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1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女。 被告(反诉原告):**,男。 被告(反诉原告):**,男。 被告(反诉原告):**,女。 原告(反诉被告)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某公司与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就拖欠某公司的工程款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中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1400000元(不含税),其中先用190箱**酒折抵40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剩余40万元在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如违反协议约定,须以140万元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材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包括40万元的**酒),剩余4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经查询,中材公司已于2019年3月1日注销了营业执照,**、**、**、**作为该公司股东,出具虚假债权债务结算证明,骗取相关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致使未拿到工资的农民工多次到某公司闹事,给某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某公司所述欠付款项属实,剩余40万元款项未支付是因某公司没有开具已付款400余万元的发票,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某公司所述四被告弄虚作假骗取注销登记导致农民工闹事等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支付**、**、**、**已付4810274.4元工程款的已缴税款20684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中材公司与某公司就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陕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粉煤灰超细粉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合同》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中材公司已支付某公司工程款4810274.4元,第二条确认中材公司再支付某公司不含税工程款1400000元,期间中材公司多次要求某建筑安装公司开具已付款的税票或用已付工程款折抵某公司的工程尾款,但某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中材公司已向工程发包方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因某公司未向中材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导致中材公司对应税款不能抵扣,**、**、**、**作为已注销的中材公司股东,有权主**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的税款,故就此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根据中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的工程款协议书,其中除了明确中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外,还确认除已付款外中材公司还需再向某公司支付不含税工程款1400000元,根本就不存在还需开具发票的情形。2、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事宜已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中材公司已经签收了工程决算书,而工程决算书载明了整体工程的含税造价与不含税造价,结合前述事实可以确认中材公司的已付款400余万元也是不含税价款。3、四被告称其多次向某公司索要发票,但某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完全不属实。因此,应驳回四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4日,陕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一份《陕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超细粉生产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中材公司承建陕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粉煤灰超细粉生产线项目。2014年4月9日,中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材公司将上述粉煤灰超细粉生产线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 2017年8月21日,中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核实并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810274.4元(包括业主代付部分)。二、甲、乙双方商定,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不含税的工程款1400000元。三、以上工程款支付方式:1、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积极备货尽快给乙方190箱**酒折抵400000元工程款……;2、甲方接到收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00000元;3、剩余400000元工程款甲方于2018年2月16日前向乙方付清。四、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向他方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5%的违约金。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017年8月29日,某公司向中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白酒(贵州**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秉乾老窖’金牌(贵宾装)酒,350元/瓶,用于抵扣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017年8月31日,中材公司指示案外人***向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2019年3月1日,中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中材公司共有股东四人,分别为**、**、**、**。 以上事实,有《陕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超细粉生产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中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金额及付款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并无对已付款开具发票或在未付款中扣减已付款税款的约定。其次,四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因未对已付款开具发票而使其受到了经济损失。再次,中材公司与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公司完成施工任务与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中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后,纳税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某公司如未依法纳税,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缴。因此,中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作为中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自行将公司注销,故相关违约责任应由四被告承担。现某公司主张四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的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被告主**公司支付已付款税款206841.78元的反诉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7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201.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