剩余大部分费用未支付给第三人。
对原告星尊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红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属于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给第三人。对证据2是截图,无法辨别真实性,但第三人的确收到了88500元的费用,这个费用不确定是否是原告转过来的,因为转账过来的账户不是原告公司的账户。庭审中,第三人王红钦述称:“我收到的88500元都是原告星尊公司出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王红钦认可收到了星尊公司支付的88500元,相互印证后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王红钦支付医疗费83500元、生活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为第三人王红钦支付医疗费8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王红钦提供的证据,原告星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因为把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愿意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第三人王红钦支付相关赔偿款,但最终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王红钦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务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11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2020年7月,星尊公司承包释源大道停车场仿古瓦工程,后将项目中的停车场游客中心、公厕屋顶仿古瓦部分工程发包给了***。2020年11月7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停车场工地开始施工。原告王红钦受***招用,于当月9日到工地干杂工,***向其承诺日工资200元。当月16日,王红钦在作业过程中受伤,随即住院治疗,2021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继续保守治疗,未复工。”该判决还显示“星尊公司系建筑施工单位,其将自己的业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王红钦,后王红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星尊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星尊公司为第三人王红钦支付医药费83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的(2021)豫0311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星尊公司将自己的业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王红钦,后王红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此,***与王红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王红钦的实际用工人,王红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星尊公司对务工人员王红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实际支付医药费83500元,但原告星尊公司将自己的业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星尊公司、被告***的过错大小以及遵循公平原则,酌定由原告星尊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星尊公司向被告***追偿5845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星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84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3.75元,由原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5元,由被告***负担661元。本案保全费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楚倍倍
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