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499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南衙村德龙社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4941496X6。
法定代表人:万贯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3月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11月9日进入被告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释源大道停车场项目仿古瓦工程工地干活,工作岗位是杂工,日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6日上午9:00多,原告在房屋房顶的升降机工作台面上接送灰车的过程中,因升降机发生故障,灰车跌落,将原告从工作台面上带落到地上。后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不过问。为此,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被支持。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该事件中的任何事实、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过程及事实理由如下:1、我公司2020年7月承建了释源大道停车场仿古瓦工程,后将项目中的停车场游客中心、公厕屋顶仿古瓦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双方协商,由***包工包料,组织工人施工,我方只需支付给***工程款,工人招用、工资、工作安排都由***负责。2020年10月23日我公司支付给***定金1000元,2020年11月7日起,***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停车场工地开始施工,截止2020年11月22日我公司分8次支付给***工程款123600元。而申请人***是***招用的工人,11月12日***受伤住院后,***到我公司讨要工程款理由是为申请人治疗,说明***也自然地承认***的受伤义务承担人是***自己。11月22日***带领施工队撤出尚未施工完成的施工现场,且不再理会原告。后原告家属到景区管理办及信访局上访,经信访局、景区办多方协调,答辩人迫于信访压力、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83500元。完全是迫于信访压力被迫垫付了医疗费,垫付医疗费与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关系。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对照本案的事实,答辩人没有联系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原告,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用工、雇佣的联系,原告***为自然人***提供劳务,接受***管理,***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安排、劳务报酬、日常管理都是***管理的。原告***不是答辩人登记造册的工人,且答辩人依法制定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并未接受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的入职登记、考勤管理、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核发、法定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离职管理等强制性规定具有很强行政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为内容的劳动管理。综上,因双方之间的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据此,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招用了原告***,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等。2020年7月,被告承包释源大道停车场仿古瓦工程,后将项目中的停车场游客中心、公厕屋顶仿古瓦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2020年11月7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停车场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受***招用,于当月9日到工地干杂工,***向其承诺日工资200元。当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住院治疗,2021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继续保守治疗,未复工。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和被告在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建筑施工单位,其将自己的业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告***,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可见,本案被告虽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南星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